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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国资委仅有监管职责不得提出案外人异议 ——执行解析0505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江苏高院:国资委仅有监管职责不得提出案外人异议

——执行解析0505

关键词:05【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与南京丝织厂、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终675号

笔者观点:

    1、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多种形式,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等。

2、国资委的监管职责不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案情:

1、2003年1月7日,南京中院作出(2002)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1、南京万厦公司给付南京友谊服装厂(南京丝织厂前身)1851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干;2、南京万厦公司自2000年1月16日起,每月给付南京友谊服装厂经济补偿金6万元,直至安置房屋交付时止。

2、执行该案过程中,法院于2011年10月对讼争房屋进行查封。

3、2014年初,南京气象万千商贸中心(南京中乔商贸公司更名形成)作为案外人,就讼争房屋的查封与拍卖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镇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南京气象万千商贸中心的执行异议申请。

4、2014年10月16日,秦淮国资办就讼争房屋的查封与拍卖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镇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秦淮国资办的执行异议申请

5、2016年1月6日,秦淮国资办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6、讼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具体如下:1998年12月,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与南京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联合开发建设内桥东室内农贸市场项目的立项批复,同意南京万厦公司(原南京市白下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南京建工公司联合开发建设讼争房屋。讼争房屋于1999年10月28日开工、于2001年10月30日竣工。

7、2002年3月27日,南京万厦公司和南京建工公司向南京市房产局产权处提交了关于中华公寓项目分别办理商品房屋登记备案证的申请报告。该报告载明:“双方一致同意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中建筑面积拆分的精神,分别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即一层、二层建筑面积登记在南京万厦公司名下,其余建筑面积登记在南京建工公司名下,并分别制证。

8、2002年9月4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政府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内桥室内农贸市场总建筑面积约为2900平方米。……区开发一公司、三公司、四公司、拆迁办、庆盛开发公司欠区属商业系统的拆迁面积和拆迁补偿款,以南京万厦公司在白下路128号中华公寓一、二楼2900平方米的房屋(注:即讼争房屋)归还商业系统,由此形成的南京万厦公司与上述几个公司的债务由区政府协调解决。……南京万厦公司务必于九月底前将房屋交与南京中乔商贸公司装修,各种相关手续后补。”2002年9月、10月左右,南京万厦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南京市白下区商业系统使用。

9、2003年6月27日,南京三爱实业公司与南京万厦公司在南京市白下区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关于并购南京万厦公司的合同,对南京万厦公司进行改制。秦淮国资办认为:改制不包括讼争房屋;南京丝织厂认为:改制评估报告第十页第二段载明,因评估人员未能核实到全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对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及权属,本评估机构不发表意见。

10、2004年5月11日,改制后的南京万厦公司领取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

11、2013年12月,南京万厦公司出具了“南京白下路128号中华公寓一层及二层房屋2900平方米的产权归属说明”。该说明内容如下:南京白下路128号中华公寓一层二层2900平方米产权归属,根据原白下区人民政府2002年9月5日会议纪要精神,该产权属于区商业系统及区粮食局友谊服装厂拆迁安置用房。……考虑到该地段项目的立项批复为南京万厦公司,在办理产权过程中须先办到我公司名下,办理完毕后再转给南京中乔商贸公司。

12、(2002)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安置房屋,(2011)镇执字第146号通知确认:2011年12月7日由南京友谊服装厂、南京万厦公司、南京中乔商贸公司三方共同在场办理了交接。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现登记在改制后的南京万厦公司名下,形成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本案中,讼争房屋在2002年9月、10月左右,经政府协调由改制前的南京万厦公司实际交付白下区商业系统(原南京中乔商贸公司、现气象万千商贸中心)使用至今。这构成对商业系统的安置补偿与国有资产的划拨转移。讼争房屋无论在划拨前归改制前的南京万厦公司所有,还是在划拨后归商业系统所有,均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秦淮国资办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对讼争房屋负有经营管理责职、可以享有资产收益,因而对讼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江苏高院认为:秦淮国资办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仅仅负有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并不对涉案房产直接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无权替代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南京气象万千商贸公司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并非对本案涉案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淮国资办的起诉。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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