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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观点】行政处罚立案的标准,应当包括五个方面

 时宝官 2023-06-27 发布于河北

史笔法官认为,行政处罚立案的标准应当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存在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且相关法条设定了行政处罚的行为或者有存在前述违法行为的确切线索。此因素最为关键。经初步调查证明存在违法嫌疑时,才应当立案;经初步调查有确凿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不能立案。涉嫌违法,只要求有初步证据,不要求证据确凿。

二是办案机关具有管辖权。具有管辖权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根据本法第22 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先,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本行政系统主管事项。如属于其他行政系统专属管辖事项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则该行政机关不应行政处罚立案。其次,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承办案件的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因此,行政机关予以立案的,除涉嫌违法事项属本行政机关主管事项外,还应初步核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其管辖区域(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等管辖例外的,从其规定)。

三是违法行为仍在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内。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第 36 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延长至五年的以及法律另有规定外,对自发生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被发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应立案。

四是不违反一事不再罚款原则。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 24 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法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因此,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已作出罚款处罚或者其他机关已在先立案的,办案机关不应再立案,但办案机关依法需要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他行政处罚的除外。

五是初步调查中未发现存在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本法第30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31条规定:“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初查中已经确认存在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情形的,无需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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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主编/江必新、夏道虎,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21年2月第1版,第184—185页,(史笔 撰写)。

【木林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中与立案有关的条款,在以下五个条款中。

①第二十五条第1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②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③第五十四条第2款:“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④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⑤第七十六条第2款:“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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