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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已被刑事立案侦查,税务机关是否有权作出处罚

 昵称7823323 2013-08-28

 因单位涉嫌偷税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涉嫌偷税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本人认为,涉嫌偷税已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税务机关已经无权对涉嫌偷税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条应为管辖权条款。据该条的规定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涉嫌单位偷税依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对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就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没有管辖权。

  《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四种处理方式是并列的,行政机关只能择其一作决定,对不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行政处罚法〉是对所有行政机关处罚程序的总体规范,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只能依法执行,对于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只能移送司法机关,而没有直接的行政处罚权,否则便构成程序上的违法。

  依据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载明“某单位涉嫌偷税一案,系我局在工作中发现。”依据起诉意见书的记载,单位的偷税行为是直接由司法机关管辖的,并不是由税务机关发现后又移送司法机关。既然已经由司法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就没有管辖权。因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公法的调整领域,维护的是国家管理秩序这同一客体,我国法律上的吸收原则即重罚吸收轻罚、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同一行为在触犯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又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都只能选择一次。鉴于此,如果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既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又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就应由司法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况且该案是由司法机关先行管辖的,行政机关就更没有管辖权。

  税务机关先作出处罚决定,若经过司法程序判决的结果与税务行政处罚结果不一致,如:司法机构判决纳税人不构成偷税,或者偷税数额不一致,或者判处罚金低于行政罚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司法机关的裁决是最终裁决,行政权力要让位于司法权力,导致税务机关要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利后果。为了防止出现此类执法风险,税务机关也不宜管辖,应等待最终的司法裁决。   税务机关作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1款。该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两个法律规范,其一,对于偷税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其二,对于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立法者将偷税这一行为按严重程度划分为两种不同状态,一是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将是受到行政处罚由《税收征管法》予以调整,明文授权给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二是构成犯罪行为,其法律后果将是受到刑罚处罚,由《刑法》予以调整。这就明确表示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偷税行为,《征管法》无权直接处罚,唯一的处理方式是交由司法机关依《刑法》论处,法律对税务机关没有相关权力的授予。

  偷税行为先由司法机关受理并且已进入司法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权应让位于司法权。税务机关对该案已经没有管辖权,对该案的最终处理要等待司法裁决。

 

                                                  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

                                                       毕思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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