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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21则(Ⅱ)

 释然无相 2023-06-05 发布于甘肃

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链接→最高法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23则(Ⅲ)

链接→最高法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26则(Ⅰ)

一、出租人破产时待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

(一)法律问题

1、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承租人预付的剩余租金应如何处理?

(二)法官会议意见

出租人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且承租人也未支付全部租金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以保障租赁物顺利回收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其继续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二、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一)法律问题

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二)法官会议意见

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

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三、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性质及在证据法上的效力

(一)法律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性质以及其陈述意见的效力如何?

(二)法官会议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专家证人的规定,根据2019年修正后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72条关于“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言语”的规定,证人仅指事实证人,不包括专家证人

《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性质上为专家辅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2条第2款的规定,其所陈述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法律问题

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法官会议意见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但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其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

五、循环贸易中“通道方”的责任认定

(一)法律问题

在借贷为目的的循环贸易中,借款方未能还款,出借方起诉通道方,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通道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二)法官会议意见

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在签订以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的封闭循环贸易结构下,如各方当事人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为借贷系明知,则买卖合同属于各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而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审理。

通道方如仅为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以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但与出借方未形成借款关系并转贷牟利,则其实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无需承担应由借款方承担的还款责任

在通道方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但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间系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事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救济

(一)法律问题

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返还所支付的出让金的,能否支持?

(二)法官会议意见

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时,我国法律法规尚允许市县政府之外的市场主体对土地实施拆迁和整理工作。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不履行行为造成,也非原《合同法》第121条(《民法典》第593条)所规定的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而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应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走出来,以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经济发展。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均无过错,故对当事人一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则不予支持

七、转包法律关系中承包人的权利行使界限

(—)法律问题

发包人能否基于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对抗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

(二)法官会议意见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承包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

相对于发包人而言,转承包人仅系承包人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情况下所使用的履行辅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履行辅助人通常不能取得针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

鉴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202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明确了转承包人可以取得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故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中约定的能够对承包人行使的抗辩,亦有权对转承包人行使

八、 诉的合并实务类型及其认定标准

案情摘要

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甲公司先后与乙公司签订三个货物买卖合同,其中,第一个合同金额6000万元,第二个合同金额8000万元,第三个合同金额90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交付了三个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是,乙公司仅支付三个合同金额10%的首付款,共计2300万元。经多次催要,乙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甲公司遂于2019年2月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三个合同项下未付余款总计2.07亿元及利息。

法院受理后,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三个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三个诉,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三个案件分开受理后,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三个案件应由受理法院的下一级法院而不是受理法院管辖。因乙公司对受理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理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乙公司的管辖异议。乙公司不服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一)法律问题

甲公司基于与乙公司的多个合同法律关系,合并起诉乙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因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合并起诉的情形,法院能否一并予以受理?

(二)法官会议意见

起诉是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解决争议的请求。为规范案件受理,维护诉讼秩序,在受理起诉过程中,一般应当按照“一案一诉”的常态予以登记立案

但是,“一案一诉”并不是绝对的,存在着例外的情形。具体而言,又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二是法律规定之外实务中存在的例外。在坚持“一案一诉”的常态立案基础上,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背后的法理在于把几个诉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防止对数个有联系的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从双方当事人同一,诉的种类及履行情况相似等情形,加之合法性、处分性、经济性三个维度标准进行把握,本案可以合并。

九、管理人未报告即同意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

案情摘要

2002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A公司承租B公司的厂房设备,月租金46万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06年10月31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06年12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确认继续履行厂房设备租赁协议。2012年9月29日,B公司管理人发函给A公司,要求A公司按时腾房并支付自2005年以来拖欠的租赁费1750万元。A公司回函确认未曾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1750万元,但是主张2005年8月,已经与B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承租的B司部分厂房,这部分厂房不应再支付租金,扣除该部分厂房的租金后,A公司尚久的租金只有1200万元,故主张只付1200万元租金。B公司管理人回函同意A公司支付1200万元,不再主张其余的550万元租金。后A公司依约搬离并支付了1200万元租金。2014年8月,B公司管理人以未提前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变更租赁协议事项,变更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为由,诉请法院按照原租赁协议判决A公司支付尚欠的550万租金。

(一)法律问题

管理人未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即与对方协商变更了合同中的价款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的情形下,变更行为是否因此无效?

(二)法官会议意见

管理人变更合同价款,使己方收益减少,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均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以便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确保其勤勉尽责、依法履行。但及时报告仅是程序性规定,不是“提请批准”,债权人委员会也无决定是否批准之职责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事先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因此,管理人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变更合同,不是认定变更行为效力的要件,在不存在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因素的情况下,变更行为应为有效但管理人不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十、公办高校与公司合作办学约定“管理费”的效力认定

(一)法律问题

公办高校与公司合作办学约定提取独立学院学费作为“管理费”,约定是否无效?

