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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姜解《民法典》之四四七~四五七

 Wain X-Ding 2023-06-10 发布于安徽

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定义】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理解与评点】

一.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动产,并可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留置的动产被称为留置物,债权人为留置权人。

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对留置权均有规定,而且均公认其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留置权以他人的动产为标的物,依法律规定直接成立,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而设定。根据《民法典》本条规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

1.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动产。

2.债权与留置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二.留置权与动产质权、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抵销权十分相似,有必要说明下各自的主要区别。

1.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1)发生原因和功能不同,留置权因法律规定面发生,是法定担保物权,其作用仅在于确保债权实现。动产质权一般由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设立,为意定担保物权,其作用既确保债权实现,也为融资媒介。

(2)成立要件不同,留置权不仅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成立要件,还必须是担保债权与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动产质权则无此要求。

(3)标的物占有时间不同,留置权成立前,债权人已经占有留置物,动产质权成立时方才占有质物。

(4)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动产质权因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消灭。

2.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属于债权性质。

(2)保护的债权不同,留置权保护的债权应为与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债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的债权是同一双务合同所生且相互间存在对价关系的债权。

(3)实现方式不同,留置权于实行条件成就时,权利人可以作为的方式留置动产,待一定期间后可将留置权变价。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消极阻止合同相对人的给付请求,不能主动对相对人的财产变价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3.留置权与抵销权的区别

(1)性质不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抵销权为使用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在等额范围内消灭的形成权。

(2)标的物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抵销权的标的物是给付种类相同且相互对立的债权。

(3)效力不同,留置权的效力一是暂时留置特定动产,二是待一定期间届满时以该动产优先受偿,抵销权的行使则使债务确定地归于消灭。

(4)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抵销权则不因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消灭。

三.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将留置权分为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前者适用民法,后者适用商法,其主要区别是:

1.主体不同,商事留置权适用于商人之间,主体均为商人,民事留置权则无此要求。

2.成立要件不同,民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债权与其占有的动产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商事留置权一般无此要求。

3.效力不同,一些国家中商事留置权的效力高于民事留置权,如日本。中国没有商法典,《民法典》后条第448条规定的“企业间留置”可以视为中国商事留置权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八条 【牵连关系】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理解与评点】

依生活情理或民法法理,一般而言,债权人不得因为他人对其负有债务而任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但当债权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具有牵连关系时,债权人可以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发生,如《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最为典型。保管合同中保管费用的债权与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即基于保管合同关系而生。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占有托运人托运的财产,当托运人不支付运输费用时,承运人即可以将其占有的财产留置并优先受偿。

但当合同关系的双方均为企业时,相互之间的留置权则不要求债权与相应动产具有“同一法律关系”。生活中企业之间交易频繁,债权债务关系时常困扰双方,但采用留置权方式解决债务纠纷的相对较少。由于《民法典》本条未定义此处的“企业”,按通常认识,应当将此处“企业”广义理解为有经营内容、面向社会销售产品或服务,以谋取利润的全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发生的消极要件】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理解与提示】

留置权虽因法律规定而直接成立,但法律也允许当事人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或明确哪些财产不得留置。

本条的“法律”自应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形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况,如《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也包括不得留置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如枪支、弹药、毒品等。

当事人既然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的行使,民事交往中,尤其是企业经营中,得充分注意运用这一法律规定的“自治空间”,它对债权人或债务人因不同情形而有不同的风险。由于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并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存在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均有可能行使留置权,也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条 【可分留置物】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理解与评点】

留置权既为担保物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的实现,只要留置的财产价值足以实现债权,即不应超出债权金额而过多留置债务人财产,否则既不公平,也可能损害债务人利益。当然,如果留置财产是不可分物,则不受本条规制。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与评点】

债权人(留置权人)虽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可占有留置财产,但毕竟该财产并非债权人所有,留置期间债权人得尽妥善保管义务,否则造成债务人的财产损害自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妥善保管,要求留置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出借、出租、处分留置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同意留置权人可以使用、出借、出租、处分的,不在本条规范内。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物孳息】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理解与评点】

债务人的财产被留置期间,由留置权人收取孳息最为便捷。本条未明确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的孳息为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应该将其理解为两种孳息均可收取。但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并不必然归留置权人所有,因为其所留置的财产是为债务提供的担保,在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应当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孳息归属。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优先受偿效力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理解与评点】

本条规定留置权实现的期限、方式等,文字意义明确,但有下列问题需要注意:

1.留置权实现是否有时效限制?国外立法例上对留置权是否有时效限制、该时效是否为消灭时效等规定不一,《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自权利实现角度当属遗憾。

2.本条规定鲜活易腐动产不受“六十日以上债务履行期限”限制,除此之外,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履行债务时,为保全债权人利益,留置权人能否“紧急行使留置权”?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曾有紧急行使留置权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得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可惜未被《民法典》采纳,也属遗憾。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请求留置权行使留置权】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理解与评点】

留置权成立后,直至留置权消灭前,留置权人持续占有留置物。如果留置权人在符合留置权行使条件时不积极行使权利,势必损害债务人利益,此情形下,债务人有权督促留置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免拖延。同前条一样,符合本条规定情形下,债务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有无时效限制,是本条适用中的一大疑问。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实现】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理解与评点】

理同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的优先性】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理解与评点】

同一财产上设定有多种担保物权时,因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超级抵押权等均为意定担保物权,同时,留置财产上一般都凝结有留置权的劳动价值,因此留置权较其他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理解与评点】

留置权既因债权人占有财产而发生,当留置权人丧失对该财产的占有,其留置权自然消灭(包括留置权放弃对留置物的占有情形),或当债务人另行向其提供担保时,留置权也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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