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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断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应结合被保全人自我救济等方面综合考查

 隐遁B 2023-07-06 发布于广东

东方公司与俊发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损害

责任纠纷再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判断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不仅应当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其程度,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案情简述:
20094月,俊发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因东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前期出资而引发纠纷。
200911月,俊发公司将东方公司起诉至新疆某地方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
东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03月将俊发公司起诉至北京某地方法院,请求解除与俊发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判令俊发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标的金额为1665万元,后调整至2065万元。最终两案由新疆高院合并审理。
20114月,东方公司向新疆高院提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俊发公司银行存款2065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
新疆高院查封了俊发公司名下319套房屋的预售许可。俊发公司对该保全措施申请复议后,新疆高院于20116月将对上述319套房产的查封变更为100套。
新疆高院审理期间,俊发公司本诉请求为: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判令东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东方公司反诉请求为:判令俊发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向东方公司交付3.5万平方米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基于该诉请,东方公司申请继续对俊发公司2545万元财产予以保全,经俊发公司申请,解除50套房屋产权的查封,剩余50套继续查封。
2013年,新疆高院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驳回俊发公司200万违约金的诉请,驳回东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东方公司提请上诉,最高法院于2013年作出终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方公司200万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俊发公司认为东方公司在诉讼中的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应当赔偿俊发公司损失,遂起诉至法院。俊发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报告》,因东方公司的保全行为给俊发公司造成的损失为972万元。
裁判过程: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在前后长达7年的频繁保全、解封、再保全、再解封的过程中,致使俊发公司资金账户被冻结,公司房产无法销售,资金不能回笼,无法贷款,也无法正常经营,给俊发公司造成的损失已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这种损失可能远远超过俊发公司所举证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其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东方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及实际履约的客观事实对最终判决结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然而其是诉讼过程中反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赋予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一定的谨慎义务,防止权利滥用。
结合最高法院判决最终支持的数额与东方公司申请人保全数额两者相差悬殊,东方公司的大部分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东方公司通过保全房屋预售许可,限制俊发公司处分财产并给俊发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重大负担的主观意图是明显的,保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侵权行为成立。
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和计算问题,俊发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实际损失的定案依据,综合以上缘由,判决东方公司赔偿俊发公司经济损失680余万元(鉴定损失的70%)。
东方公司与俊发公司均提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在财产保全中存在主观错误,理由为(1)东方公司诉请金额与实际判决金额之间相差4400万元,22倍之多;(2)东方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多次增加诉讼请求;(3)从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过程来看,东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仅投入360万元,此后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且擅自撤离工地,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却依然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东方公司在提请诉讼请求的过程中未尽到诚信善意的注意义务,由此给俊发公司造成了损害,东方公司理应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价格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无财产损失鉴定资质,且其作出的是价格鉴定,非损失鉴定。其次,鉴定报告中的12份贷款合同中仅有4份借款人为俊发公司,有3份合同的签署日为保全解封后。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俊发公司的实际损失,按照保全财产的数额4600万扣减生效判决的数额200万,共计44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为763万元。考虑到“市场因素、销售进度”的影响,存在40%房产不能如期出售的可能,酌情判决东方公司承担60%的利息损失,即458万元。
东方公司、俊发公司均申请再审,20194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财产保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作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本案原审判决以“反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以及“保全数额与生效判决最终支持数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为由认为东方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理由不足。
判断东方大地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不仅应当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其程度,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做出最终判断之前,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东方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时间在工程完工前,其请求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具有事实基础。
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过错”情形有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案件争议当事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决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原审法院对保全申请人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公司诉讼请求的变更及相关财产保全的提出存在过错。俊发公司虽然主张因保全导致房屋不能销售遭受损失,进而以对外融资的利息作为保全行为导致损失的计算依据,但不能证明保全行为与相关融资利息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理由,判决驳回俊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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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纠纷案。案件由一审判赔,二审减赔,再到最后的再审免赔,可谓是“从天下跌落到地下”。整个案件过程中,双方的攻防策略很值得借鉴学习,虽然俊发公司未能守住最后的结果甚为遗憾,但诉讼双方的本场对决称得上是棋逢对手。
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突破的案件类型。就本案来讲,最高人民法院从维护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角度对案件作出的有利于保全申请一方利益的判决,此判决很容易让人们得出“过分保全无需担责”的实践经验,对保全申请人方的保护已然成为了一种袒护,我们认为有失公允。

一则,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支撑是保全提出一方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然而保险公司推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动摇了这一根本,使原告方利用较少的资金便可以冻结被告一方的巨额资金或资产,而被告方事后证明损失的责任过重使得原告方有追求恶意保全的利益空间,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恶意保全”的案件。

二则,最高法认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各有差异,是将诉讼争议的一方推定为是“不懂法”的一方,在这样的前提下,权利保护的天平已然发生了倾斜。事实上在诉讼争议的双方在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双方对法律具有专业理解与认知不应有所差异,尤其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进行诉讼活动,应当认为申请一方应当对案件的结果有较为中肯的判断,本案判决与诉讼金额之间相差22倍之巨,恶意保全的动机已然较明显。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

责编:彭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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