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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涉税事务办理义务

 激扬文字 2023-06-27 发布于四川

图片本文作者:钱霄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文末有介绍)

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涉税事务
办理义务
感谢作者投稿本公众号
内容摘要

自2020年至今,浙江、江苏、上海、四川等多地区税务部门、高级人民法院就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联合发布了办理意见,就管理人、税务机关、法院的职责及相关事务的办理流程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各地区办理意见、实务情况对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涉税事务办理义务进行梳理,以期帮助管理人更好地履行涉税义务,防范职务风险。

目 录

一、 管理人的破产涉税事务办理义务

(一)管理人的破产涉税事务办理义务争议

(二)各地方文件对管理人破产涉税事务办理义务的明确

二、管理人的破产程序涉税事务范围

(一)欠税处理及税收债权申报

(二)税收债权审核

(三)纳税申报义务

1.清算期间、重整期间的纳税申报

2.资产处置的纳税申报

3.债务清偿的纳税申报

(四)税收筹划

1.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2.税收筹划及节税措施

(五)税务注销

(六)其他涉税事务

三、关于管理人履行破产涉税义务的建议

        一、管理人的破产涉税事务办理义务

(一)管理人的破产涉税事务办理义务争议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论是清算还是重整、和解程序,在企业主体未注销前其仍属于市场主体,从应税行为的角度上来说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继续经营、财产处置、债务清偿等经济行为及税务注销等属于纳税征管的范围。虽然针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国内亦未形成普遍认可的通说,但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均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企业内部管理、财产管理及处分等均由管理人来执行,即债务人已经丧失了对企业的管理权,由债务人或债务人相关人员作为破产涉税事务的义务人存在障碍。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并未列明管理人具有破产涉税事务办理法定义务的背景下,管理人是作为税务代理人代理破产企业办理涉税事务,还是履行法定的管理人职责,及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务的具体范围等问题在实务中仍存在争议。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涉税义务性质、范围的认定,直接影响着管理人在履行不当或未充分履行涉税义务时是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由法院处罚、甚至是承担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影响了管理人未充分履行涉税义务时是否属于税务机关进行处罚主体的认定。

(二)各地方文件对管理人破产涉税事务办理义务的明确

实务中通常认为管理人在企业破产中的涉税义务为法定义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九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该观点在各地方文件中也进行了明确,部分规定如下表:

地方文件

相关规定

性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浙高法[2023]18号)

第十二条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

代表破产企业办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涉税事项处理的意见》(皖税发[2021]74号)

第一条 管理人可代办涉税事务。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

代表破产企业办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豫高法[2021]368号)

第七条及时申报。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代表破产企业办理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亦明确了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办理涉税事务的法定义务:“(二)……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即在管理人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的前提下,管理人的涉税义务为法定义务,而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作为接受委托的税务代理人代理债务人办理税务事宜[①]

在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为法定义务的同时,部分地区还明确了管理人未充分履行相关义务时的法律后果,部分规定如下表:

地方文件

相关规定

法律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浙高法[2023]18号)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办理税费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限期改正

通报法院督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0]222号)

第五条 (三)管理责任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限期整改

通报法院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苏高法[2020]224号)

第四条 7.管理人责任。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处理,同时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管理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限期整改

通报法院,依管理人监督管理规定处理

《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的若干措施》京发改规[2022]1号

第十七条 强化涉税办理责任。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税务管理。破产企业如有稽查、风险应对未结案或者发票相关协查、核查未完成的,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调查。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破产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未勤勉尽责代表破产企业履行纳税义务的管理人,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通报法院处理

综上,部分地方文件明确了管理人并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的为代表债务人办理破产涉税事务的法定义务,因此税务机关无权对管理人直接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而仅能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并督促履职。但当管理人履行涉税事务不尽职甚至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同时管理人还可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理人的破产程序涉税事务范围      

