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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renaiehdq1sa28 2023-06-11 发布于广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的基本法,它源于进出口商品检验,同时又服务于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始于国际贸易的发展,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进出口商品,由法定商检机构依法对其品质、数量、规格、包装、安全、卫生、装运条件等进行检验的活动。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国家间人员、货物、运输工具等,往来频繁。为了保护人类健康与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和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际贸易顺利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应运而生,经过不断实践和总结,最终上升为法律,目前它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依据。
        二、我国对外贸易历史悠久。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十分重视。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就及时制定发布了《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在我国完成国民经济恢复工作,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政务院又制定发布了《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进入20世纪80年代,全国工作重心转到经济建设上来,对外贸易连年大幅增长,商检工作也得到空前发展。为了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经过几年实践,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  ,将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商检法》自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依法施检,严格把关,较好地保证了我国进出口商品质量。据统计,1989年至2001年,全国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有3240万批,货值达13300亿美元,约占我国同期商品进出口总额的40%,其中查出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27万批,为国家避免和挽回损失约270亿美元。二是坚持既把关又服务,积极推进业务改革,于1998年将原来的“商检”、“卫检”和“动植检”合并,实现了“三检合一”,  加强了与海关、边检等口岸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实现了“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协调机制,提高了通关效率,降低了逃漏检率。三是加强了法规建设,完善了行政执法监督机制。12年来,国家商检部门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先后制定发布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等一系列规范商检行为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商检工作基本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  我国商检法律规范不够完善之处也明显暴露出来。一是关于法定检验的目的、内容与标准,我国商检法的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TBT)的规定不一致;二是伴随我国商检体制改革出现的商检工作的新经验和新做法在我国商检法中没有体现;三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行政权力的制约和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不够充分等。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经过总结实践经验、认真调查研究,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2年1月26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全国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了审议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统一审议,作出了多处修改,提出了建议表决稿,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
        三、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重新公布的《商检法》,吸收了我国商检改革的成功经验,实现了我国商检法律制度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衔接,是新时期我国商检工作的法律准绳。其立法宗旨是: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这四句话是一个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法的其他规范都是为实现这个宗旨服务的。如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本法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本法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总之,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关税贸易壁垒保护措施被不断弱化的情况下,依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成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顺利发展的有力措施。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法施检,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为实现本法的立法宗旨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体制是指国家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包括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的确定和管理职权的划分,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体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规定其各部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本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二、为了适应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和卫生部卫生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由海关总署管理,实现了“三检合一”,解决了多年来存在的重复检验、交叉管理的痼疾,提高了通关效率。2001年,根据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直属国务院,对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行垂直管理。根据本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即国家商检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其在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起草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拟定商检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和发布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与商检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管理国家实施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工作;审批法定检验商品免验,组织办理复验;组织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组织和管理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审批并监督管理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检验鉴定机构);垂直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设立了585个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即商检机构),其中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35个,分支局278个,办事处272个,人员共3万多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负责进出口商品鉴定管理工作;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理进出口商品复验;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认可工作;实施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实施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证单、标志及签证、标识、封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把关、做好服务。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规定。
        一、商检机构与“检验机构”的含义
        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具体来讲,商检机构就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全国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关于“检验机构”,根据本法规定,是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即只有经过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才能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这次修改,将原商检法规定的“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本法规定的“检验机构”与商检机构是有严格区别的。“检验机构”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经过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才具备从事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资格。商检机构是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和管理监督职能。
        二、商检机构与“检验机构”依法实施检验的含义
        (一)商检机构。根据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即商检机构是对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法定机构。具体来讲,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而该检验必须由商检机构实施。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是海关验放目录内进出口商品的依据。同时,本法规定,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因此,商检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对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此外,商检机构作为国家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检验”不仅仅是指从事法定检验,除依法从事法定检验外,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检机构对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依法对“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依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可以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二)“检验机构”。根据本法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即“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性质属于商业性委托检验。在具体检验鉴定内容上,也要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进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释义】  本条是对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的原则和依据以及制定、调整并公布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部门的规定。
        一、国际贸易涉及商品种类繁多,进出口商品涉及工业产品、农产品及其他消费品,国家对一些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实施检验管理。本条规定了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的原则和依据,即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这些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的有关规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规定,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还规定,各国所采用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这些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本条关于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的原则,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二、“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是由国家商检部门发布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范围的法律文件形式,通过对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商品检验项目等内容的规定,明确检验对象。凡是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属于必须实施检验的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本条还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制定、调整、公布实施的部门作了规定。制定、调整、公布实施目录的职责,专属国家商检部门,其他部门不行使此项职责,各级商检机构也没有这项职责。这项规定,有利于统一进出口商品检验范围,适时调整检验范围,确保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政策的统一。从职能行使的方式上看,分为制定、调整、公布实施三种形式。制定目录,就是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具体范围;调整目录,就是增加、减少或者修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公布实施,就是明确检验的商品范围并通过目录这一形式对外公布。国家制定、调整、公布实施的目录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根据国家对经济安全,对对外贸易中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保、反欺诈工作的需要,随着进出口商品品种和结构的变化,目录会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整和公布实施。对外公布目录,可以统一集中发布,也可以就某种商品发布,目录经过必经程序发布之后,才能并必然取得实施的效力。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主体、检验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这条规定,一般称为“法定检验”,它是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重心。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体现了国家的强制管理权。商检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不同于其他检验鉴定活动。第一,它是国家管理权的体现;第二,它表现为合格评定的方式,但其实质是一种管理活动;第三,它是强制实施的;第四,体现强制管理权的检验行为,由商检机构专门行使(专署权力),其他部门和机构均不得为之,排除了其他部门、机构行使法定检验职权的可能性。本条规定与第二条相呼应,同时也是对第三条规定的细化。
