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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如何处罚虚开发票行为

 夏日windy 2023-06-15 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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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生活中,虚开发票的现象仍普遍存在。取得虚开发票一定有法律责任吗?对于不知情的善意受票方而言,有哪些救济途径?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解读,以供参考。

作者:姜浩 王莎莎

一.

什么是虚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发票开具及接受的前提是购销双方存在实际经营业务,且发票注明的销售方、购货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交易要素应与实际经营业务一致,否则,购销双方构成虚开发票。实务中,常见的虚开发票情形如下:

(一)购销双方未发生实际经营业务,开具接受发票构成虚开

如未发生实际经营业务,开票方与受票方间通过银行账户回流资金虚构交易资金,受票方向开票方支付手续费,开票方开具发票以及受票方接受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

比如,在锡税一稽罚〔202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无锡市税务局认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所”)执业期间,曾文庭以律所名义与无锡贝斯曼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贝斯曼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贝斯曼公司向律所开具发票,律所收到发票后向贝斯曼公司付款510万元,贝斯曼公司在扣除4.6%的税费后又将剩余款项汇至曾文庭银行卡,因此,律所构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处罚款5万元。

(二)购销双方发生实际经营业务,发票注明的交易主体与实际购销主体不一致,构成虚开

更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因销售方账户、财务系统或其他原因,销售方不能开具发票或请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由销售方介绍第三方向购货方开具发票,销售方构成《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介绍他人虚开”的情形。购货方也可能要求销售方向第三方开具发票,其同样构成“介绍他人虚开”。

比如,在锡税一稽罚〔2022〕138号行政处罚中,购买方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泛亚环保”)与徐州迪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迪尔环保”)签订施工合同后,经泛亚环保介绍,迪尔环保向无锡市道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16,602元,无锡市税务局认为泛亚环保的行为构成“介绍他人虚开”。

尽管如此,如发生实际经营业务,纳税人对错误开具发票缺乏主观故意,可能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但对该种情形的判定标准较高,税务机关通常会结合发票开具方与销售方关系、发票开具方是否收取手续费以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比如,在中山税一稽罚〔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中山市税务局认为,由于“中山市东升镇轩颖乡村小辣厨餐厅”(“辣厨餐厅”)与“中山市东升镇志德农庄”(“志德农庄”)的实际经营者都是王俊勇,平时财务均由同一团队负责,办公设施未作详细区分,当时开票的人员未仔细核对,错把辣厨餐厅的发票以志德农庄的名义开出。在上述业务中未发现开票方有收取任何开票手续费或介绍费的行为,不能证实其存在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志德农庄开具的发票为针对消费者个人的普通发票,上述开票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未构成侵害客体。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企业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

二.

购货方取得虚开发票有法律责任吗?

如购货方接受虚开的发票后进行抵扣或税前列支,则购货方接受发票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开,同时其取得虚开发票后进行抵扣的行为可能构成偷税。实务中,就虚开发票与偷税行为的竞合,税务机关通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偷税行为择一重罚。

(一)即使购销双方发生实际经营业务,购货方将第三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构成偷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条特殊的红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134号文”)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应当按偷税处理。

对于“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182号文”)中予以明确,即购货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

由于开票方与销售方不一致,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构成《发票管理办法》项下的虚开行为。同时,购货方以虚开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则构成偷税。

比如,在穗税一稽罚〔20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广州市税务局认为,尽管广东太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销售方发生真实交易,但其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广州市妙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并进行申报抵扣的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及附加,应定性为偷税。

值得注意的是,182号文适用非常严格的处理口径,无论购销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亦不论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如专用发票的开票方并非销售方,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并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则构成偷税。开票行为应在购销双方间进行,并且开票方与销售方的不一致明显可辨认,即使购货方主张其不知情,税务机关亦倾向于认为购货方在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专用发票系由第三方开具并用于抵扣,其存在偷税的故意。

除上述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构成偷税外,如购销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就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发票并将其所涉金额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行为,实务中,多数税务机关倾向于认定购货方不构成偷税,但对于是否准许购货方就虚开发票所涉金额进行税前列支,实务操作中存在争议。

(二)如购销双方未发生实际经营业务,受票方将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或税前列支,均构成偷税

如购销双方未发生实际经营业务,受票方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受票方将虚开发票所涉金额用于所得税税前列支的,与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后果一致,均构成偷税。

比如,在宜税二稽罚〔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宜昌市税务局就宜昌鑫多多科技有限公司(“鑫多多科技”)与河南恒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恒硕金属”)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而虚构交易,认定鑫多多科技取得恒硕金属开具的20份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在税前列支的行为,构成偷税。

值得注意的是,如购货方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或税前列支,后续又进行红冲处理或冲销成本,由于未影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数额计算以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构成偷税,但因存在虚开行为,购货方会被税务局处以罚款。

