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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偷药材泡酒喝致死,店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没有烦恼的人 2023-06-12 发布于广东


文|明律

公众号|明律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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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真实案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事发福建厦门,但事主都不是本地人。

岳专口,来自贵州,他自2016年5月起在厦门市集美区经营一家药材店,售卖一些苗家药材。

付共干,来自四川,住在该药材店附近。

2016年7月的一天,天气晴好,岳专口就把店里的一些中药材拿出来在自家店门前晾晒,期间,年幼的女儿有事,他进去照看了一会儿。

此时,付共干恰巧经过此地,他早年腰部受伤,平时有泡药酒喝的习惯,眼见左右无人,付共干遂自取良药一块儿带回了家。

这是一块儿草乌,一种有毒的中药材,主要用于风寒湿痹,关节疼痛,心腹冷痛,寒疝作痛及麻醉止痛,一般都是外用,无专业人士指导,不得内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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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共干将这块儿草乌泡在白酒里,2016年7月26日晚上,付洪平饮用该药酒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

付共干告诉妻子杨阿珍自己喝的是岳专口晾晒的药材,让杨阿珍赶紧去问岳专口怎么回事?

杨阿珍赶忙跑去找岳专口询问:“你晾晒的是什么药材?是否有毒?我老公服用了你的药材浑身发麻难受”!岳专口问杨阿珍“拿的什么颜色的药材”,杨阿珍答“黑色的”,岳专口说:“那是草乌,有毒”!

杨阿珍赶紧打了110、120,付共干被送往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许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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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人命了,警方遂将岳专口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付共干系因乌头碱中毒致死,警方在泡有草乌的白酒约20毫升以及岳专口店中的草乌约20克内均检出乌头碱成分。

警方认为,岳专口经营中药材店,应当知道草乌有毒,却仍然将草乌放在空旷处晾晒,且未设立标志牌或派专人看管,最终导致付共干误食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处3-7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付共干的家属(妻子杨阿珍、儿子付小杨、女儿付小婷)大赞警方英明神武,人不能白死。我家老付只是顺手拿了一块儿药材,罪不至死。都怨岳专口,竟然把有毒的药材拿出来晾晒,他应该去坐牢,应该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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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专口想不通,觉得自己很冤枉。

第一、他认为付共干有饮用药酒的习惯,草乌、制草乌、川乌、制川乌等药材都含有乌头碱,且均可在付共干住宅周围数百米内任意购得,不一定是草乌致死。

第二、就算是草乌致死,凭什么说导致付共干中毒的草乌就是自己店里的呢?自己印象中,晾晒草乌时有全程看管,草乌不可能被拿走的。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无法证明付共干用于泡酒的“黑色块状物”与提取自岳专口的药草具备同一性。

第三、自己只是依照传统在自家店门口晾晒中药材,付共干偷拿药材,明显违法不当。自己也是受害人,自己也无法预料会有人擅自偷取中药材。

第四、成年人都应该知道,是药三分毒,不应该不询问医生、药师就擅自乱吃药的,若付共干遵照医嘱使用草乌,是不可能致死的。

警方不认可岳专口的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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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专口想,没事的,还有检察院呢,检察官应该不会也这样想吧?

检方也是这样想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岳专口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岳专口又想,没事的,还有法院,法官应该不会判我有罪吧?

到了法院,付共干的家属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岳专口索赔100多万元。

法院怎么判决的呢?

2017年12月28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11刑初5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岳专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岳专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阿珍、付小杨、付小婷损失300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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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专口懵了,他百思不得其解,法院也这样?这还有没有天理公道了?

