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院:欠缺证明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自认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应当予以认定。除非有充足的证据推翻该自认,否额无法予以反悔。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63号孙长征、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情:

1、2011年10月30日,发包人利邦公司与承包人中扶徐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

2、2012年9月19日,中扶徐州分公司与孙长征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孙长征开始施工。

3、2012年5月28日,中扶徐州分公司与利邦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利邦公司将建设工程款直接拨付给A区项目部。

4、2012年10月20日,中扶徐州分公司及A区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戴孝生为该项目总负责人

5、2013年5月2日,利邦公司与A区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6、一审诉讼期间,应孙长征申请就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量为16432.84平方米,并就孙长征未施工甩项工程(商混、水电、门窗、外墙保温及装饰、楼梯扶手、外墙脚手架)进行了造价鉴定。

7、孙长征自认收到已付工程款738万元;但孙长征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自认收到工程款约500万元。

8、二审期间,利邦公司提供一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除孙长征自认收到738万元工程款外,利邦公司另垫付工程款3845825元。

9、再审中,孙长征提供新证据,拟证明其自认的已收738万元与事实不符。

裁判要点:

一、二审法院认为:

因孙长征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扶徐州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鉴于孙长征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孙长征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

按照鉴定报告确定总的工程款应为15446870元,扣除孙长征未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6256126元。因中扶公司、中扶徐州分公司、利邦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情况不予举证,一审法院只能按孙长征自认的收到已付工程款738万元予以扣除。此外,对于2014年7月18日利邦公司支付给王居礼的3.9万元,虽是复印件,但付款凭证上载明系孙长征施工工程的复合肥款,亦未超出孙长征所认可的王居礼工程款的范围,故该笔款项应从孙长征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中扶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5446870元-738万元-6256126元-3.9万元=1771744元。

孙长征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自认收到工程款约500万元,和其最初的自认收到工程款738万元左右不符,两次陈述矛盾,在其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按照不利于已的陈述作为认定已收到工程款的依据。

此外,涉案《工程款结算协议》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鉴于利邦公司已经结清涉案工程款,孙长征再行要求发包人利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最高院认为:

孙长征在原审中对于已收到738万元工程款的自认对其具有拘束力,其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达到自认款项中包括预扣甩项部分的证明目的。材料一中的调解书仅显示利邦公司曾因货款拖欠问题与三一公司达成调解并支付货款4927000元,而对账单则表明三一公司曾为栖凤园D座A区及B区工程提供混凝土材料,但无具体提供给孙长征实际施工的栖凤园D座B11-B14工程的证明,亦不能确认孙长征自认收到的738万元中包含甩项部分的混凝土款。材料二中的两份领款单显示孙长征于2013年4月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外脚手架租金已经付清,并作为甩项工程重复抵扣的事实。材料三收条中的付款人显示为李团结,收到款项为合同保证金及钢材费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孙长征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有误,其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笔者分析:

当事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尤其重要,因此其诉求请求的事实应当精准到位,不得含糊。如果发现疑问,则应当调整诉讼请求。

              

选关键词 跳转进入本公众号专题

热点事件(先予仲裁  P2P借贷)

说执行难    民间借贷

学而专栏(学而有术  学而无罪)

法律法规    执行解析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