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交叉的领域,经常能够发生这样一种情况,原告准备好了起诉材料准备告公司的时候,一查公司的登记状况,发现公司进行了简易注销,通俗的比喻就是“人儿没了”。这种情况下原告会慌里慌张,但律师会安慰他说duck不必,还是会有责任人的,但是会费一番周折,结果也会更加不确定倒是真的。 经历过几次之后,就会思考一下,简易注销掉公司或者实体就能规避掉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吗? 首先,简易注销指的是一种便捷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中小微型(如: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都可以适用。 不适用简易注销的包括:
其次,可以发现不适用简易注销的排除情形里面并不包括常见的劳动纠纷,或者一般民事纠纷。这就成为了某些主体有意或者无意能够钻的“空子”,但这个“空子”并不是真正的空子,因为办理注销登记时的“承诺人”(一般是“股东”)需承担注销登记前的债务。「《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再次,在实践中,公司等组织注销登记前,已经发生的债务,未清算完结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原工商)无法、亦无义务进行核查。这种情况下,公司等组织确实能够通过简易注销实现主体灭失,但会造成公司注销前的债权人(包括劳动者等),将注销了的公司作为被告,程序上的主体不适格,确实是增加了相对方的维权成本。之后债权人只能去查询办理注销登记时的承诺人,其承诺并无未了债务并不属实。承诺人在未进行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属于违法失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最后,简易注销确实有助于企业提升市场退出效率,降低退出成本。客观上也提高了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但是对于与企业有关联的相对方来说,确会增加其沟通成本和后期的维权成本。 宏观上,从效率和公平的法益衡量来看,简易注销程序中,效率价值的位阶看起来是超过了公平价值的位阶。但在微观上,对经济活动中的个体来说,如何能够在对方简易注销之前维护自己的权益呢?要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进入司法途径后,通过司法机构的司法协助能够阻断注销程序,保留主体资格,进行后续的司法程序。 附: 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现向登记机关申请 (企业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