      随着破产业务的大量增加,各地区就破产涉税事务的办理意见相继出台,无疑是对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防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风险,下文将就管理人的破产涉税事务范围及实务中容易忽视的情况进行梳理。

(一)欠税处理及税收债权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即破产企业欠税形成的税款债权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申报。
但回归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即当破产企业破产前未如实、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又未进行税务稽查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可能因为未掌握完整的欠税情况而未申报、少申报税款债权,从而导致到了资产处置报税、税务注销时才发现还存在欠税,此时再处理欠税问题可能导致其成为补充申报债权而得不到分配。
那么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否承担主动核查、补办欠税的义务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未结清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参加清算,但如何参加清算以及能否参加重整或和解程序,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同时,除作为债权人行使权利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也并未将税务机关列为应专门参加破产程序的特殊主体。因此,实务中税务机关通常认为欠税应当由破产管理人进行主动核查及补办,例如:

地方文件

相关规定

是否主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

第五条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滞纳金、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管理人主动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苏高法[2020]224号)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接管的债务人账簿资料,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管理人未接管债务人账簿资料、不掌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未发现债务人有应税行为,税务系统中不存在未申报的已开票数据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待后续核实后作更正申报。

管理人主动办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0]222号)

第一条 (五)纳税申报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及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管理人主动办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黔高法[2021]74号)

第十二条 ……管理人在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和管理资产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未如实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非主动核查,发现欠税向税务机关报告


      实务中经常出现管理人未查询到欠税,经调查才发现存在破产前债务人资产被强制执行但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或是债务人在其他纳税管理区域持有不动产,但因停产时间久、相关人员离职等原因导致未如实、按时进行纳税申报,即除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的欠税信息外还可能存在跨区域欠税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管理人在接管时要重点关注破产前债务人资产被强制执行的税费申报问题,及债务人是否存在跨区域持有不动产、开展经营活动等情形。如存在跨区域涉税事务的,应当及时与所属区域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无法与所跨区域税务机关对接的,建议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对接或及时向其发出债权申报通知,防范管理人未充分履行职务的风险。

综上,虽然税款债权申报主体为税务机关,但为避免出现税款债权申报不完全导致税务登记无法注销、成为补充债权不能清偿等问题,建议管理人采取:1.主动向税务机关送达债权申报文件。为避免遗漏税款债权申报,除法院送达书面申报通知外,管理人可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债权并取得税务机关的签收回执;2.主动查询欠税并及时补办。管理人应当主动至主管税务机关查询债务人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接管后主动调查债务人的欠税情况。

(二)税收债权审核

税收债权审核并非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办理的破产涉税事务,而属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债权审查义务。但因税款债权具有公法性质,主要又是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因此在审查时管理人通常仅进行形式审查,及对税款、非税附加费、滞纳金的债权性质进行区分,而不对税款计算方式等进行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税款债权金额通常较大,管理人应当审慎核查,对于税款申报的计算方式、扣除项、优惠政策适用等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出现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审核结论并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

(三)纳税申报义务

1.清算期间、重整期间的纳税申报

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申报期间由管理人先按期在税务系统进行企业所得税零申报,最终清税再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如涉及出租不动产、继续经营的应当按期申报并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及附加费等;如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因现行法律法规无特殊规定,应由管理人按照破产前的纳税申报方式继续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除上述常见的税、费申报外,实务中管理人容易忽视代扣代缴破产期间管理人聘用人员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为规范管理、防范税务风险,管理人应当要求被聘用人员代开劳务费发票,并由管理人代缴个税。

2.资产处置的纳税申报

管理人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成后主动与买受人对接发票开具、税费申报等相关涉税事宜,配合买受人尽快完成产权转让。就资产处置的纳税申报,实务中的争议主要为:该税费是否应当优先于抵押权清偿?办理相关资产产权转让时应否清偿该资产对应的欠税?