比如,在徐税稽罚〔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徐州市税务局认为,A公司将接受虚开的2,180万元发票计入“开发成本”(借方)科目,之后又冲销了“开发成本”(借方)2,180万元,暂不影响企业所得税。但是,A公司与上海延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发生,其为了虚列成本支付9%的开票费取得上述虚开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予以罚款30万元。

又如,在绍税一稽罚〔202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绍兴市税务局就绍兴狮梦纺织品有限公司向青岛德义天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又进行红冲的行为,未认定为偷税,但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予以罚款1万元。

(三)虚开发票与偷税行为竞合的行政法律责任

就偷税行为的法律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购货方接受虚开的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或税前列支的违法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和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实务中,税务机关通常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偷税行为择一重罚。

比如,在沧税稽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沧州市税务局认为,河间市鼎祥门业有限公司(“鼎祥门业”)违法取得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应处68,000元罚款。同时,鼎祥门业将该等发票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构成偷税。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参照“择一从重”原则,对鼎祥门业按偷税处以83,117.24元的罚款。

三.

善意受票方有法律救济吗?

(一)认定虚开发票的善意受票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187号文”),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应同时满足以下要件:①购销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②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③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④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比如,在嘉税二稽处〔2022〕16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嘉兴市税务局基本遵从了187号文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其认为,嘉兴月恒纺织品有限公司(“纺织公司”)入库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税额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品名、数量、金额、税额一致,入库手续齐全,没有证据表明纺织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在检查中也没有发现有资金回流的现象,因此,纺织公司收受芜湖翔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专用发票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司法层面上,除非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否则,法院推定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时具有善意,并结合交易真实等要件,认定购货方构成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不属于偷税。

比如,在(2020)辽行申767号行政裁定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购货方取得销售方虚开的专用发票应按偷税处理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购货方在进项税得到抵扣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前进化工厂与销售方有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并有货物入库单,且经税务机关查明前进化工厂生产销售业务真实。葫芦岛国税局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前进化工厂取得的发票存在资金回流,为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又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其官网发布的《收到“虚开发票”无法抵扣税款?可向出票人索赔!》一文中,认为如受票方对虚开发票行为不知情,且经过税务稽查部门对受票方的财务凭证、购销合同、运输单据等进行核查后认定并无虚构真实交易等违规行为,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则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中的善意受票方。

(二)善意受票方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发票,如该受票方重新取得有效发票,税务机关准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就纳税人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即使其属于善意受票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该等虚开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就补缴税额无需缴纳滞纳金。但是,如善意受票方从销售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则准予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

(三)善意受票方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发票,是否准予进行税前扣除,实务中存有争议

不同于增值税,善意受票方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发票,能否进行所得税的税前扣除,目前在实务中存有争议。我们倾向于认为,由于购销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应准予善意受票方就虚开发票涉及的支出金额进行税前扣除。

一种观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公司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善意受票方有权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取得开票方补开、换开的有效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如收据)或可提供证明支出真实性的资料,将虚开发票涉及的金额进行税前扣除。

比如,在深税三稽罚〔2022〕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深圳市税务局准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就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的业务支17,838,337.41元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当然,另一些税务局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即使公司作为已证实虚开发票的善意受票方,如其就虚开发票涉及的金额进行了税前列支,亦应调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但无需缴纳滞纳金。

比如,在嘉税二稽处〔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嘉兴市税务局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调查取证,纺织公司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进行调整,应调增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该年度企业所得税7,830.01元。

(四)善意受票方无法取得有效发票的,可通过诉讼主张赔偿

在北京市海淀法院网发布的《收到“虚开发票”无法抵扣税款?可向出票人索赔!》一文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当善意受票方发现取得的发票为虚开时,为避免自身税款损失,可要求开票方重新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进行抵扣;如已无法重新取得有效发票,可通过民事诉讼向出票方主张赔偿。当然,很多时候,开票方已经逃之夭夭,无可奈何。

四.

实操参考

(一)规范企业业务运营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业务运营,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要素,做好货物出入库记录,进行真实交易。作为购买方,企业接受销售方开具的发票时,谨慎查看开票信息是否与交易要素一致,如不一致,在要求销售方补开、换开发票后再行抵扣或税前列支,以避免后续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接受虚开、偷税;作为销售方,企业应规范资金流转,避免在同一交易中出现大额的资金回流,如出现退货、销售折让等情形,做好账务会计处理,妥善记录有关数据,并应规范开票流程,不通过第三方代开发票,不收取开票手续费。

(二)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及文档管理系统

企业在面临税务检查时,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以证明自身未发生违法行为,因此,企业就交易相关数据进行妥善记录并健全文档管理系统非常关键,用于说明企业开具、接受发票涉及的交易在业务端、资金端具有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1、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2、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如银行流水等;3、物流单据;4、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5、企业会计核算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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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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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浩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和投资基金, 税务和财富规划,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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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莎莎

北京办公室  私募基金与资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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