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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中计价争议处理的三个原则

 whoyzz 2023-07-03 发布于湖北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是裁决、判决的重要依据。 2018年3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T51262—2017)有关条款清晰地体现了计价争议处理的适用原则,现简述如下。

一 、有效合同从约计价原则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T51262—2017)第5.1.2条规定: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同时,第5.3.1条规定:委托人认定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案 例 1- 1 : 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高于定额计价标准结算时产生计价争议

某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中有如下约定:原合同承包范围不变,从本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合同中第二部分中的第六条“生产车间D-E 跨400KA主要非标准设备主材,钢材损耗:采用定尺板材制安的损耗按2%,其余按4%; 其他未计价材料最终结算按照预算定额规定的损耗量执行”。由于非标准设备为异型构件,现将钢材综合损耗确定为10%,其他未计价材料最终按照预算定额的

损耗量执行不变。结算时,承包人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消耗量进行结算钢材价格,但是发包人认为,钢材损耗为10%已经大大超出了定额的计价标准,虽 然非标准设备加工时钢材的损耗可能会增加,但是承包人如果不是自行加工,而是委托专业公司进行加工,则加工过程中的下脚料可以用于其他项目,未必就是必须的损耗,损耗量提高与承包人采用的自行进行构件加工的制作方式有关,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笔者认为,既然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钢材的损耗作出了重新约定,结算时就应该严格遵循。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均应是解决造价争议时应遵循的,当事人不应要求撤销或改变原有约定,即使约定可能会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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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同履约过程计价原则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3.3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厘清合同履行的事实,如是按合同履行的,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其进行鉴定。

合同文件没有约定清楚或者约定有冲突均是约定不明,对于不同合同文件约定不一致,但是按照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可以进行解释的,不应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

案例1-2:合同约定不明但已履行产生计价争议

如果合同中有如下约定条款:钢材价格上涨5%以内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超出部分由发包人承担。合同中未约定钢材的基准价格是信息价(或发包人采用 的价格)还是投标报价,计算上涨幅度时采用的基准价格产生争议,关于材料价格调整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招标控制价中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中钢材的综合单价为3000元/t, 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中钢材的综合单价为2700元/t。

项目实施过程中钢材信息价格上涨为3400元/t,发包人主张:按照3000元/t为基准价格,每吨调整[3400—3000(1+5%)]×1.035=258.75元/t。承包人主张:按照2700元/t为基准价格,每吨调整[3400-2700(1+5%)]×1 .035= 684元/t, 否则予以停工,等协商好后再继续施工。差异达到2.6倍。由于发包人为确保工期,发包人(或其代表)对上述价格调整予以签批认可。

最终结算时,发包人坚决主张按照258.75元/t进行价差调整,承包人以已经办理签批文件为由不让步,双方发生争议。

笔者认为,应按照已经签批的每吨调整[3400-2700(1+5%)]×1.035=684元/t进行价款结算。

案例1 - 3:合同约定内容存在冲突时产生计价争议

某施工企业投标报价与招标控制价相比低10%(即报价浮动率为10%),但 是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将来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果发生工程变更参照清单计价规范中有关条款执行,合同中约定发生工程变更时,如果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项目单价可以参考时采用参考当地计价依据计算结果后下浮5%进行计算,工程变更发生时双方签认的综合单价是按照下浮5%计算的,结算时发包人认为应该下浮10%计算作为相应的综合单价,问题:最终应该是下浮10%还是按照5%下浮?

笔者认为,合同有约定执行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执行行业交易习惯。但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冲突时属于约定不明,既然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下浮5%进行确认综合单价,则应该执行,而不应再执行清单计价规范中规定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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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社会平均水平计价原则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GB/T 51262—2017)第5.3.3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厘清合同履行的事实;如没有履行,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3.4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案例1-4:合同对计价依据约定不明尚未履行产生的计价争议

某工程项目结算办理过程中,发包人根据生产需要追加建设附属厂房,该厂房工程造价约300万元,建设单位未再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直接跟原施工单位签订了补充合同,由于当时设计图纸未全部出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追加项目的工期、质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按照最终确认的图纸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结算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价款。最终结算时,发包人认为,应该按照招标公开项目采用的计价依据进行结算,即按照《山东省 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简称2008版消耗量定额)进行计算;承包人认为,合同未约定计价依据,应该参照项目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结算,即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鲁建标字[2016] 39号,简称2016版消耗量定额)计算。笔者认为,该增加的项目不属于工程变更,由于补充合同并未对计价依据作出约定,项目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对新增项目的计价行为,应使用同时期的2016版消耗量定额计算。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结果既是工程建设投资的价值表现,同时又是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价值表现。因此,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不仅要客观反映工程建设的投资,更应体现工程建设交易活动的公正、公平的原则。交易活动属性是争议解决的首要属性,合同是造价争议化解的中枢,上述造价鉴定的三原则应是依次递进关系,合同条款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是计价争议防范和化解的首要途径,造价鉴定规范体现的造价鉴定的三个原则将成为新时期造价纠纷解决的重要指引,市场各方主体务必引起高度重视。

解决争议有成本、存风险。因此,应着眼于预防争议出现、立足于把争议解决在萌芽状态、尽可能在前期过程中予以解决。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预控,应减少或避免同案不同判决、同案不同仲裁情况的出现:

(1) 合同的相对完备性;

(2)风险分担的合理性;

(3)做好招标文件编制、清标和评标工作;

(4)项目管理过程的规范性,主要包括补充协议、工程变更、工程签证的规范性和完备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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