实务中部分抵押权人主张其抵押权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优先于资产处置税费获得清偿。但从现实来看,如抵押物为不动产的,不优先支付资产处置税费即无法取得完税凭证,买受人即无法办理对应抵押物的产权转让登记,从而将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纠纷,抵押权人最终也无法获得优先清偿。从相关规定来看,普遍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因处置债务人财产所产⽣的相关税费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优先于对抵押权人的清偿。例如,⼴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埔法发[2020]2号)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资产处置税费依法由债务⼈财产随时清偿,税务局无需另行申报债权。

而对于处置资产对应的历史欠税,普遍观点认为该欠税于破产前产生,属于税款债权而非破产费用,应当按照税款债权的法定顺位进行清偿,无须在资产处置时进行优先清偿。

3.债务清偿的纳税申报

就破产财产分配的涉税问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通常不会要求债务人补开发票,而直接按照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及清偿比例执行分配方案。但就重整程序来说,如债权人补开增值税发票的,抵税对于投资人及重整后的企业主体都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联,重整后的企业将继续生产经营,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做为进项税额,在申报时抵扣购进货物时已缴纳的增值税[②]。各地区虽并未就管理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时是否具有督促、要求债权人补开发票的义务进行明确,但管理人应当从维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督促债权人补开发票,如有必要的应当采取诉讼形式要求债权人履行。

此外,关于债务清偿的税费代扣义务履行,尤其是职工债权清偿,实务中管理人因无税务意识或为避免激化群体债权人的矛盾,通常未履行职工债权清偿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义务。但现行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规定对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清偿可以进行税收减免,因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一般规定,清偿职工债权时仍需要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现实中破产企业往往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其金额累计较大、时间跨度长,以一次性清偿的次月作为税款所属期进行申报显然对职工债权人不利。但就该问题实务中大部分税务机关明确不进行调整,例如2020年7月9日河北省税务局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公开回复:“个人所得税申报时所涉及到的是工资发放期、税款所属期和税款申报期,与工资所属期无关。工资发放期是指工资实际发放的日期,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工资实际发放的日期所属的月份即为税款所属期,税款所属期下月的征期为该所属期税款对应的申报期。纳税人应当按照工资发放期进行税款的计算,在税法规定的税款申报期内进行税款的申报”。但实务中也有部分税务机关进行了调整,如厦门市税务局2020年5月15日答复:“补发工资是指扣缴单位因劳动争议等特殊原因,经政府有关部门调解、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而补发的工资。若是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而补发的工资,需更正之前税款所属期的申报。若不属于,则按正常月薪申报个人所得税,税款所属期填写发放工资的当月,在发放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综上,在国家层面有关规定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建议管理人可以在分配方案中制订对每个职工的债权分批清偿,避免一个年度内一次性补发。这样做的好处,一是预扣预缴时可以少扣或者不扣个人所得税,减少或者消除职工债权资金占用成本;二是即便清偿职工债权时预扣预缴了个人所得税,职工在次年的汇算清缴期内,也可以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③]

(四)税收筹划

1.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破产程序中主要可以适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改制重组的税费优惠政策。多地区文件也明确了管理人应当主动申请适用相关政策,部分规定如下:

地方文件

相关规定

是否主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浙高法[2023]18号)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在破产清算期间内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管理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征。

管理人主动申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0]222号)

第三条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二)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管理人主动申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

第三条 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二)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管理人主动申请

      除申请减免房土两税、适用重组改制税收优惠政策外,资产处置时还可以能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减免政策,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销售旧固定资产减征增值税、土地使用权增值税简易计征、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及减征附加税费等。此外,实务中破产企业无法适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普遍观点认为破产后持续产生的房土两税应当归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或继续经营时的共益债务进行优先清偿,即加重了破产企业的负担。因此,管理人应当及时咨询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根据具体情况申请适用。

