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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对被执行人其它财产执行尚未穷尽,房屋共有人以保障基本居住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处置共有房屋...

 qhlsc 2019-03-18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其它财产执行尚未穷尽,房屋共有人以保障基本居住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处置共有房屋,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浙江高院撤销嵊州法院、绍兴中院判决,改判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绍兴中院与浙江高院在本案中归纳的争议焦点完全不同,直接影响审判方向。绍兴中院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涉案房屋的条件是否具备;浙江高院的争议焦点为李红兵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很明显,一个解决的是涉案房屋被执行的条件(先后),一个解决的是案外人对涉案房屋能否排除执行。换言之,争议焦点表述来看,一个是执行行为异议,一个是执行标的异议。故,浙江高院评价“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屋时,确实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利。但是,这种情形下,共有人提出执行共有房屋(包括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前即执行共有房屋)侵害其基本居住权的异议,性质上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范畴,无关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评判,因而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第二、对共同财产处置中,很容易混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性质(既能作为案外人亦能作为利害关系人),即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混淆,两者适用的审查标准和救济途径不同。原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共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适用行为异议审查还是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江苏高院指导文件进行细分处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1.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1)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2)执行标的为按份共有且可分割,且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3)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22.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配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四、我们注意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红兵名下(被执行人配偶)。2013年5月21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省成都市房产局签收协助查封李红兵所有的涉案房屋。2013年6月8日李红兵与张成国协议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条文意在解决执行标的审查,浙江高院评价“李红兵上述所谓房屋权属移转的约定系房屋被查封之后作出,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郑德根,李红兵以该离婚约定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同时进行执行行为审查,即“共有人提出执行共有房屋(包括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前即执行共有房屋)侵害其基本居住权的异议,性质上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范畴,……执行法院若执行涉案共有房屋,应当充分保障未负债一方李红兵的基本居住权等合法权益,且只能执行张成国在涉案房屋中的相应份额,对李红兵在涉案房屋中的相应份额不得执行。”

案情介绍

一、嵊州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张成国返还郑德根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及违约金。

诉讼中,2013年5月15日,嵊州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张成国、李红兵、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2013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3)绍嵊商初字第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四川省成都市房产局协助查封李红兵所有的涉案房屋,四川省成都市房产局当日予以签收。

郑德根申请执行,嵊州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绍嵊执民字第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坐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期限两年;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绍嵊执民字第9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同日发出(2015)绍嵊执民字第905号公告,责令李红兵在2016年3月1日前从该房屋中迁出。李红兵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二、李红兵在其与张成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11月底与成都博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坐落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并于2005年8月31日取得房产权证。

李红兵与张成国于2013年6月8日协议离婚。

2016年9月5日,被执行人张成国提供执行担保,对主债务14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形成执行担保书,郑德根同意执行担保。

三、嵊州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拍卖李红兵名下坐落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

绍兴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涉案房屋的条件是否具备。首先,涉案房屋属于李红兵与张成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已作详细论述,理由充分,该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其次,(2013)绍嵊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认定所涉借款为张成国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据此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然涉案房屋为李红兵保障基本居住权所必需,法院执行该房屋需审慎对待,在穷尽其他执行措施仍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方可为之。而本案中张成国有车辆在郑德根处,执行措施尚未穷尽。最后,案外人诸某、倪某在(2013)绍嵊商初字第34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主债务提供了执行担保,郑德根在庭审中承认已申请对担保财产进行执行,故在未确定担保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宜先予执行涉案房屋。郑德根可待担保财产执行完毕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后,再次申请执行涉案房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与理由

浙江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红兵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据此,涉案房屋虽然只登记在李红兵个人名下,但购买于李红兵与张成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红兵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归其个人所有,故原判认定该房屋为李红兵、张成国夫妻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于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然属于张成国个人债务,但涉案房屋属于张成国与李红兵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李红兵以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6月8日其与张成国协议离婚时约定归其个人所有为由,主张其对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但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李红兵上述所谓房屋权属移转的约定系房屋被查封之后作出,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郑德根,李红兵以该离婚约定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屋时,确实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利。但是,这种情形下,共有人提出执行共有房屋(包括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前即执行共有房屋)侵害其基本居住权的异议,性质上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范畴,无关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评判,因而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原审以执行张成国其他财产的措施尚未穷尽,李红兵基本居住权需要保障等为由判决不予拍卖涉案房屋,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当然,考虑到本案执行所涉债务为张成国的个人债务,执行法院若执行涉案共有房屋,应当充分保障未负债一方李红兵的基本居住权等合法权益,且只能执行张成国在涉案房屋中的相应份额,对李红兵在涉案房屋中的相应份额不得执行。

综上,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为李红兵、张成国夫妻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红兵以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郑德根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判决撤销绍兴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157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红兵的诉讼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共同财产丨执行担保丨拍卖房屋
案例索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510号“李志伟与吴建芳、杨波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赵恩勰审判员刘国华审判员沈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11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八、案外人基于不动产共有关系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1.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2)执行标的为按份共有且可分割,且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3)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
22.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配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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