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秉公说法: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三、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最高法司惩复xx号 复议申请人天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云司惩x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天x公司提出,一、(2017)云01民初xxxx号案件于2017年7月21日经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司。二、(2021)云民终xxxx号案件是自然人郑x春和罗x华起诉天x公司,两案系不同案件,不同的证据用途。不存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天x公司后来在提卡单原件上擅自加文字的问题,天x公司没有伪造证据,更没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天x公司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天x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应当进行制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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