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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商麻·案例-164 最高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生效裁判损害的民事权益是否包括债权

 隐遁B 2023-06-15 发布于广东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64

最高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

生效裁判损害的民事权益

是否包括债权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应举证证明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基本案情

199847日,包某取得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勤俭街23号房屋(建筑面积5083.47平方米)的所有权。2000418日,原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核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823日,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发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包某,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8616日。

19991010日,大连双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作为甲方、辽宁泰和国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作为乙方、大连市中山区文化和旅游局(原大连市中山区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拥有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勤俭街23号原大连催化剂厂办公楼一栋,该房屋面积5450平方米。二、甲方与乙方因联合开发原大连催化剂厂厂区,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之约定,甲方同意将房屋分配给乙方。三、乙方将该房屋置换给丙方,具体事宜按乙丙双方签订的《置换房屋合同》执行……。2000年文体局占用了上述房屋,并使用至今。

包某向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起诉称:包某合法拥有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勤俭街23号(17层)私有房产,但在包某居住澳大利亚期间,文体局将房屋非法占用。自1999年至今,占用达9年之久。经包某多次催促,文体局均拒绝腾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体局:1.将其非法占用的包某所有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勤俭街23号房屋腾退;2.赔偿包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1.文体局于30日内将其占用的大连市中山区勤俭街23号房屋(建筑面积5083.47平方米)返还给包某;2.文体局赔偿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58.6万元。

文体局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1.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大连市中山区文化体育局将其占用的大连市中山区勤俭街23号房屋(5083.47平方米)返还给包某;2.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2.确认双成公司与包某之间无偿转让案涉房产(大连市中山区勤俭街23号房屋,建筑面积5083.47平方米)行为无效;3.确认泰和公司与双成公司之间的联建协议书有效;4.确认泰和公司与双成公司、文体局三方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决双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文体局办理过户登记。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53号辽宁泰和国际发展公司、包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泰和公司提起的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见,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应举证证明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

原案判决并未损害泰和公司的民事权益。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庭审期间,泰和公司明确主张(2009)辽民一终字第22号判决损害其与双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债权,而债权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权益之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民事权益”。泰和公司不能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4号民事判决;驳回辽宁泰和国际发展公司的起诉。

三、野莽简评

202111日施行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改变了债权责任法直接列举所保护民事权益范围的做法,而是只是进行了概括规定。侵权责任编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本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违约责任由合同法调整。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侵权责任法调整,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本次编纂民法典,对这个问题的争议仍然很大,没有形成共识,因此仍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足够恶劣,第三人有过错,能够构成相应侵权行为的,可以适用本编规定。[1]通常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为:(1)该债权合法有效存在。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然不会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2)行为人明知该债权存在。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从维护行为自由以及交易便捷和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可就社会不特定人对其并不能知晓的权利苛以过重负担。(3)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债权的行为。这一行为通常为妨碍债权实现的情形,至于其为个人单独行为还是与他人包括与债务人合谋,在所不问。(4)该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后果。该要件既包括了损害后果的要求,也有因果关系成立的要求。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较为复杂,在实务中应适当将此作为例外规则,对于能够通过债务不履行规则解决的问题,应在准确界定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首先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则,避免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则泛化,冲击正常的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至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侵害债权的情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探索。需要把握的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编保护权利的范围涉及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的协调问题,需要做好自由和安全的协调,确保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36号王某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指出,一般而言,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债权人。但出于对朴素正义的追求,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债权人,也可以允许其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其合法权益。比如第三人的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因生效裁判致使债权人不能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属于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11号河南易宏电器有限公司、汤阴县财政局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进一步明确,民事权益,原则上不包括普通债权。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才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是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包括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


[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债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工作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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