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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方是否在发包方欠付工程范围内担责、施工合同无效的结算

 荷香月暖 2020-07-04

最高院:施工合同无效,独立结算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应无效

 
争点聚焦
2020/04/10 09:53:36
最高院:施工合同无效,独立结算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也应无效

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因种种原因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很多。施工合同无效时,发承包双方单独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一直存在争议。通常认为,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因此仍然有效。但实务中,结算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也有很多。个中缘由,很值得关注。

本期,我们选取了最高院公布的一则典型案例,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月1日,恒兴公司与富煌公司签订《恒兴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2012年1月15日,富煌公司与毛世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恒兴大厦桩基工程发包给毛世武施工。

三、2012年12月22日,毛世武与富煌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桩基工程款和违约金事项。之后,富煌公司在仅支付200万元后即未再向毛世武支付剩余工程款。

四、2013年5月,毛世武将富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结算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五、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毛世武的全部诉讼请求;富煌公司以结算协议无效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毛世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核心观点

通常认为,参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即使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结算协议也因具有独立性而仍然有效。但若结算协议的条款内容超出了“结算清理”范围,则结算清理以外的条款依然无效。

实务分析

一、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结算协议有效的主要法律根据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从该条文内容不难看出,只有“结算和清理条款”才具有独立性。本案中,系争双方结算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显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意义上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不应认定为有效。

二、从逻辑的角度来讲,若认定结算协议中违约金条款有效,将会出现明显的逻辑悖论。即是说,在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若是约定在施工合同中,则会认定为无效。而将同样的条款约定在结算协议中,反而会被认定为有效。

三、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者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这明显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也与法律规定的初衷相悖。

律师建议

一、对发包人的建议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通常会跟承包人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结算协议后,无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通常会依据结算协议来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因此,我们建议发包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一定要审慎对待,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时务求严谨,以防后续发生争议时陷入被动。

二、对承包人的建议

如若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在发承包双方充分协商的前提下,结算协议无疑是保障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有利依据。但是,实践中多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算协议的效力便会受到挑战,特别是协议中有利于承包人的违约金条款等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我们建议在与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时,要对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估,然后视具体情况签署结算协议,以争取更多的合法权益。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2019)鄂民再96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建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建设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而属无效合同,但万隆公司自认其已将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工程结算条款可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万隆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书》过程中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及补充,属于《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一部分,因此《补充协议》中除工程结算条款之外的部分因主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由于违约条款不属于结算或清算条款,且违约条款的适用须以约定成立为前提,而《补充协议》因属无效合同而约定无效,故其中违约条款亦当然无效,二建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中违约金条款要求万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万隆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

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在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4)民一终字第61号]中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据上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补充协议一》主要涉及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一》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该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案例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新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新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8)云民终170号]中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系在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九州公司进场后才进行的(再加上“双方招投标之前签的的协议中有保证中标的内容”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属于法定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的建设项目,故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依照该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之规定,上述中标无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2014年6月15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署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虽名为解除协议,但实质为结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解除协议书》有效。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

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在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申请本院对刘中义等人是否属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员工身份进行调查取证,从而证明刘中义等人挂靠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施工而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已无调查收集证据之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上述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七点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竣工结算条款。


最高院:转包方是否在发包方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法家说法
2020/04/28 10:25:40

最高院:转包方是否在发包方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院: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是否应在发包方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旨

《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河南省柘城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268号】

争议焦点

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北海新材料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化四建公司承建案涉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2012年1月10日,中化四建公司与广厦商丘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广厦商丘分公司。此后,广厦商丘分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项目肢解转包于柘城市政公司、宏庆公司、万通公司施工。因此,中化四建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是分包方,广厦商丘分公司为转包方,柘城市政公司、宏庆公司、万通公司为施工单位。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中化四建公司已经足额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审判决由转包方广厦商丘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柘城市政公司、广厦商丘分公司申诉主张中化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转自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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