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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仅持有载明抵押意思的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认定成立抵押关系

 thw8080 2023-06-22 发布于江苏

专业金融机构持有载明抵押意思的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认定成立抵押关系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亨盾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互相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葛洪涛 刘 静

01
裁判摘要

股东会有关抵押事项的决议即使加盖了公司印章,载明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及抵押财产范围,但其法律性质为公司内部决议,而非书面要约、合同文本等通常以公司名义向特定主体发出抵押意思的载体。此类文件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合同的要式性要求,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负有此项注意义务,仅持有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亨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盾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品礼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礼阁商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互相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相发展置业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19号判决(2018年10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8号判决(2020年5月29日)

3.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16年5月30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亨盾实业公司(主债务人)签订贷款协议、与五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发放2.15亿元贷款。2017年6月26日,互相发展置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同意互相发展置业公司为亨盾实业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2.15亿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85套办公用房(注明了每套房屋的房地产证号),该决议尾部加盖持有互相发展置业公司99%股权的火星网络公司印章及互相发展置业公司自己的印章。2017年7月火星网络公司将所持互相发展置业公司的股权转出。亨盾实业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主债务人偿还本息,互相发展置业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载明的85套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互相发展置业公司未订立抵押合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持有上述股东会决议原件。对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持有该股东会决议的来源,各方表述不一。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陈述系互相发展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当面送交;互相发展置业公司陈述将决议交给了主债务人亨盾实业公司,并未交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亨盾实业公司陈述未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送达过上述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渝民初119号判决,判决亨盾实业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品礼阁商贸公司、高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就亨盾实业公司的前述债务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互相发展置业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大厦共计85套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亨盾实业公司的债务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4
案件焦点

“抵押人”未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但作出以特定房产对特定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意思的股东会决议(同时加盖股东公章与公司印章)。在该股东会决议由债权人持有,而“抵押人”否认将该股东会决议送交给债权人但自认将股东会决议送交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互相发展置业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从合同形式角度看,《合同法》与《物权法》 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负有此项注意义务。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合同的形式要求。从实质合意角度看,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互相发展置业公司也难谓形成了担保合意。一方面,案涉股东会决议虽加盖了公司股东的公章,载明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及抵押财产范围,但毕竟是一份公司内部决议,而非书面要约、合同文本等通常以公司名义向特定主体发出的抵押意思载体。另一方面,抵押意思载体的送达方式存在争议,互相发展置业公司的意思外化过程存在瑕疵。

抵押关系不成立时,“抵押人”或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本案中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互相发展置业公司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持有互相发展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后曾积极催告互相发展置业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加上案涉抵押系对已发生借款的追加担保,既未影响借款发放,也未增加回收风险,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不能证明互相发展置业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故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互相发展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也不能获得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经本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
裁判摘要评析

一、公司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的要旨是,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设定法律效果的行为人意志必须表示于外,才能构成法律行为。这一表示于外的意志行为,称意思表示。从主观要件来说,意思表示应当包含表意人意欲发生的法律关系变动的内容,及意欲追求法律关系变动后果的意图。从客观要件来说,表意人系有意识地自主将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且表示行为足以为外界理解。公司意思的形成过程,原则上包括作出股东会决议、内部工作人员执行股东会决议并制作以公司名义向特定主体发出意思载体两个阶段。股东会决议以公司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为受领人,原则上不对公司外部产生影响,《公司法》第16条也未赋予股东会决议直接约束外部相对人的效力。但是该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载明特定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流出公司,是否产生对外效力,就需要综合相关证据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意思表示的外化”。 

本案主要争议,就是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构成了“意思表示的外化”。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构成“意思表示外化”,其主要理由有:

(1)互相发展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除加盖参会股东印章外,还加盖了互相发展置业公司自己的印章。

(2)股东会决议所载内容满足法律规定的抵押合同应载明的主要内容。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同意互相发展置业公司为亨盾实业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2.15亿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明确;载明抵押物为85套办公用房,附有具体详细的房产证号,抵押财产明确。

(3)《民法总则》 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就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形式,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在债权人持有股东会决议原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采取窃取等不当手段取得该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应认定互相发展置业公司“抵押”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债权人。

观点二认为不构成“意思表示外化”,即股东会决议不构成公司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主要理由有:

(1)公司对外担保意思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酝酿到形成再到为债权人所知,最后到担保作出,需要经历较为复杂的过程。仅凭股东会决议本身,只说明公司内部同意担保,不能说明公司对外作出了担保的意思。

(2)法律关于抵押合同有特殊的形式要求,股东会决议毕竟是一份公司内部决议,而非书面要约、合同文本等通常以公司名义向特定主体发出抵押意思的载体。

(3)互相发展置业公司否认其直接送交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如何能够持有案涉股东会决议在事实上存在争议,互相发展置业公司的意思外化过程是存在瑕疵的。债权人持有决议的成因复杂。债权人持有决议,仅仅表明公司曾经形成决议,不能仅以此事实来推定形成了公司意思的外化,也不意味着债权人有权依此主张担保权利。