2.税收筹划及节税措施

(1)税收筹划

管理人如具备较强的税收筹划能力,将更有利于资产的处置或交易架构设计,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例如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充分认识到税收筹划作为重要因素可能影响着选择存续式、出售式还是清算式的方式来重整破产企业。管理人应综合考虑参与重整各方的利益,综合运用合并、分立、股权收购、资产收购、资产股权划转等方式,结合企业所得税(如债务重组、债务豁免、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的相关规定,对各个税种的税负进行测算和比较,从而作出较优的方案设计。

(2)留底退税的处理

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当关注债务人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是否有留底退税金额,根据2022年3月21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列明的条件及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税申请抵销欠税或将退税汇入管理人账户。但应当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应退税款包括税款、滞纳金、罚款,利息,欠缴税款包括税款、滞纳金、罚没款,即税务机关的行政“以退抵欠”是不受债权债务性质影响的,可能会出现对滞纳金、罚金进行抵扣的个别清偿情形。因此建议管理人与税务机关沟通,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行使抵销权。
(3)税费转嫁
实务中存在部分管理人处置资产时采用买卖双方税费均由买方承担的税费转嫁方式,后买方因承担的税负高出预期产生纠纷的情况。但目前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大都认为破产程序中资产拍卖系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式进行处置,而不是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司法拍卖行为,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税费应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限制,即破产财产处置可以约定纳税义务转嫁其中一方。
虽税费转嫁条款合法,但建议管理人在竞买公告中明确资产处置税费转嫁,并尽可能披露:1.转嫁的税种、计税方式、税率等;2.税费转嫁包括交易、权属变更登记等各环节。使买受人对转嫁的税费负担产生合理预期避免出现买受人后续因对承担税费存在重大误解而解除合同的情形。

(五)税务注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但实务中管理人提交清税申请后,尤其是税款债权未获得全额清偿时,主管税务机关常告知省级税务部门正在审核、批准,最终一两年都无法出具清税文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才能终止执行职务。因此建议管理人在制订财产分配方案时充分考虑税务注销的周期性,对执行职务的费用进行预留。此外,如遇到破产程序终结后已申请清税,但管理人追回财产或发现可供分配财产等对税款债权又进行追加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及案件受理法院沟通。

(六)其他涉税事务

除上述涉税事务外,破产程序中还涉及非正常户解除、发票领用、企业纳税信用恢复等涉税事务。其中:对于企业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应当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及了解,及时申请解除并配合税务机关就因解除非正常户的欠税、滞纳金、罚款进行债权申报;对于继续经营、资产处置等涉及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申请并开具发票;对于企业纳税信用恢复的,税款债权获得清偿后管理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恢复申请,推动重整计划的执行。

三、关于管理人履行破产涉税义务的建议

破产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退出、自救的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已逐渐普及,破产案件数量迅猛增加的同时也引发了因配套制不完善的一系列矛盾。其中关于破产中涉税事务的矛盾也较为突出,因此越来越多地区意识到破产程序涉税的特殊性、重要性,通过司法机关、税务机关联合发文的形式出台地方文件,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涉税义务及涉税事务范围。因此,管理人主动履行破产程序涉税事务不仅关乎破产程序的推动,也关乎着管理人的履职评价及自身的履职风险。

有鉴于此,管理人应当重视破产程序涉税义务,提高自身财税意识、自身会计核算水平及涉税事务的办理能力。同时还应当增强管理人队伍素质,如配备一定的财税人员,或进入程序后根据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申请聘用税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等。防止因欠缺涉税事务办理经验及能力,承担管理人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注释
[①]徐战成:《企业破产中的税收法律问题研究——以课税特区理论为指导》,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4页。
[②]丁建文:《破产重整中催收发票的3种路径》,https://mp.weixin.qq.com/s/hF-i_NjRL5jXUN25ENxsmQ

[③]徐战成:《破产程序中清偿职工债权的个人所得税处理》,https://mp.weixin.qq.com/s/iwSCKZnVSKHQziKVLa9NL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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