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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激扬文字 2023-06-16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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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雨谌;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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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D公司破产案涉刑土地解封问题为例

内容摘要


近年来,破产实务中涌现出大量的刑民交叉问题。就目前来看,我国立法层面上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这便导致实务过程中凡遇到刑民交叉的问题,就容易出现各种各样的困境。由于“先刑后民”的思维定势根深蒂固,致使管理人一旦遇到“刑民交叉”的问题时,工作便难以推进,这便严重影响了管理人的履职工作进程。本文正是由于管理人在实务过程中遇到了刑民交叉的问题,即:破产企业名下土地被作为原破产企业法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涉土地而被查封,导致破产程序难以向下推进。管理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研究,立足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出对破产程序中涉刑案件的土地解封问题的处理思路及救济途径,希望能为破产管理人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提供思路及经验借鉴。

关键词:民刑交叉、土地解封、价值位阶

破产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程序,在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公平公正地维护并实现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上具有重大意义。刑事程序作为国家机器实施的重要法律程序和手段,亦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准确及时地披露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稳定发展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破产程序中出现刑民交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然而我国目前立法体系当中对此一节仍然处于不够完备的状态。笔者担任破产企业DX有限公司管理人过程当中,就遇到了涉及“刑民交叉”的实际问题,即:在破产企业名下的土地,作为原破产企业法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涉土地而被查封,管理人迟迟不能处置案涉土地,导致破产程序停滞不前。笔者将以此作为剖析刑民交叉问题的基础点并加以阐述。
案件综述

(一)案件当事人


1D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系本案破产企业;
2、某市侦查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
3、某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
4ZX银行某市分行(以下简称Z行);
5D某某,原D公司法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现下落不明。     

(二)案件事实

1D公司以土地厂房向Z行作抵押担保事实

2013819日,D公司与Z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Z行向D公司发放X亿元贷款。同日,D公司与Z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D公司以名下某宗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其上坐落的厂房房屋作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抵押物。2013821日,上述土地及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2D公司与土储回购土地事实

2013108日,土储与D公司签订《土地收储回购合同》,约定土储回购D公司名下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收储款共X亿元。同时约定:D公司应当在土储支付10%收储款至被收储土地所在地块挂牌成交期间,完成收储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注销登记。收储合同随即生效。
20131114日,D公司向某市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土储出具《承诺函》,请求先行拨付补偿款X亿元,并承诺拨付的款项将用于归还贷款并解除抵押,以及帮助案外人A有限公司解决搬迁前期费用,待收到该补偿费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案涉土地收储回购合同项下土地及房地产的解押及注销登记手续。
20131115日及20131123日,土储共向D公司支付收储款X亿元。
20131127日,某市某区土地房屋局将收储的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案外人B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该收储土地,并与某市某区土地资源和房屋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由于D公司没有按照收储合同的约定解除收储土地的抵押,未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的注销登记,导致某市某区土地房屋局无法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B有限公司交付收储土地,致使案外人B有限公司将竞得的收储土地返还给了某市某区管委会。

3、土储起诉D公司

2015年,土储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金融借款纠纷起诉D公司,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D公司继续履行与土储之间于2013108日签订的《土地收储回购合同》。土储随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D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4、管理人与侦查机关交涉过程
2017914日,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以D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侦查机关随后查封了D公司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近年来,每年续封一次。管理人为依法履职,多次尝试与侦查机关沟通并前往了解土地查封情况,向其提交申请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函。
2022511日,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与管理人会面并交换了意见。关于D公司土地解封问题,侦查机关表示此案件涉及3个多亿资金,嫌疑人未归案,涉案土地无法解封。管理人向侦查机关表示该土地不属于犯罪所得和孳息,且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破产法是特别法,应优先于分局查封所依据的《刑事诉讼法》,分局还应考虑社会影响,该资产的处置涉及一百五十多名D公司职工的切身利益。然侦查机关表示目前无法解封。管理人又向侦查机关指出:对案涉地块的查封、续查封以及对管理人提交申请解封的函,分局应出具正式手续和回复。侦查机关亦表示无法出具正式手续,此案件涉及金额重大,嫌疑人未归案,现阶段公安系统内难以做出解封决定。目前案涉土地仍在侦查机关查封下。
案情分析

(一)查封案涉土地的不合理性

管理人多次向侦查机关提出有关案涉土地解押的申请,但是侦查机关以案涉土地与D某某涉嫌的合同诈骗罪有关联性为由拒绝,未予出示任何材料也没有关于此问题的任何解释。管理人认为侦查机关以D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查封了尚处于D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1、案涉土地即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或孳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土地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或孳息。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

(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侦查机关在整个过程当中始终没有表明案涉土地与D公司原法人D某某的刑事案件之间到底为何种关系,不仅没有书面的答复函,甚至连口头的解释也没有。且无论如何,案涉土地系公司名下的土地,侦查机关对于案涉土地与D某某刑事犯罪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联性,因此不应将案涉土地归入上述类别。

