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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确认案外人共有份额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协商或诉讼解决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案外人作为共有人,虽然不能排除执行,但其共有份额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案情:
1、申请执行人中汽公司与被执行人工矿公司一案,执行法院对工矿公司与案外人恒发公司共有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采取了查封、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
2、案外人恒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3、申请执行人中汽公司起诉请求准予执行工矿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登记在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名下,故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系标的物的共有人;由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簿查册表》中均未标注案涉共有财产的共有形式,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共有财产应视为工矿公司与恒发公司按份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汽公司作为工矿公司的债权人,其申请执行工矿公司与恒发公司的共有财产符合上述规定。但一审法院在对案涉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时,应在双方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工矿公司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恒发公司的财产份额及相关权利。判决准许执行案涉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因工矿公司与恒发公司未约定共有方式或者共有份额,导致工矿公司共有财产份额尚未确定,工矿公司作为共有人,可在执行过程中经中汽公司认可,与恒发公司协议分割涉案执行标的物,或由恒发公司通过对涉案标的物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方式,在不损害恒发公司的财产份额的情况下依法处理,但不能因工矿公司与恒发公司的共有财产份额尚未析产确定,工矿公司不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共有形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应视为由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按份共有。中汽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工矿公司和恒发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恒发公司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共有人,恒发公司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笔者分析:
在执行共同共有的财产时,应当明确共有人各自的份额并予以执行。当份额不能确定时,也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或者诉讼确定各自的份额,并依法保护案外人的份额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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