自己晒自家药材,只要付共干不动歪心思去偷草乌,不瞎吃药,就不会发生这种事,他不服。

仅凭付家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致死付共干的草乌是自己晾晒的,他不服。

不服一审刑事判决的岳专口提起上诉。

还好,二审法院认可了岳专口的观点。

2018年10月31日,厦门中院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必须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否则不能据此认定罪名成立。

检方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8年年底,检方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仍证据不足,以本案存疑为由,对岳专口作出不起诉决定。

请注意,最终的结果是证据不足不起诉,而不是当地公检法认为这种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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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的事情结束了,岳专口差点儿被判坐牢。

还没等岳专口缓口气呢,付共干的家属又请了律师,就此事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岳专口赔偿他们1335436.21元。

付共干的家属称,《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附件将生草乌、生川乌列为毒性药品,国家对于毒性药品的生产、使用、保管等全过程都有严格要求。岳专口并不具备经营药材的资质,明知草乌具有毒性,未予以任何说明或者包装,直接在付共干家门口晾晒,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办法的规定。

因岳专口未明确告知草乌有毒性且未有效看管、警示,导致付共干一时贪心自取服用致死。岳专口未依法包装或说明,且未有效看管毒性药品,导致他人自取误服死亡,不能免除岳专口的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刑责虽免,民事责任是否需要承担另当别论。

这一次,法院会怎么判呢?

一审法院认定付共干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340.21元、丧葬费42582元、遗体冷冻费15652元、死亡赔偿金10880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10000元,共计1159594.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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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核查未发现有禁止公民个人保管草乌的法律及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发经过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可以认定付共干系私取了岳专口晾晒的草乌泡酒喝导致乌头碱中毒致死。关于岳专口提出其晾晒的药材与付共干泡酒用的药材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无法进行鉴定,但不能鉴定并不代表付共干泡酒所用的药材不是岳专口晾晒的药材,可以认定付共干私取岳专口晾晒的草乌泡酒导致中毒。

岳专口明知草乌是具有毒性的中药材,理应妥善保存,防止他人误食造成损害。岳专口将草乌放置于公共场所晾晒,未进行严格看护,也未采取任何警示或防护措施,以致付共干误食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岳专口及付共干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岳专口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付共干的死亡给杨阿珍、付小杨、付小婷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岳专口应当支付杨阿珍、付小杨、付小婷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岳专口赔偿杨阿珍、付小杨、付小婷共251918.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1918.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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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一审法院实际上是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致付共干死亡的草乌就是出于岳专口处。所谓高度盖然性指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概率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裁决,查明事实里有一定的“推定”内容。大白话就是,大差不差,虽没法彻底查明客观事实,但法律事实应该八九不离十。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样。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具有唯一性;而民事则可以根据社会普遍大众认知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可。

也就是说刑案满分才可以判决,民案七八十可能就能判了,甚至六十分也行。

岳专口还是不服,继续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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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事实的争议。岳专口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付共干泡酒所用草乌另有出处,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付共干泡酒服用的草乌取自岳专口晾晒处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岳专口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就付共干自身而言:首先,岳专口晾晒的中药材显然并非无主物,故不管是否有人看管,付共干擅自取走他人中药材违悖公序良俗,显系不当。其次,草乌经服用才存在引发中毒的可能性,且常言道“是药三分毒”,是否能用应先了解。付共干并不确定所取药材是何物即直接泡酒饮用引起中毒,有悖通常人应有的谨慎注意。综上,付共干应对中毒自负责任。

就岳专口而言,草乌虽非法律意义上的危险物,但属毒性药品,应妥善保管,晾晒在公共场地应预防被人“顺走”可能引发的危害等风险,而采取警告牌等预防措施只是举手之劳,岳专口却未能做到,故对于未能避免付共干私取草乌中毒死亡后果,可适当赔偿损失。

综上分析及案件具体情况,一审判决岳专口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万余元,显属偏重,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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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一条人命相比,4万元确实也不算多。

但本案不是多或少的问题,而是是与非的问题。

  您觉得岳专口冤屈吗?应该赔偿这4万元吗?

互联杂谈后记:

感觉最终判决比较合适,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就敢泡酒喝,这是多么愚昧无知,至于草乌,大家千万别碰。出事的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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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个被誉为神药的也含有乌头碱:

  2014年,云南白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修改了药品说明书,正式宣布配方中含有制草乌成分,由此引发热议。使用草乌有多大风险?我们有必要承担它吗?

  草乌是什么?

  中药中的草乌是毛茛科植物北乌头的干燥块根,与乌头、附子一样,生草乌含有乌头碱、新乌头碱、次乌头碱一类的生物碱成分。这类成分具有很大的毒性,口服乌头碱几毫克即可致命。中毒时可出现麻痹、心率失常、低血压、呼吸困难等表现。

  毛茛科植物北乌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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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药草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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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炮制能消除风险吗?

