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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仍可在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秩序请求权总论(一)概念特征(1)

秩序请求权案例(一)效力之诉(1)

核心提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均可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适用的标准不同,可以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案外人的权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可以排除执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案情:

1、2004年9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公寓(商业用房),后支付了房款,并委托被执行人统一出租。被执行人陆续向案外人支付回报款。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案外人名下没有其他房产登记。

3、2014年7月21日,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公寓。

4、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陈述其未办理权证的原因是:“本人工作繁忙……搬了三次家”。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6、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自2004年购买案涉房屋后至2014年法院查封前,在较长时间内一直没办理过户手续,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没有过户系非因自身原因所造成,不能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执行。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审查标准,以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具有投资属性,案外人购买后即委托被执行人对外出租,并非用于居住,且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认定案外人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条件,对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案外人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时。对于案外人不完全符合这些规定,可以驳回其异议请求。在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时,也可以参照适用这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相应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

分析:

最高院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属于形式审查,更重要的是保护效率,即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效率,核心价值在于强制性和快速性,以维护债权的实现;其次才是兼顾公平,并在一定程度上考量双方的价值平衡,或者考量案外人的价值。在考量案外人的价值时,也是形式审查,即考察执行标的的外观即可,无需探寻其内在本质。因此,执行异议法官在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时,也应当“粗略”而非“精细”,无需寻求其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分析:

最高院同时又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实质审查,更重要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公正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审判法官就需要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添加更“实质”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分析:

最高院论述了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不同时,既考虑两者的相关性,在案外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时,均应支持其主张,意味着案外人外观形式上达到了该标准,其实质内涵也就达到了该标准,就能获得胜诉支持。但是相反,案外人外观形式未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标准时,就要审查其实质内涵是否达到了该标准。在考察其实质内涵时,最为重要的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案外人的权益性质,并判断其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以结合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各自享有的权利性质,以及案涉房屋的功能、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笔者分析:

在分析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时,重点在于该“权益”如何界定,即如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准确分析“权益”的属性、大小、目的和价值等,既要考虑当事人的“权”,也要考虑执行标的的“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案涉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对该房屋即不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实体权利,案涉房屋已经脱离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

2.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相比,应予优先保护。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债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就本案而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意味着买受人有权请求时风公司依约交付所购商品房,该请求权作为一般合同债权与住安公司同样基于合同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并无二致,没有优先保护的权利基础。但案外人在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合法占有所购房屋的情况下,其基于合同享有的一般债权就转化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虽然仍属于债权的范畴,但已不同于一般债权。被执行人因买受人即案外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让渡了其对所售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的物权权能,买受人也因实际占有该房屋获得了一定的对外公示效力,尽管该效力尚不能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定效力相等同。据此,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案外人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

实际上,根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案外人至少在形式上已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业主”的界定,只是由于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其作为“业主”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能尚受到一定限制,但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已具有一定的物权权能是可以确定的。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和效力上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

分析:

最高院对于“物权期待权”的论述较为全面合理,既从正面论述其实际意义,又参照其他法律论述其侧面含义,并结合案情表明其权利所享有的“权益”,再对照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出其优先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3. 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具有一定的居住权益,有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本案中,案外人再审陈述自己和配偶目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至于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与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的属性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商业房被用于自住、住宅被用于投资炒卖的现象在现实中均不鲜见。在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对案外人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故,相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案外人的居住、生存权益就有了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分析:

    执行标的的属性和功能也应从实质角度判断,而非法律功能。本案中的房屋既有商业价值,也有居住功能,因此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九条也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上,案外人的再审事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不得执行案涉公寓。

笔者分析: 

根据笔者关于“秩序请求权”的理论分析(详见秩序请求权一文),其核心要素在于“合法”、“正当”、“优先”。本案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素也正是在于“优先”。优先性既表现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优先性,也表现在执行标的相对于其他执行财产的优先性,也表现为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劣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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