        二、商检机构的法定检验行为体现了国家对特定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强制管理权,因此,本条对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以及检验管理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进口商品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不准销售,是指不得转售他人,不得进行商品交易,限制进口商品收货人的售卖权。不准使用,是指在进口商品收货人为使用人的情形下,收货人不准安装使用。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其中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保等项目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退货或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对进口可利用再生原料、旧机电等特种货物,经检验不合格的,国家制定有专门处理规定。
        (二)出口商品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不准出口,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不得发运未经检验合格的商品,不得报关或以其他手段输出国境。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口岸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关系顺利发展的基本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均需接受检验,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免予检验。本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国家商检部门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规定,免予检验的主要条件是,申请免予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体系,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并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免予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有关贸易方对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无质量异议等。根据规定,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品质波动大或散装运输的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计价、结汇的商品等进出口商品不能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首先,免予检验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免予检验应当由收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其次,免予检验的申请经受理后,由国家商检部门组织专家组考核、审查,国家商检部门根据专家组考核、审查报告,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免予检验的批准文件。获准免验的商品进出口时,其贸易关系人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及相关的单证到商检机构直接办理放行手续,免予检验。免验证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对于免验产品可以实行监督抽查,以保证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始终符合免验条件。广义上讲,免予检验是检验的一种特殊模式,是对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的进出口企业的推优措施,不应简单理解为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释义】  本条是对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涵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商检机构实施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是指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这个定义,首先明确了检验是合格评定活动,同时在第二款对合格评定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这种规定,体现了检验的科学含义,也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概念、定义相一致。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适用检验的用语,即为“合格评定”,是指“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合格评定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可见,本条关于检验的定义,录用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用语的含义,实现了与国际通行规则的衔接。在具体检验工作中,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检验监管模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依据的规定。
        关于检验依据,本条规定了两个层次。
        一、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根据本法第六条检验的涵义,依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就是因为国家制定发布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而需要由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基本依据;同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项目、检验内容、检验程序等,也应当由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所以说,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要求以及相应的数量、重量、包装等。
        “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一个特定用语,是指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目前在我国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其特点是:1.此要求是一种国家行为,是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形式予以明确的规定;2.此要求是强制性规定,相关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都必须遵守。
        二、在检验工作实践中,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有的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比如对列入目录的某一商品或者某检验项目,尤其是一些高新技术产品还缺乏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标准等,在这种情况下,就要采取措施,由主管部门依法及时制定,尽快明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完善检验依据。而在强制性要求制定公布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对于参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本条也设定了条件。条件一,该标准是由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不得参照未经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实施检验,体现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执法的统一性。条件二,指定的标准是国外的有关标准。即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际标准、进口国或者出口国的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经许可的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规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是指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经营活动。商检机构依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的检验是强制管理的行政行为,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是由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的民事服务活动,两者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为对外经济贸易提供中介服务,是应运而生和十分必需的。因此,商检法不仅规定了法定检验的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还在本条对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作了基本规定。
        首先,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见,并不是所有的检验机构均可以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而需特别许可。这个许可权,由国家商检部门行使,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这是国家商检部门对检验领域监管职权的体现,是国家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可的职权主要表现为:设立检验机构,须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检验机构接受监督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审查制度;对检验机构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其中部分职责如年审、抽查,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由国家商检部门指定商检机构行使。设立外商投资检验机构是有条件限制的,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规定,允许已在本国从事检验服务3年以上的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技术测试、分析和货物检验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2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对于设立中资检验机构的条件,本法在第二十二条作了规定。
        其次,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受委托提供检验鉴定服务,是检验鉴定行为的重要特征,无论是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还是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均是民事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民法调整。
        第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内容是提供检验鉴定服务,即对受委托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出具检验鉴定证书。本条概称为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经许可的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可以包括:(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五)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  (六)其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商检机构承担对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由于进出口商品种类繁多,考虑到有些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专业性很强,比如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船舶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的适航检验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因此,在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对这些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检验作了专门规定。为此,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检验已经作了规定的,就不适用本法关于商品检验的规定。比如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从药品管理法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药品进口,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合格,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某些进口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即进口药品的检验,不是由商检法规定的商检机构进行,而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本条的规定有利于法律之间的衔接。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规定,仅限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所作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商检信息,商检工作人员对履行商检职责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一、商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商检信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在从事商检管理及具体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过程中,掌握大量的商品检验方面的情况。同时,也能及时了解国际商检方面的信息。比如有关国家对我国某些商品质量的反映,国际疫病疫情等。这些信息对有关方面非常重要,有关方面如果能及时掌握这些信息,就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作为商检行政管理部门,不仅应当依法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而且应当树立服务意识,为进出口贸易提供便利。为此,本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修改前的商检法对本条内容的规定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这次修改商检法,在“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前增加了“及时”二字,要求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时收集和提供商检信息,以确保商检信息的有效性。
        二、商检工作人员对履行商检职责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因工作关系可能会了解到进出口贸易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虽然其知悉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是在依法履行商检的职责中获取的,但是如果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为了确保商检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具体落实我国的入世承诺,此次修改商检法,增加了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即将其作为商检工作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在总则中作了规定。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本条要求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 2003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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