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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反担保免责不影响保证人分摊担保责任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江苏高院:对次债务存在争议应驳回代位权诉讼请求
核心提示:同一款项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且互不矛盾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驳回一种法律关系的诉请,当事人仍可就另一法律关系提出不同诉请。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6658
案情:
(一)借款和担保部分
120121122日,塑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塑业公司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
2、同日,张某某、陈某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塑业公司、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就塑业公司向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交付塑业公司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塑业公司未履行清本付息义务。
4、农商行向担保公司主张履行担保义务,担保公司于2013930日向农商行清偿了塑业公司应当清偿的借款本息2046425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46425元。
(二)反担保和承诺部分
520121122日,塑业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担保公司为塑业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如发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塑业公司应将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加上按日息0.5‰计算的利息一次性归还担保公司。
620121122日,塑业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双方之间《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塑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担保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720121122日,张某某作为承诺人向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塑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农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并请贵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本人承诺: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以上行为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经济责任。张某某在承诺人栏签字,陈某某等人在财产共有人栏签字。
(三)前诉部分
8、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将塑业公司、张某某、陈某某等诉至一审法院。
9、一审法院作出(2013)锡法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塑业公司向担保公司清偿借款本息2046425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担保公司有权以塑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优先受偿;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某某在财产共有人栏签字,承诺书中未有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驳回担保公司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后诉部分
10、担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向陈某某追偿1240461.87元(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款金额的三分之一)。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其履行主债务未获追偿的部分向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要求其分担份额。本案中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为三人,即担保公司、陈某某、张某某,均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现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清偿主债务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6425元的义务,且经向债务人塑业公司追偿未获清偿,故担保公司有权就该部分款项要求其他各保证人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682141.67元。
担保公司主张以3721385.62元中的三分之一计1240461.87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份额,与法有悖,不予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主张混淆了追偿权和赔偿权的范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追偿权源于其为被担保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就其对债权人履行担保债务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行使该部分的追偿权不能超出已经履行的主债务的范围。至于(2013)锡法商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塑业公司向担保公司清偿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等,应认定为塑业公司不及时满足担保公司追偿权后对担保公司的赔偿义务,而该部分赔偿义务不属于追偿权范围。赔偿义务的主体为债务人,而非其他保证担保人,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事实下,担保公司没有理由要求本应由塑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而由其他保证人分担。
故判决陈某某给付担保公司682141.67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认为,塑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同日塑业公司与创友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之后创友担保公司、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塑业公司与创友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塑业公司的机器设备向创友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张某某又作为承诺人向创友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向创友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经济责任。张某某在承诺人栏签字,陈某某等人在财产共有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塑业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创友担保公司向无锡农商行清偿借款本息2046425元。之后,创友担保公司曾提起诉讼,依据《承诺书》要求陈某某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3)锡法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某仅在《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栏签字,从内容上看《承诺书》中没有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为创友担保公司依据《保证书》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要求分担创友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两案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笔者分析:
一事不再理指的是同一主体、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对后诉不再受理。而本案的后诉与前诉的法律关系不同,事实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在双方当事人形成担保、反担保及债务加入等多种法律关系,应分析每种法律关系的具体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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