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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包人拖延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自何时起算?

 江苏金象 2019-05-16

【裁判观点】发包人拖延结算的,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号】( 2016 )最高法民申1731号

【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1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8月7日,高岭公司(承包人)向梦洁公司(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2012年7月12日,湖南华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的审计结论。梦洁公司2013年7月10日才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梦洁公司应当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梦洁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责任是“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拖欠一天,向承包人支付拖欠金额的银行同期利息作为违约金。由于梦洁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行为,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判定梦洁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梦洁公司以双方对付款存在争议,且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已经达成一致并处理完毕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对于违约金,由于审计结论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梦洁公司直至2013年7月10日才付款完毕,二审判决梦洁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于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的审计时间接近四年,明显超出审计的合理期间。在此期间,高岭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必然产生相应损失;梦洁公司占有应付工程款,可取得法定孳息。二审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审计的合理期限,酌定梦洁公司自2009年2月5日开始向高岭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延伸阅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 [2012]245号)

35、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

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 [2008]26号)

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2. 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但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的,承办人主张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应如何计算?

答:应区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相应期限内对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发包人在期满后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应自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

( 2 )如果双方未作欠款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项利息应从承包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

十、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请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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