退一万步讲,为了推进破产程序,维护破产企业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解封案涉土地并不会对刑事案件的侦办进展造成影响,且《规定》第二十条: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可以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管理人在解除案涉土地的查封后,按照《企业破产法》及《规定》的相关条文,对案涉土地可以先不进行拍卖,而是进行一些合理使用。这既符合法理同时又符合情理,而不应像目前采取“一刀切”式的处置形式,使得偌大的土地无法得到价值的体现。

2、案涉土地权属在D公司名下,而非D某某个人财产
侦查机关对D某某个人决定立案侦查,却查封了D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同时也没有对案涉土地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关系向管理人作合理解释,因此其所谓的“查封涉案财物”是对涉案表述的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且《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履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侦查机关查封的土地,D公司系唯一合法使用权人,目前尚无证据显示该财产与D某某刑事案件有直接关联。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与刑事案件具有直接关联性的前提下,仅因犯罪嫌疑人在逃而长期查封、续封案涉土地,导致国家资源的严重流失、数百名公司员工的切身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破产程序因此受阻一拖再拖,该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不言而喻。
3《企业破产法》与《规定》冲突解决

我国始终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当同级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发生冲突时,权力机关的立法处于上位、优位,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无效。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属于上位法,行政法规则属于下位法。《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单位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级别为法律;而《规定》的颁布单位为两高以及各部位,效力级别为司法解释,因此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破产法》规定为准。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因此,虽然公安机关根据《规定》实施了查封措施,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了D公司的破产申请并裁定D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于D公司的所有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第十九条里的措辞为应当而非可以,而《规定》第五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即可以而非应当,从此处也可看出在为避免与上位法发生冲突,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谨慎措辞。


(二)解除案涉土地查封的重要意义

1、维护法律原则的尊严

法律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准则。如前所述,解除案涉土地的查封符合《破产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是法律规定在破产事由发生时,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解除针对破产企业的保全措施这一职责。遵守法律规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精神,只有遵守法律相关规定,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念。从这一层面来讲,解除案涉土地具有高屋建瓴的重要意义。

2、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D公司的破产清算仍在进行当中,而案涉土地的查封正是目前该项目裹足不前的最大因素。社会稳定始终是政府最关心的重要事宜,案涉土地解封能否顺利实施关系到D公司几百名职工的职工债权的实现,D公司职工债权高达数千万,包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若侦查机关始终查封案涉土地,将导致破产工作难以推进,对职工们的生存权造成影响,也就间接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3、实现国家资源、社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D公司的案涉土地,归根结底属于国家资源、社会资源,面积如此庞大的一块土地只因公安机关查案闲置多年,实际上是对国家资源、社会资源的浪费。查封土地不仅对刑事案件的推进起不到任何帮助,就目前看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D某某涉嫌的合同诈骗罪的直接关联性。相反,若案涉土地能够解除查封措施,管理人可以将案涉土地进行合理使用。因侦查机关可能仍存在顾虑,暂时不便拍卖处置,但至少可以先盘活案涉土地的利用价值,土地是国家和社会最宝贵的资源,恢复案涉土地的利用价值并提高其利用率,从而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实为百利而无一害之举措。

4、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D公司作为破产债务人,其名下土地是其最重要的资产,案涉土地价值数亿元,因迟迟得不到解封,直接导致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各项工作无法推进,D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持续多年,久拖不决的重要一环即为案涉土地被侦查机关查封。解除案涉土地的查封,尽快使得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价值变现,才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理论意见及救济途径

(一)理论意见

破产程序通常会被定性为民事程序的一种,当其与刑事程序交叉在一起时,大多法院都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处理。然而破产法既具有私法性质,又具有公法性质,是有别于一般的民事程序的。破产法不但要追求效率,而且要追求公平。详言之,它在处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等民商法问题的同时,还要力求维护社会的稳定、公平。并且,破产程序是在破产法的规范下独立进行的,虽然与民事诉讼存在类似的地方,但是它有许多制度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若是固守“先刑后民”的原则去处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审理顺序问题,难免会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推进,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破产程序既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种一刀切式的、整齐划一式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问题过于简单粗暴,其弊端已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不断凸显。

1、“先刑后民”原则的确立

“先刑后民”原则最早确立于两高一部在198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在之后的十几年间,最高法又陆续发布了几个文件加以强调,“先刑后民”也就成为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这些文件发布时间过于久远,而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也大幅度更新,完全依照以上几个规定所确立的“先刑后民”原则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已经难言合理。

“先刑后民”有其优势,例如刑事诉讼审限较短,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刑事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有助于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等,但绝对的“先刑后民”原则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诉求,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迟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就本案来说,侦查机关之所以不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其所仰仗的依据即为“先刑后民”。但“先刑后民”的出发点是提高诉讼效率,而本案犯罪嫌疑人始终在逃,案件侦办久拖不决,不仅没能提高效率,反而以“先刑后民”这一理由阻断了破产程序的推进,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在浪费国家资源,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从实务角度出发,搞“先刑后民”的一刀切是不可取的。

