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实践中,对于一些人员流动性大、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用人单位会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员工发生意外事故后,鉴于保险金的赔付往往需要一定的流程和时间才能完成,用人单位一般会向员工支付相应赔款,再由用人单位代替员工受领保险公司的赔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种人身保险,具有特殊的人身利益。基于此,实务中常常会发生“关于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的纠纷。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确定,保险金请求权已由受益人的期待权转化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此时,只要用人单位与受益人之间达成有效的转让协议,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给用人单位。 法院支持转让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参考案例如下: 案例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与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苏民再287号,2021年03月24日 ★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被保险人陈石的在治疗终结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天德公司,不属于对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变更,而是保险金债权的转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情形,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天德公司与陈石的达成赔偿协议,由天德公司先行向陈石的支付赔偿款,再由天德公司代陈石的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天德公司所有。此赔偿协议上有陈石的签名和指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不是陈石的真实意思情况下,应当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天德公司取得了依案涉保单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综上,天德公司可以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 案例二: 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 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粤民申5998号,2020年08月18日 ★ 裁判观点: 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便转让;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此时的受益权则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原则上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具有可转让性,且禁止转让缺乏法律依据,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本案中,被保险人死者胡利兴是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死,因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将作为死者的遗产,本应由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审核后决定是否向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惠东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经公证的《委托书》明确死者胡利兴继承人授权并全权委托惠东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和收款手续,可见死者继承人在获得惠东建筑公司支付包括死亡保险赔偿金在内的补偿款后,实质上已将案涉保险合同之保险金请求权让与惠东建筑公司。 案例三: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四川潜力无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 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晋民申826号,2019年07月10日 ★ 裁判观点: 本案投保单位已与出险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出险人也均声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四川潜力工程公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四川潜力工程公司投保的目的本来就是化解其工程施工中可能出现的人身伤害给公司带来赔偿责任风险,即该保险的本质就是由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投保人承担因此给投保人带来的经济责任。投保人先期支付相关费用并不产生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再次,国任财险山西公司的主张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建立,遏制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险、垫付相关费用的积极性。 案例四: 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山东诚德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案 上海金融法院 (2021)沪74民终2015号,2022年03月10日 ★ 裁判观点: 丁百涛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所受伤害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最终伤残等级评定,原审法院判决和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确定且具有财产属性,可予转让,诚德祥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和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应予支持。 案例五: 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诉上海濮桥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450号,2017年03月07日 ★ 裁判观点: 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且涉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系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濮桥船舶公司享有涉案事故项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相关公证书,杨某已签署转让确认书,确认将涉案保险事故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由濮桥船舶公司行使,并且了解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即不得再向建信人保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相应保险理赔款。 案例六: 吕孟廷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2民终11428号,2017年12月14日 ★ 裁判观点: 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吕孟廷主张之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依据吕孟廷签署的赔偿确认书及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可以确认吕孟廷与荣邦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就本次事故达成赔付协议,并将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荣邦公司。人寿上海分公司已向荣邦公司支付了保险金,荣邦公司亦向吕孟廷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吕孟廷不应再向人寿上海分公司、荣邦公司主张该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一种人身意外保险,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请求的转让应当受到限制。一方面,根据《保险法》39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将用人单位指定为收益人。另一方面,由于团体意外险一般是以团体名义购买,所以受益人一般不确定。如果出险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直接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一些法院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此时转化为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权基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 法院不支持转让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参考案例如下: 案例七: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招远市阜山九曲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鲁民再96号,2019年09月11日 ★ 裁判观点: 本案中,死者亲属的保险金请求权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权虽然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以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权利主体处分继承权不能像处分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完全自主的处分权。从本案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上来分析,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规定中,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九曲黄金公司受让案外人李志梅、曹敬彬、曹忠旺、王玉凤保险金请求权并向长安保险进行主张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便指定九曲黄金公司为受益人,因其系投保人又系法人,所以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并且如果用人单位作为被保险人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主张由其承受被保险人死亡情形下的保险利益,既不利于对弱势群体死亡情形下的权利保护,还存在着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可能性。 案例八: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民再597号,2019年12月30日 ★ 裁判观点: 因王友琴为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员工,在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当然支付主体,其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并无任何追偿的权利,且因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为最终责任主体,其受让针对自身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亦不符合法理……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非强制保险,亦并非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保险,更多的体现为企业对员工的福利,是劳动者可以因此获得“双重赔偿”,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获得商业保险的赔付,用人单位不因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可以获得对于本属于受伤害劳动者利益的商业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在仅支付144623.90元,承担了本就应当由其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却利用死者亲属对法律不了解和急于获得赔偿的心态,以受让本该属于劳动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为由,于本案提起主张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支付4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即其还试图通过劳动者的工伤死亡事实获利。华蓥第一劳务公司该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九: 德江县青龙镇宏发砂场与张启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黔高民申字第535号,2015年01月19日 ★ 裁判观点: 本案中,王安高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死亡,张启凤等五人作为王安高的法定继承人,诉请要求财保德江公司支付25万元保险金,该请求权是基于张启凤、周国芳、王婷婷、王珊珊、王汛与死者王安高之间具有特定的血缘、婚姻关系为前提的,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联,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依法不得转让。宏发砂场主张享有25万元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发砂场主张财保德江公司和人保德江公司为拓展业务与德江县安监局协商各砂场投保事宜,公司业务员宣传投保后砂场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支付砂场保险金,砂场再用保险金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宏发砂场指定自己作为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宏发砂场获取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也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案例十: 上海卢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 上海金融法院 (2021)沪74民终1523号,2021年11月01日 ★ 裁判观点: 本案系由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向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卢晶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陆成山作为被保险人亦未向法院作出同意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卢晶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卢晶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卢晶公司另主张其已向陆成山承担全部损害赔偿金,永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卢晶公司,然其向陆成山赔付的行为,系基于卢晶公司与陆成山之间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关联性。 案例十一: 宁波顶盛船务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案 宁波海事法院 (2020)浙72民初1067号,2020年11月16日 ★ 裁判观点: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雇员近家属的保险金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的法定继承,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为体现生命无价理念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对雇主从雇员近亲属处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应当依法严格限制。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顶盛公司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受让保险金请求权。 结 语由上述案例可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甚至是同地区的法院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用工单位有无在出险之后,与受益人达成真实、有效、自愿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是影响法院裁判倾向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用人单位在出险后为员工垫付相关赔偿款,却未与员工达成转让合意,法院一般会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是一种损害填补型保险,被保险人当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赔偿以及保险金赔偿,并不会发生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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