  由于毒性很大,此类生药材在使用时通常会经过炮制来降低毒性。草乌炮制多采用浸泡蒸煮的方法。《中国药典》中提到的炮制方法为“取草乌,大小个分开,用水浸泡至内无干心,取出,加水煮至取大个切开内无白心、口尝微有麻舌感,取出,晾至六成干后切薄片干燥”。

  在乌头类生物碱中,双酯型生物碱的毒性较高(上文提及的乌头碱、新乌头碱等就属于此类),蒸煮炮制的过程可以促进它们的水解,形成毒性相对较小的苯甲酰乌头原碱类。事实上,云南白药方面也确认了这一点。炮制确实可以使药材的毒性减少,但隐患并未因此而消除。

  在炮制过程中,双酯型生物碱的水解并不完全,在炮制后药材中仍有一定量的残留。也有动物实验发现,草乌经炮制后生物活性也随之下降,由此推断达到同样效应所需的剂量可能也会增加。这一因素实际也削弱了“炮制减毒”的作用。

  另外,受到生药产地、炮制条件等因素影响,这些生物碱类物质的含量常会发生波动。《中国药典》中规定制草乌中双酯型生物碱含量不得超过0.04%,苯甲酰乌头原碱类应在0.020-0.070%。这实际上是相当粗略的含量要求。这也为其安全性增加了不确定因素。

  毒物可入药,但须谨慎权衡

  即使经过炮制,草乌仍有一定毒性,而它的毒性是否可以被接受还需要另外讨论。事实上,有很多人也在用“离开剂量谈毒性就是耍流氓”的表述为其辩护。但这句话的使用是有诸多前提的,在医药问题上,更要视情况而定。

  确实,只要使用得当,“毒性”也可以成为药效。不过,毒物入药需要谨慎地权衡利弊,在获益大于风险时可以选择使用,同时在使用时必须对风险进行严格的评估与控制。假设有一种物质,可能导致呕吐、脱发、白细胞减少,看起来颇有些毒性,如果它能治疗肿瘤,又没有更好的选择,我们可以允许它作为药用;而如果它只能缓解感冒症状,我们显然没有理由去承担这些风险。

  实际上,说到毒物入药,化学药物比中草药更胜一筹,连不到1微克就能置人于死地的肉毒杆菌毒素都被做成了药品——因为它实际上满足两项条件,一方面,它具有独特而持久的肌肉松弛作用,可以治疗其他方法难以改善的肌肉痉挛性疾病(虽然美容除皱的功效更加有名,但这才是它最初的本职工作);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严格的使用规范和剂量限制可以使它的风险得到控制。而草乌通常用于骨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扭伤等情况,虽然它在药理实验中确实表现出一些止痛、抗炎的活性,但在这方面也有更加安全、疗效更确切的药物可供选择(例如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解热镇痛药)。不仅如此,草乌作为生药材,其中活性成分的剂量控制精确程度也远远比不上化学药物。曾有研究报道,在检测的制草乌中乌头碱含量可在0.0084%~0.034%之间波动[2],即使是完全符合药典规定的产品,其中的生物碱含量和组成仍然可能有不小的差异。可见,即使严格控制药材的使用量,其中有毒成分的剂量依然不能得到很好的控制。

  具体到云南白药,其制剂包括散剂、胶囊、酊剂及气雾剂等,其中散剂和胶囊剂为处方药。此次事件声明中云南白药并未明确提及含草乌的制品种类。云南白药酊为乙类非处方药,按《乙类非处方药确定原则》,含毒性药材的口服制剂不应作为乙类非处方药,由此推测作为非处方药的云南白药酊可能与散剂和胶囊组方成分不同——这一点也可以与云南白药向FDA提供的配方中并无草乌成分相印证。由于该公司并未公布含有草乌的制剂品种及确切含量,目前很难对它们的安全性给出确切分析。不过考虑到可能的风险,用更加安全、剂量与不良反应明确的药物替代草乌制品会是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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