2、“民刑并举”的适用

也正是因为“先刑后民”在实务过程中暴露了许多弊端,尤其是在破产实务当中经常会发生破产财产与刑事涉案财产之间的竞合,以及债权人与刑事受害人之间竞合的情况下,涉案标的应当如何处置的问题。我国立法部门已经对此逐渐重视并在立法上给予回应。

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刑事案件是因为有犯罪事实发生,而破产是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两者分别属于不同事实,原则上破产受理不受到刑事立案影响,除非该企业就是一个纯粹的犯罪主体。

九民纪要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刑事查封若查封物不是犯罪工具或赃款赃物本身,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破产受理原则上不受刑事案件介入的影响。我国立法已由绝对的“先刑后民”向“刑民并举”转变。

3、个案适用

刑民交叉问题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举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视个案具体情况斟酌而定。当然在D公司破产程序案件中遇到的土地解封事宜应当适用民刑并举的思路更为恰当,更为合理一些,但这并不代表“民刑并举”已经完全取代“先刑后民”的地位。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仍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话题,我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此一节并没有非常明晰的规定。同时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实务中存在的这两种模式相关依据可在《九民纪要》及《民事诉讼法》中查到。

《九民纪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最典型的先刑后民的处理情况即为审查涉及刑事案件的企业是否符合破产的法定条件,以及如当破产企业、企业实控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设计刑事案件时,均应当以“破产案件中相关程序的处理是否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这一要件进行判断。
(二)应对思路及救济途径
D公司破产项目中,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和侦查机关沟通并向侦查机关发商榷函,未见成效。管理人认为在应对类似情况时除了上述救济路径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思路及救济途径:

1、向法院申请帮助协调相关部门解封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既有权利也有责任,对债务人财产做好解除刑事查封、解除冻结措施,并做好对债务人财产接收、管理和分配等工作。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但不限于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情况,人民法院和管理人都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相关法条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包括人民法院、海关、公安等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2、向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
(二)明显超出涉案范围查封、冻结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冻结不解除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质押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处置查封、冻结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因此,管理人可就侦查机关承办工作人员的行为向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检察院进行申诉。

3、府院联动,通过各部门协同协调解封事宜,对案涉土地进行拍卖处置。

通过府院联动机制,解决破产程序中陈冗复杂的难点问题是目前颇有成效的办法。通过政府牵头实现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稳妥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和破产案件办理工作。近年来,各地政府都在积极通过府院联动的方式,解决盘踞当地多年的顽固旧疾,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本案涉案土地的解封,不仅将实现国家资源的有序处置和利用,也会保障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将来的买受企业纾难解困,实现了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市场的优胜劣汰吐故纳新,为大力优化营商环境提供的司法服务和制度保障。

以上三种方式均为应对涉及刑民交叉时土地解封或者变相处置的措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管理人处置财产的权利及义务,管理人应积极履职最大程度地实现和保全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能够尽量充分地得到清偿。

结语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间并非完全割裂的两种程序,而是可以实现互相依存、互相推进的存在,首先是要做到法律有关规定的出发点以及根本目的,就民刑交叉问题而言,实现更高的办案效率以及更好的办案效果,使债权人抑或是受害人的利益能够更加充分地取得保障才是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真正追求的目标。对于处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希望立法机关尽快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以及实施细则,我们需要从公平、高效的原则出发,厘清刑事、破产法律关系,从制度上让破产程序遇到刑民交叉问题时能够有法可依,获得制度保障,从程序和实体上也能使破产程序顺利推进,让法律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助推器。


参考文献

一、学术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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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夏伟:《刑民交叉的理论构造》,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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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航:《民刑关系基础理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

6、杨兴培:《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与实践兼以刑民交叉类案例为实践对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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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刊文献类

1、徐怡、尤子谦:《破产程序中的民刑交叉问题研究--基于96个司法案例样本的实证分析》,2022-10-10

2、杨鸣、李力:《破产债权审核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2022-09-06

3、冯可欣:《破产领域刑民交叉问题研究》,2022-06-15

4、曹爱民、孙春华:《理论分享:破产程序中民刑交叉的冲突与衡平》,2022-09-16

5、常静:《刑民交叉下,破产案件债权审查认定》,2022-03-31

6、魏东:《破产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2022-03-27

7、陈吉峰:《当破产程序遇上刑事犯罪,谁优先?谁来管?》,202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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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雨谌
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专长:公司法律顾问事务,房地产及建设工程,企业破产和强制清算,涉外合同审查(英语方向)等。

代理工作尽职尽责,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严谨周到的法律服务。无论诉讼或非诉业务,都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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