(二)法官会议意见

公办高校作为国家法律规定的公益非营利性法人,可以从事符合其公益性质、任务职责、教育目的的民事活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体制规划,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公办高校与公司合作办学中,双方约定以提取独立学院学费等方式支付“管理费”,属于公办高校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合同关系,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公司主张的“办学成本”,应遵循公平及诚信原则予以处理。

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当事人认知程度,探求具体合作办学协议真实目的,准确界定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宜仅因存在“管理费”的约定即认定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十一、执行异议之诉中机动车实际买受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一)法律问题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占有,该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法官会议意见

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予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因此,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机动车后,即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该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可以其物权对抗一般债权人并排除执行。

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恶意对抗执行,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必要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在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以认定为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十二、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

案情摘要

A与B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并认缴甲公司30%的出资,相关股权登记在A名下。后经甲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A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全部转让给C。C依约向A支付转让价款,但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股权变更登记。后B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A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属于无权处分,故不得办理股权变动手续。

(一)法律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二)法官会议意见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

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份

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

案情摘要

A将案涉工程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给承包人B(建筑公司)。后B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非法转包给自然人C,约定工程结算价以A与B之间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准,C按工程结算总价15%标准向B上交综合管理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A已向B支付全部工程款。现C以B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支付全部工程款;B抗辩称,其与C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仍应参照适用,故应扣除工程结算价15%的综合管理责。

(一)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二)法官会议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

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

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十四、行政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时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十五、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审查认定标准

(一)法律问题

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与诉权的认定标准,即主客观标准是什么?

(二)法官会议意见

审查当事人是否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与诉权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尤其是滥用权利的主观故意的判断宜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表现来综合判断,应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综合分析,经全面审查综合判断后才能认定为滥用申请权和诉权

当事人为实现同一诉求而申请多项相关联的信息公开,一般不宜认定构成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和滥用诉权,一般也不宜不经实体审查即简单以裁定方式作出判断。

十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法律问题

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相对人提起履约之诉,是否应在履约之诉一案中一并对该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法官会议意见

在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明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审理对象。

如果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是行为之诉,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也可以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如果当事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是履约之诉

作为协议主体的行政机关以决定形式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应当视为否定协议效力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履约之诉一案中同时对于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应以有生效行政决定改变原协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也不应指导当事人对于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决定另行提起诉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十七、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

(一)法律问题

被侵害人申请行政复议,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行政复议机关可否作出对被侵害人不利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法官会议意见

正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一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此规定在行政复议中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限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变更裁决的内容,即行政复议机关在变更裁决中原则上不能加重对复议申请人的处罚或科以更多的义务,也不能减损复议申请人的既得权利或利益。

按照该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包括因为行政复议决定而受不利的其他人。在行政处罚中存在利益相对的双方当事人(如被侵害人、被处罚人),如果一方申请行政复议,利益相对的另一方虽未申请复议,但其作为第三人亦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处罚行为提出异议,则此种情形不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复议申请人不受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保护

十八、被征收人财产损害的赔偿基准时

(一)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被征收人房屋等损害的赔偿基准时?

(二)法官会议意见

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具有实物及金钱补偿的选择权

在征收过程中,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征收人财产受到损害,被征收人选择实物补偿而行政机关履行不能时,只能采取给付赔偿金的方式弥补被征收人的损失。确定计算损失的基准时应满足被征收人回复至强制拆除行为未发生时“应有状态”的条件,同时按照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原则予以确定。为合理应对从发生损失至纠纷解决期间被毁坏财产价格波动的客观现实问题,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法院原则上可以一审裁判时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时,即开庭审理的案件以“言辞审理终结时”(注:一审辩论终结时)为基准,未经开庭审理的案件以“行政诉讼判决时”为基准

十九、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无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

(总结)有权获得补偿的主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无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承租人与征收行为并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要求征收部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原告主体资格。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在本质上是基于房屋本身的价值,对所有权人进行的一种定型化补偿项目,而非针对承租人进行的。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限于公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不能扩大理解为包括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反射利益

二十、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适用前置性规范

(一)法律问题

在《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定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认定销售假药罪时,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应适用于前置性规范?

(二)法官会议意见

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于前置性规范。

二十一、多次抢劫中单次抢劫中止的,是否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

多次抢劫包括造成损害后果的犯罪中止,但不包括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犯罪中止。轻微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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