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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执行法官需要解决的关于利息的四大问题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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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副标题:一般利息、迟延利息和保全损失的处理

执行难,难在很多方面,仅利息的计算问题就非常复杂,我们从一则案例就可以窥见一斑。

案例来源: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23号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日丰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同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诉讼阶段】

1、2014年4月22日,本案(331案)保全了同泰集团对永泰公司的债权4000万元;永泰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将4000万元提存至南通中院执行款账户。

2、2014年4月22日,另案(289案)保全了同泰集团对永泰公司的债权2400万元;永泰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将2400万元提存至南通中院执行款账户。2017年7月26日该案解除保全措施。

3、2015年6月3日,南通中院作出本案(331案)判决:日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星源公司30553763.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1年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2倍计算),同泰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9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日丰公司、同泰集团负担。2015年11月20日,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执行阶段】

4、南通中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5、2015年12月8日,扬州中院另案(010案)裁定冻结331案星源公司执行款6400万元。

6、2017年10月19日,本案作出结案通知书,确认本案(331案)执行款总额为本金30553763.45元、利息损失26001566.6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56575元,合计56811905.06元,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

7、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星源公司和同泰集团一致确认,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为30553763.45元,依判决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6001566.61元。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在法院谈话中认可将南通中院执行款账户中的4000万元和2400万元作为本案可执行款项。

【异议阶段】

8、星源公司异议称:本案遗漏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部分的执行,请求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予以执行,其中一般债务利息是每日7383.83元,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每日5346.91元。

9、南通中院认为:

一、关于提存问题。(因财产保全)永泰公司将4000万元提存,相当于将4000万元扣留于南通中院执行款专户,保全阶段的查封效力可延续至执行程序,本案保全阶段扣留同泰集团的4000万元自动转化为本案执行程序立案之日扣留同泰集团的4000万元。但0289号案件中扣留同泰集团2400万元不能自动转化,直到2017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才转化为本案执行案款。

二、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结果,本案金钱债务包括本金30553763.45元及一般债务利息26001566.61元。据此,执行扣留款4000万元应先行扣付日丰公司、同泰集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9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23960元,合计380535元,其次扣付债务本金30553763.45元,再扣付债务利息9065701.55元,剩余利息16935865.06元继续执行。至2017年6月28日,未偿付的利息可用2400万元予以扣还,尚余7064134.94元应当如数退还同泰集团。

三、关于加倍债务利息。1、本案中,同泰集团的4000万元已在2015年12月1日执行扣留,该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不足清偿部分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依法计算。2、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本案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已全部执行到位,未执行到位的金钱债务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部分一般债务利息16935865.06元。因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故该未清偿部分16935865.06元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3、本案执行款项未能实际交付星源公司,是扬州中院对星源公司应收取的执行受偿款司法冻结所致,并非同泰集团迟延履行造成,依法不应由同泰集团承担该期间的迟延履行责任。

据此,驳回星源公司的异议申请。

10、江苏高院认为: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该争议问题如何处理上述法条并无明确规定,执行中其清偿顺序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本案应先还息后还本。南通中院认定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应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后再偿还一般债务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故裁定撤销南通中院异议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

笔者分析:

本案除了判决确认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执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外,还发生了款项提存、另案保全的事实,影响了整个案件的利息计算。在此,执行法官需要解决的关于利息计算的四大问题是:

【债务的种类】

1、本金,本案判决确认的本金为30553763.45元。

2、判决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本案经双确认,截止二审判决后十日为16935865.06元。

3、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

4、诉讼费、执行费等各种费用。

5、其他款项,包括关联的另案的款项。这里要注意的是,由于另案保全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迟延履行利息,应通过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予以处理。

【起算的时点】

本金无起算时点,一般债务利息从判决主文认定的起算日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而本案执行立案的2015年12月1日正好是判决生效后的第十一天,也就是迟延履行的第一天,因此,以此为时间节点再计算后续的利息。

当日,法院账户上虽然存在被执行人的6400万元款项,但其中4000万元为本案执行款,2400万元为另案保全的款项尚未解冻。因此,当日只能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了4000万元。

因4000万元不能满足全部债务的履行,则被执行人仍应从当日开始履行剩余款项。2017年6月28日双方同意另案2400万元作为执行款,则该日为第二次的履行日。如2400万元在该日仍不足清偿,则继续下一阶段利息的计算。

【计算的方式】

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判决主文确定,这里不再详述。

对于迟延履行中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仍然根据判决主文所确定,加倍债务利息以本金等债务(不含一般债务利息)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诉讼费、执行费按实际费用或确定的费用计算。

对于关联的其他款项,则要审查是否存在抵销、扣除的实体性事由,并进一步确定。

【履行的顺序】

根据规定,当全部款项不足清偿债务时,履行顺序为:1、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2、一般债务利息;3、本金;4、加倍债务利息。

根据江苏高院的裁定意见,截止2015年12月1日,执行款账户的4000万元,先抵扣各项费用380535元,再抵扣一般债务利息26001566.61元,再扣除本金30553763.45元,尚欠本金16935865.06元。

至2017年6月28日(574天),被执行人尚应履行本金16935865.06元、一般债务利息约235万元、加倍债务利息约170万元,从2400万元中抵扣后,被执行人可以取回301万元,与南通中院结案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可以取回706万元相比,被执行人多支付了405万元。

当解决了上述四大问题之后,本案对于利息的争议就全部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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