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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违约金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发包人未违约,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34号

案情:

1、2005年9月28日,正鑫公司(发包人)与湛江一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湛江一建作为承包人承建由正鑫公司发包案涉工程。后,冼德芳与湛江一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进行施工。2、2013年12月2日,翰林公司出具了20#工程的结算书;针对18、19#楼,桂正信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于14至17#楼及地下室工程,翰林公司于2011年4月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3、2015年1月21日,正鑫公司将湛江一建诉至西乡塘法院,请求湛江一建返回多付的工程款698.79万元、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损失211.13万元等。4、2015年6月22日,该院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2143731.43元,正鑫公司共向湛江一建支付工程款188431444.9元,故正鑫公司多向湛江一建支付工程款6287713.47元,由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的湛江一建予以退还。判决:一、湛江一建退还正鑫公司工程款6287713.47元;二、湛江一建支付正鑫公司违约金2111300元……。5、2017年7月3日,南宁中院对该案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884号判决,维持原判,并认定:案涉工程均由湛江一建作为承包人,湛江一建主张实际施工人是冼德芳,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冼德芳的身份是湛江分公司的经理,由湛江一建任命。即使冼德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发包人正鑫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6、2018年7月30日,广西高院对该案作出裁定,驳回湛江一建的再审申请。裁定书没有认定冼德芳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同时认为冼德芳作为湛江一建的代理人代理湛江一建与正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责任应由湛江一建承担。7、另查明:冼德芳在南宁中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曾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以其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获准许。8、冼德芳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正鑫公司支付给冼德芳工程款12622131元及其利息等、违约金4000000元、奖励金1800000元;判决湛江一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冼德芳对所承建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冼德芳以正鑫公司、湛江一建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正鑫公司、湛江一建支付工程款等,所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与南宁中院案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相同,两案讼争的是同一合同、同一事实,且生效判决并没有认定冼德芳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冼德芳在本案中又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正鑫公司、湛江一建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再次审理。故驳回原告冼德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本案与前诉已经生效的(2015)西民一初第268号民事判决相比,虽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的诉讼,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关于冼德芳与湛江一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湛江一建与正鑫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之后,冼德芳与湛江一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中,冼德芳因此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持湛江一建出具的委托书及湛江一建的任命书进行施工管理,案涉工程款由正鑫公司拨付至湛江一建,湛江一建再拨付给冼德芳;或正鑫公司依湛江一建指示直接拨付给冼德芳。根据以上事实,冼德芳关于其系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造价认定问题。已生效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就工程造价等事实进行审理查明,现冼德芳不认可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冼德芳请求对工程造价重新结算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正鑫公司、湛江一建是否承担向冼德芳支付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正鑫公司已经向湛江一建南宁分公司支付总工程款188431444.9元,多向湛江一建支付工程款6287713.47元,不存在拖欠湛江一建案涉工程款的情形。故冼德芳向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湛江一建是否应向冼德芳支付工程款问题。冼德芳与湛江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后审定的造价为准。对工程款的拨付,冼德芳与湛江一建均认可:湛江一建已将正鑫公司拨付给湛江一建的工程款拨付给冼德芳。根据以上事实,冼德芳与湛江一建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以湛江一建与正鑫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为准,且湛江一建已支付完毕所有应付工程款项,湛江一建并未欠付冼德芳的工程款。据此,冼德芳向湛江一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冼德芳主张的违约金和奖励金问题,本院认为,基本合同的相对性,冼德芳与发包人正鑫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主体应为正鑫公司和湛江一建,冼德芳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违约金和奖励金。冼德芳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正鑫公司与湛江一建是否应向冼德芳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奖励金的问题。首先,发包方正鑫公司不存在拖欠湛江一建案涉工程款的情形。经查,已生效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就案涉工程造价、正鑫公司已付工程款等事实审理查明,认定正鑫公司向湛江一建已多付工程款6287713.47元,并判决应向正鑫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其次,湛江一建已将发包方正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拨付给冼德芳。冼德芳与湛江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后审定的造价为准,故冼德芳与湛江一建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应以发包方正鑫公司与湛江一建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为准,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主体应为正鑫公司和湛江一建。而且冼德芳与湛江一建均认可,湛江一建已将正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拨付给冼德芳。故,湛江一建并未欠付冼德芳的工程款。第三,冼德芳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违约金和奖励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冼德芳与发包方正鑫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违约金和奖励金。据此,原判决未予支持冼德芳关于正鑫公司与湛江一建承担工程款、违约金和奖励金的主张,并无不当。驳回冼德芳的再审申请。笔者分析: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并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相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发包人已经足额向承包人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及承包人对发包人并不享有任何债权,更无权主张违约金、奖励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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