(4)判断是否形成合意这一事实问题,不可避免会受到合意事项与主体类型的影响。本案合意对象是纯负担义务的抵押合同,一方主体是专业金融机构,这都对认定合意的形成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抵押合同的要式性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而成立的合同。从历史发展来看,合同的特定形式,即所谓的“要式”,在维护法律秩序中的角色,最初是证据功能,后来逐渐具备警示功能(对于某些具有显著的法律重要性与现实利害性的特殊意思表示,通过特殊的形式要求给予当事人最后一次深思熟虑的机会,以免作出草率决定)、信息透明化功能(防止交易优势方通过隐瞒相关信息干扰相对方自由意志的形成与表达)、区分不同类型交易的功能(例如,区分合同交涉与合同缔结)、满足某些公法要求的功能(例如,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提供清楚且可信的基础)等。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机理,在于通过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这一“看不见的手”进行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与之相适应,各国主流的法律理念与法律制度坚持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既包括当事人选择合同对象与磋商合同内容的自由,也包括订立合同形式的自由。与此同时,由于社会活动的日益复杂与主体能力的不同,完全的合同自由并不能实现实质正义,在扩大私法自治范围与程度的同时,法律管制也得到了强化。要式合同制度就是法律管制在合同形式方面的具体体现。在合同自由与形式强制的张力之下,一些要式合同消亡了,另一些要式合同则得以保留。

担保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但对于不同种类的担保合同,现行法律关于“要式”的具体规定亦不相同。比如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3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又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扩大了《担保法》第13条对保证合同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范围,将合同的书面性要求解释为包括“一方书面单方允诺”加“另一方接受且不提出异议”的情形。基于该司法解释体现的从宽解释书面合同的理念和精神,有观点认为,本案所涉抵押关系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标志着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书面意思表示载体到达权利人,完成了公司意思的外化。抵押与保证在性质上都是纯获利益的赋权性行为,规则应当类推适用。在载明抵押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到达债权人且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成立。

应该说上述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尤其是法律关于抵押合同书面性的明确要求及权利人的专业金融机构性质,判决最终认为涉案抵押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书面合同形式而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物权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不难看出,对于抵押权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明确具体。

(2)《担保法》与《物权法》所规定抵押合同采取书面形式,是指抵押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而非要约或承诺单个意思表示采取书面形式。相对于抵押合同而言,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充其量只是书面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者说是要约。缺乏债权人的同意及签章,便没有书面合意,也就不符合法律关于“书面合同”的要求。在该问题上,尽管对“书面合同”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担保法司法解释》也对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予以扩大解释,但毕竟未涉及其他种类的担保合同。在法律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应采书面形式的情况下,本案难以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将债权人的“沉默”认定为对抵押关系的承诺,进而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成立。 

(3)法律对合同形式作出特殊要求,背后都有其价值目标。就抵押合同而言,其具有单向负担义务的性质,对抵押人风险性较高,“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性,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之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作出之决定之严肃性” 。

(4)专业金融机构对于涉及债权安全的法律要求与后果理应明知。在本案抵押合同未采取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合同不成立,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商事行为预期模糊,增加投机行为与交易成本。

三、抵押关系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本案抵押合同因为欠缺法定书面合同形式而不成立,互相发展置业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但由于债权人持有了相互置业公司的内部股东会决议,并主张形成了关于抵押权的信赖,故本案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也需要予以考察。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对大陆法系传统契约理论的重大突破。德国传统上关于契约责任的理论,是有双方合意才有契约,有契约才有契约责任。责任产生的过程是:合意—契约—责任。因此在契约未成立的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这对于受损一方明显不公。国内理论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多种不同表述,王泽鉴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

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的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民法典》更新了该法条的表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大家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责任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认识较为一致。第一,缔约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为对方提供必要便利、善意协商的协助义务,将与合同有关、可能影响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信息如实相告的告知义务,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秘密的保密义务,善尽必要注意义务避免对方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保护义务等。第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第三,缔约人的信赖利益或固有利益受到损害。作为补偿性的救济方式,其目的是使受损当事人回复到受害前的状态,如果损害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基础也就相应不存在。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受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五,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主张对方违反缔约过失义务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本案来说,除持有互相发展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外,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无法举示双方缔约过程中进行过磋商的任何证据,更无法证明互相发展置业公司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行为。争议抵押事项系对原本发生借款的追加担保,既未影响借款发放,也未增加回收风险,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不能证明互相发展置业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更为重要的是,考虑到本案债权人主体的特殊性,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的商业银行在持有案涉股东会决议之后怠于催告互相发展置业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不宜认定互相发展置业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未支持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关于互相发展置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

-审稿人: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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