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阅读:【邀请函】昆明 ||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疑难问题、僵局破解与共益债投资实务操作及风险防范暨涉税法律实务高研班(7月7-9日) 浅析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以D公司破产案涉刑土地解封问题为例 近年来,破产实务中涌现出大量的刑民交叉问题。就目前来看,我国立法层面上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这便导致实务过程中凡遇到刑民交叉的问题,就容易出现各种各样的困境。由于“先刑后民”的思维定势根深蒂固,致使管理人一旦遇到“刑民交叉”的问题时,工作便难以推进,这便严重影响了管理人的履职工作进程。本文正是由于管理人在实务过程中遇到了刑民交叉的问题,即:破产企业名下土地被作为原破产企业法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涉土地而被查封,导致破产程序难以向下推进。管理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研究,立足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出对破产程序中涉刑案件的土地解封问题的处理思路及救济途径,希望能为破产管理人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提供思路及经验借鉴。 关键词:民刑交叉、土地解封、价值位阶 (一)案件当事人 (二)案件事实 1、D公司以土地厂房向Z行作抵押担保事实 2013年8月19日,D公司与Z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Z行向D公司发放X亿元贷款。同日,D公司与Z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D公司以名下某宗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其上坐落的厂房房屋作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抵押物。2013年8月21日,上述土地及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2、D公司与土储回购土地事实 3、土储起诉D公司 2015年,土储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金融借款纠纷起诉D公司,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D公司继续履行与土储之间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收储回购合同》。土储随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D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查封案涉土地的不合理性 管理人多次向侦查机关提出有关案涉土地解押的申请,但是侦查机关以案涉土地与D某某涉嫌的合同诈骗罪有关联性为由拒绝,未予出示任何材料也没有关于此问题的任何解释。管理人认为侦查机关以D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查封了尚处于D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土地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或孳息。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 侦查机关在整个过程当中始终没有表明案涉土地与D公司原法人D某某的刑事案件之间到底为何种关系,不仅没有书面的答复函,甚至连口头的解释也没有。且无论如何,案涉土地系公司名下的土地,侦查机关对于案涉土地与D某某刑事犯罪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关联性,因此不应将案涉土地归入上述类别。 退一万步讲,为了推进破产程序,维护破产企业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解封案涉土地并不会对刑事案件的侦办进展造成影响,且《规定》第二十条: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可以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管理人在解除案涉土地的查封后,按照《企业破产法》及《规定》的相关条文,对案涉土地可以先不进行拍卖,而是进行一些合理使用。这既符合法理同时又符合情理,而不应像目前采取“一刀切”式的处置形式,使得偌大的土地无法得到价值的体现。 我国始终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当同级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发生冲突时,权力机关的立法处于上位、优位,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无效。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属于上位法,行政法规则属于下位法。《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单位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级别为法律;而《规定》的颁布单位为两高以及各部位,效力级别为司法解释,因此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破产法》规定为准。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因此,虽然公安机关根据《规定》实施了查封措施,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了D公司的破产申请并裁定D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于D公司的所有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第十九条里的措辞为“应当”而非“可以”,而《规定》第五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即“可以”而非“应当”,从此处也可看出在为避免与上位法发生冲突,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谨慎措辞。 (二)解除案涉土地查封的重要意义 1、维护法律原则的尊严 2、维护社会稳定 3、实现国家资源、社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D公司的案涉土地,归根结底属于国家资源、社会资源,面积如此庞大的一块土地只因公安机关查案闲置多年,实际上是对国家资源、社会资源的浪费。查封土地不仅对刑事案件的推进起不到任何帮助,就目前看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D某某涉嫌的合同诈骗罪的直接关联性。相反,若案涉土地能够解除查封措施,管理人可以将案涉土地进行合理使用。因侦查机关可能仍存在顾虑,暂时不便拍卖处置,但至少可以先盘活案涉土地的利用价值,土地是国家和社会最宝贵的资源,恢复案涉土地的利用价值并提高其利用率,从而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实为百利而无一害之举措。 4、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理论意见 破产程序通常会被定性为民事程序的一种,当其与刑事程序交叉在一起时,大多法院都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处理。然而破产法既具有私法性质,又具有公法性质,是有别于一般的民事程序的。破产法不但要追求效率,而且要追求公平。详言之,它在处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等民商法问题的同时,还要力求维护社会的稳定、公平。并且,破产程序是在破产法的规范下独立进行的,虽然与民事诉讼存在类似的地方,但是它有许多制度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若是固守“先刑后民”的原则去处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审理顺序问题,难免会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推进,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破产程序既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种一刀切式的、整齐划一式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问题过于简单粗暴,其弊端已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不断凸显。 “先刑后民”原则最早确立于两高一部在1985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在之后的十几年间,最高法又陆续发布了几个文件加以强调,“先刑后民”也就成为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这些文件发布时间过于久远,而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也大幅度更新,完全依照以上几个规定所确立的“先刑后民”原则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已经难言合理。 “先刑后民”有其优势,例如刑事诉讼审限较短,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刑事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有助于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等,但绝对的“先刑后民”原则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诉求,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迟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就本案来说,侦查机关之所以不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其所仰仗的依据即为“先刑后民”。但“先刑后民”的出发点是提高诉讼效率,而本案犯罪嫌疑人始终在逃,案件侦办久拖不决,不仅没能提高效率,反而以“先刑后民”这一理由阻断了破产程序的推进,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在浪费国家资源,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从实务角度出发,搞“先刑后民”的一刀切是不可取的。 2、“民刑并举”的适用 也正是因为“先刑后民”在实务过程中暴露了许多弊端,尤其是在破产实务当中经常会发生破产财产与刑事涉案财产之间的竞合,以及债权人与刑事受害人之间竞合的情况下,涉案标的应当如何处置的问题。我国立法部门已经对此逐渐重视并在立法上给予回应。 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刑事案件是因为有犯罪事实发生,而破产是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两者分别属于不同事实,原则上破产受理不受到刑事立案影响,除非该企业就是一个纯粹的犯罪主体。 九民纪要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刑事查封若查封物不是犯罪工具或赃款赃物本身,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破产受理原则上不受刑事案件介入的影响。我国立法已由绝对的“先刑后民”向“刑民并举”转变。 3、个案适用 刑民交叉问题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举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视个案具体情况斟酌而定。当然在D公司破产程序案件中遇到的土地解封事宜应当适用民刑并举的思路更为恰当,更为合理一些,但这并不代表“民刑并举”已经完全取代“先刑后民”的地位。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仍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话题,我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此一节并没有非常明晰的规定。同时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实务中存在的这两种模式相关依据可在《九民纪要》及《民事诉讼法》中查到。 1、向法院申请帮助协调相关部门解封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既有权利也有责任,对债务人财产做好解除刑事查封、解除冻结措施,并做好对债务人财产接收、管理和分配等工作。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但不限于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情况,人民法院和管理人都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相关法条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包括人民法院、海关、公安等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2、向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四)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质押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处置查封、冻结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因此,管理人可就侦查机关承办工作人员的行为向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检察院进行申诉。 通过府院联动机制,解决破产程序中陈冗复杂的难点问题是目前颇有成效的办法。通过政府牵头实现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稳妥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和破产案件办理工作。近年来,各地政府都在积极通过府院联动的方式,解决盘踞当地多年的顽固旧疾,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本案涉案土地的解封,不仅将实现国家资源的有序处置和利用,也会保障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将来的买受企业纾难解困,实现了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市场的“优胜劣汰”和“吐故纳新”,为大力优化营商环境提供的司法服务和制度保障。 以上三种方式均为应对涉及刑民交叉时土地解封或者变相处置的措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管理人处置财产的权利及义务,管理人应积极履职,最大程度地实现和保全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能够尽量充分地得到清偿。 参考文献 一、学术著作类 1、童德华:《刑法现代化: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 2、夏伟:《刑民交叉的理论构造》,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3、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韩天明:《民营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以泉州破产审判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5、陈航:《民刑关系基础理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 6、杨兴培:《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与实践兼以刑民交叉类案例为实践对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7、朱全胜:《破产管理人工作手册(一):破产清算》,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二、期刊文献类 1、徐怡、尤子谦:《破产程序中的民刑交叉问题研究--基于96个司法案例样本的实证分析》,2022-10-10。 2、杨鸣、李力:《破产债权审核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2022-09-06。 3、冯可欣:《破产领域刑民交叉问题研究》,2022-06-15。 4、曹爱民、孙春华:《理论分享:破产程序中民刑交叉的冲突与衡平》,2022-09-16。 5、常静:《刑民交叉下,破产案件债权审查认定》,2022-03-31。 6、魏东:《破产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2022-03-27。 7、陈吉峰:《当破产程序遇上刑事犯罪,谁优先?谁来管?》,2022-10-24。 业务专长:公司法律顾问事务,房地产及建设工程,企业破产和强制清算,涉外合同审查(英语方向)等。 代理工作尽职尽责,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严谨周到的法律服务。无论诉讼或非诉业务,都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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