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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影响

 大曲好喝 2023-06-16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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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于行政诉讼乃公法上诉讼,上述法律中的利害关系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而是否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通常是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来作为判断的重要标准。即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被承认。反之,如果起诉人虽有某种权益,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或者起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人民法院均不宜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而且,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主要依据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影响。因而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于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

02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甘行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诉被申请人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靖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2018)甘290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和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29行终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永靖县住建局给第三人陈某2014年4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4月27日进行抵押登记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违反了审批程序,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逻辑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在判决书中对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判决,属于漏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申请人取得房屋的时间先后并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审查程序的抗辩理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永私房权证转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永靖县住建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给陈某办理房屋登记时,申请人朱某之子裴怀志与第三人并没有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协议达成是在被申请人给陈某办理房产证之后,被申请人给给陈某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朱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朱某的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一、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对朱某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朱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朱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撤销永私房权证转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二是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永靖县住建局依法给朱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结合一、二审判决和朱某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是否具有提起撤销永私房权证转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于行政诉讼乃公法上诉讼,上述法律中的利害关系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而是否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通常是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来作为判断的重要标准。即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被承认。反之,如果起诉人虽有某种权益,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或者起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人民法院均不宜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而且,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主要依据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影响。因而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于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朱某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合法拥有的房屋,被申请人永靖县住建局给第三人陈某办理的永私房权证转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是,根据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9日,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陈某办理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证。之后陈某以房抵债,与申请人朱某之子裴怀志重新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裴怀志将房屋买卖合同更名到申请人朱某名下。故被申请人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时,朱某之子裴怀志还没有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对该房屋还没有任何权益,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行为时不需要考虑保护申请人朱某的权益。故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的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朱某无权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作出裁判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一审判决对该问题进行了审查和回应,对申请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正确,鉴于申请人朱某无权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对该问题没有裁判并不影响申请人朱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也不影响案件结果,故对此问题没有提起再审的必要。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永靖县住建局对朱某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金瑞
审  判  员      赵静莉
审  判  员      薛 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蒙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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