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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对赌实务中,应如何确定多名股东各自的回购责任?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3-06-15 发布于北京

对赌实务中,应如何确定多名股东各自的回购责任?

作者/ 朱琳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对赌实务中,股权回购义务人为目标公司多名股东且未明确约定各自的责任承担方式时,各股东应就股权回购向投资方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或其他责任,是司法审判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对于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本文对这些裁判观点逐一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控建议。

一、

司法裁判观点综述

经笔者检索司法实践案例,对此问题法院裁判观点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判决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9)京0113民初21763号案件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两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能如期公开发行上市或被整体并购,则投资方可要求原股东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后投资方起诉要求两位股东回购其持有的股权,股东抗辩认为应按照持股比例承担回购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协议虽未明确载明原股东是连带回购还是按照一定的份额回购,但结合《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上下文内容,按照债权债务处理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对于债权人而言,此处的“原股东”做为回购义务的承受主体,系一个义务承受整体,故对于股权回购价款的给付两名股东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债务人内部如何分配涉诉债务以及股权回购之后股权登记份额在两名股东之间如何分配应由其二人自行协商确定,属于债务人内部关系,与债权人无关。

▷(二)判决各股东按持股权比例承担责任

在(2016)沪民申2211号案件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三位股东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能如期上市的,投资方可要求目标公司三位股东收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后投资方起诉要求三位股东共同支付股权回购款并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三位股东抗辩认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第一,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属于较为严格的责任类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苛以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本案中,法律并无三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的规定,协议亦未明确约定三位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

第二,本案虽不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但三位股东按何种比例购买投资方的股权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两名以上股东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类似,可以参照处理。

第三,三位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收购投资方的股权符合公平原则。股东按照出资额对公司享有股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能苛求股东承担超出其权利的责任,尤其是对小股东而言。

▷(三)判决各股东承担共同责任

在(2018)浙01民终9661号案件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六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能如期上市的,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投资方股权。后投资方起诉要求六位股东回购其持有的股权,股东抗辩认为应按照持股比例承担回购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六位股东共同列为“原股东”,各方约定目标公司未如期上市的,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按照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股权,因此法院判决六位股东对回购义务承担的系共同责任具有合同依据。

另外,采取同类判决思路的(2020)辽民终13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各股东应作为一个整体对投资方共同承担回购义务。并且进一步提出,某些股东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后,再向其他股东追偿,最后各自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属于股东内部相互责任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四)判决不明确各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仅判令相关股东按照约定回购股权

在(2021)京民终495号案件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七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未能如期上市的,投资方有权选择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选择股权回购方式的,投资方有权要求七位股东任一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后投资方起诉要求七位股东回购股权。法院认为,投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六位股东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回购股权,符合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案由所限,且六位股东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回购发生时每个人具体的持股数额和比例,六位股东在支付完股权回购款后相互追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二、

对各类裁判观点的律师分析

▷(一)在合同对各股东承担责任无明确约定时,法院通常不会判决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和第五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且规定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为数不多。需要指出的是,有学界观点认为,《民法典》第 518 条第 2 款中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绝不应解释为法律条款或者合同条款明确使用“连带债务(责任)”之表述。所谓“当事人约定”,既包括当事人明确约定负担“连带债务(责任)”,也包括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或者约定数个债务人就同一给付共同向债权人负责,甚至在合同条款欠缺上述任何一种表述时,仍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依据合同条款的体系、合同目的及其他相关事实推断出当事人存在此类合意[1]。在(2019)京0113民初21763号案件中,法官正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上下文内容,按照债权债务处理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做出了两名股东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

▷(二)判决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便于执行,但裁判理由亦可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前提。王利明教授认为“按份之债是债的一般形态,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一般推定为按份之债”。[2]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承担回购责任,即为认定各股东承担按份责任,这类裁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且因为明确了相关股东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从而便于后期执行。尽管如此,此类裁判观点的说理部分仍存在争议之处。比如在判决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承担回购责任的案例中,法院多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两名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但(2020)沪02民终2334号案件中,法院对此提出了不同观点:“股权回购是在对赌失败情况下对赌方被动受让股权的行为,具有消极性,与一般股权转让的积极性不同;对赌失败后的回购责任系全体股东协商确定的结果,其特征为投资方成为股东后的再行转让行为,仅涉及股权在股东内部间的转让,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不同,系约定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为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流转,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法律规定的优于他人的购买权,系法定权利。涉案股权回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在适用条件及法律特征上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本案股权回购争议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共同责任并非法定责任类型,法院判决承担共同责任会导致后期执行的不确定性。对于本文所涉法院判决承担共同责任的案例,不少文章认为法院判决的是由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法院裁判观点的误读。法律仅规定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责任类型,并未规定共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共同责任系学理上的概念,通说认为共同责任系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上位概念。

另外,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仅规定各股东共同向投资人承担股权回购责任,但对于投资人而言,在执行过程中,其能否向部分股东要求承担全部股权回购责任,以及各股东之间如何追偿,法院都没有明确,从而导致后期执行的不确定性。在(2018)浙01民终9661号案件中,法院既未明确投资人能否向任一或部分股东要求承担全部责任,也未明确各股东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在(2020)辽民终1361号案件中,法院亦没有直接判决投资方向部分股东主张全部责任,但结合判决书的表述可以推出,法院实际上认可了投资方可以向部分股东主张全部责任,尽管如此,对于股东之间如何分担责任,仍需交由相关股东自行解决。[3]▷(四)类似判决各股东承担共同责任的裁判观点,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相关股东承担回购责任的,同样会导致后期执行的不确定性。此类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表述,要求各股东向投资方承担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但并无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共同责任的表述。此类型判决看似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判决,但实质并未解决各股东如何向投资人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问题。

三、

总结与建议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于多名股东作为股权回购义务人各自如何承担责任,存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共同责任及回避型的判决类型。为避免争议,建议对于投资方而言,应争取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股权回购义务人就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投资方有权决定向任何部分股权回购义务方主张全部或部分回购责任,并建议争取进一步促成相关股权回购义务方在协议中明确股权回购义务方之间相互追偿的责任分担方式。如此约定不仅更能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亦可以避免股权回购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风险。而对于股权回购义务方,则应争取在协议中明确按照持股比例按份承担股权回购责任,这样不仅可以避免部分股东承担不公平的回购责任,同时能避免因责任分担不明可能带来目标公司股权结构的不确定风险。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1]杨代雄:《《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载《法学》,2021年第5期[2]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5年版

[3]判决书原文:“至于某些股东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后,再向其他股东追偿,最后各自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应属股东内部相互责任分担问题,这种内部分担结果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律师简介

朱琳  律师/高级顾问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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