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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行政诉讼案件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神州国土 2023-06-03 发布于河北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规定。
原法第34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新法将这一条分为两条,分别是本条和第40 条。本条的具体内容没有作出修改。
本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只是被动地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时,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被告和原告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以便进一步查明案情。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
提供证据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补充证据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继而对同一事项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补充。补充证据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补充证据。关于被告申请补充证据,新法第 36 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本条则是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补充证据的规定。戒l
本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从两个方面审查,既应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应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趋利避害,仅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怠于举证;有的被告因为疏忽,没有保存好相关证据,而造成证据遗失。上述情形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利影响,人民法院为了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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