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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行政诉讼的调解

 神州国土 2023-06-24 发布于河北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调解的规定。
本条为原法第50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对不适用调解原则作了例外规定,规定了可以调解的三类案件;二是规定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行为。原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国家公权,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处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这次修法坚持了这一原则。同时,也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虽然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当事人以案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现象却大量存在。案外和解由于没有法院的确认,没有制度的保障,有的行政机关通过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等原告撤诉后,往往不兑现之前的承诺,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针对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考虑到行政赔偿、补偿等案件中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适用调解可以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增加了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可以调解的规定。二审时,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法院提出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修正案草案规定的调解范围可以适当扩大。经研究,新法增加了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有三类: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案件,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这三类案件的共同点是行政机关都有一定的裁量权。
1.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种类之一,虽然有法定的计算标准,但并不妨碍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之间就赔偿方式等进行协商、调解。早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2010 年,国家赔偿法修改时也增加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这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有一定的裁量权,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提供了实体法的基础。
2.行政补偿案件。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时,依法由国家给予的补偿。目前我国宪法和一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行政补偿。例如,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一些法律、法规还明确行政补偿可以协商订立补偿协议。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这说明行政机关对行政补偿案件有一定的裁量权。
3.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在行政赔偿、补偿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也存在行使裁量权的情况。例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可以在相关实体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选择自己认为是适当的数额作出罚款决定,这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当然,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也不得滥用,不得狗私舞弊,畸轻畸重。在依法行使裁量权的范围内和人民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行政机关可以与相对人达成调解协议。
同时,根据本条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自愿原则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程序方面,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调解、有权选择调解开始时间、有权选择调解方式。在实体方面,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有关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必须双方自愿,不能强迫。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是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关于调解的程序,本条未作规定,根据新法第 101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等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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