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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笔记财税 2023-07-05 发布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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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实务中涉及的“管理费”一般包含两种,第一种是建筑安装工程费中间接费的组成部分。根据2013年7月住建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规范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工程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以及投标费、广告费、法律顾问费等其他费用。还有一种在建筑行业领域被称为“管理费”的费用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出借资质)施工过程中转手牟利的管理费。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及挂靠(出借资质)合同中的管理费,虽然名曰“管理费”,但实践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往往并不参与工程管理,该费用只是就违法分包、转包工程或借用资质事宜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的对价。那么,司法实践中,因存在转包等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应如何认定和处理?让我们先看几个案例:

01

七冶公司与周拥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

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2014年2月24日,被告七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永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工程名称:大方永丰财富中心及永丰奢香酒店,承包范围为“土建、装修、水电(消防)安装等施工图中全部施工内容及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围墙、道路、绿化、挡土墙等所有附属工程”。”2014年6月18日,原告周拥军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七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装修、水电(消防)安装等施工图中全部施工内容及围墙、道路、绿化、挡土墙等所有附属工程”,合同还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外,第42条第3款约定承包人缴纳工程总价款的2%给发包人作为公司及项目部管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周拥军没有资质而借用七冶公司名义,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七冶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益。七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其在应付款项中主张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属于相互履行的抗辩,并非必须通过反诉提出,原审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2%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02

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  (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

        2010年11月2日乌苏市人民政府下发乌政函[2010]226号《关于同意在石化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区建设职工集资房的批复》,同意园区公司在乌苏市石化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区建设4029套职工集资房。2011年5月4日,园区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委托代建集资房合同书》,约定园区公司受政府委托,决定采取集资建房的办法集中统一建设干部职工住宅,卓越公司同意接受政府《新区集资建房项目的实施意见》,参加集资建房建设。2011年5月20日,卓越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执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1期、2期;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1期17万平方米,造价17000万元(暂定),2期面积约18万平方米(暂定);合同价款确定原则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单价暂控:多层建筑为900元/平方米,小高层为11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以每期投标的图纸标注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作为暂控价,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等文件为依据计算工程量,兵建公司只收取3%的管理费或配合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2011年6月14日,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乌苏市四季花城建设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兵建公司经过竞争性投标得到了卓越公司开发的乌苏市四季花城项目工程,兵建公司将该工程按全部合同责任转移的方式将实施主合同即兵建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责任充分地完全地转移给基础公司,基础公司应以兵建公司名义履行主合同并执行主合同中规定的兵建公司全部责任和义务;按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所有税收的原则完成主合同所列出的应由总承包人提供的所有服务内容以及提供上述工程服务内容必须完成的所有工作;主合同所列出的总承包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均应看作是对基础公司的要求并由基础公司全部承担;基础公司向兵建公司交纳管理费,小高层按工程结算价的2%缴纳,多层按工程结算价的3%缴纳(逐月按完成产值按比例缴纳)。兵建公司为工程派出人员五名,兵建公司派驻现场的五人薪酬由基础公司承担;基础公司负责以兵建公司名义与业主卓越公司进行结算工作,按工程进度逐月及时提出工程结算单,经兵建公司审核、加盖印章后提交卓越公司审核批准,同时应报兵建公司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关于基础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返还问题。根据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基础公司需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兵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小高层按照比例为2%,多层为3%。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兵建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要求基础公司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03

八冶公司与李乾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

       2014年1月6日,盛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八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双方商定签约合同总价95173147元。合同价格形式:每平方米包干价1900元。2013年12月27日中标通知书总造100118332.16元,承包人承诺中标总造价下浮后总造价为95173147元,一次性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900元,竣工结算建筑面积为50091.13平方米,不以中标价结算。2014年3月5日,八冶西宁分公司(甲方)与李乾初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李乾初与甲方签订协议后即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200万元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两次退还,第一次在第三层商铺平口后,第二次在主体封顶后);管理费120万元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分批计提;150万元项目费;首批款75万元在第一次质量保证金时扣除,第二批款75万元在第二次质量保证金退还时扣除;第三条:乙方对该项目的管理、施工严格执行甲方与盛源公司所签合同的全部内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合同以外的损失,甲方有权视损失程度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以内的损失或奖励全部由乙方承担和受取。第五条:本工程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甲方无权挪用;第十条:李乾初有偿使用甲方的施工资质;第十二条:本协议与甲方和盛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八冶西宁分公司收到李乾初缴纳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

       关于管理费、项目费、材料发票税金。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上诉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项目费及材料发票税金。本院认为,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乾初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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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经验总结            

     1. 司法实践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如不实际参与工程管理,而只是就违法分包、转包工程或借用资质向实际施工人收取对价,即阅读提示中的第二种“管理费”,因该管理费系基于不合法行为产生的违法收益,因此对于转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提出要求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2.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实际对项目施工进行了管理,如案例二中违法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此种情况下,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被挂靠人支出了一定的管理成本,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等,一般会参照合同约定或者酌定以“支持从工程中扣除等形式”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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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会议纪要、解答链接         

     1. 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2. 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3. 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实践疑难问题解答):

      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出借资质的对价或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仅仅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提出的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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