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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信用社工作人员办理的真存折假存款应赔偿储户损失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最高院:信用卡被盗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银行索赔

最高院:工商银行内部人员违规操作所造成的客户资金损失由银行承担责任。


核心提示:储户存款被加盖真实印章的存折所骗取,虽不构成储蓄存款关系,金融机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3号


案情:
1、2008年12月31日,史迎祥将290万元及自身携带的现金合计300万元交付给了信用社主任李某某。
2、同日,李某某在信用社指使该社微机操作员梁某某、出纳徐某某、蔚县信用联社委派会计史某某开立了一个以史迎祥为户名的300万元的存款账户,但300万元现金没有支付给信用社(空存)。
3、后,李某某又存入1元钱,随后将此300万元从电脑账面上取出(空取),但未将该笔款项的支取记录打印到该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一张存取款凭条上,并把存折交给了史迎祥。
4、2011年10月24日,史迎祥持该存折到信用社要求支取存折上的300万元,经查询,发现该账户上仅有余额1元。
5、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在担任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8年12月31日指使梁某某等人在没有存款人和现金的情况下开立了一个以史迎祥为户名的存款账户,并虚存了300万元。为了保住该存折,又存入1元钱,随后将虚存的300万元从帐上取出,但未将这笔业务的支取打印到该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一张存取款凭条上。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史迎祥确实向李某某交付了人民币300万元,李某某是信用社的主任,其以史迎祥的名义开立一个300万元的存折,应视为李某某的职务行为。李某某又把载明两笔共计300万零1元存款的存折交给史迎祥,应认定该涉案存折是真实的,史迎祥与信用社构成了存款关系。判决信用社给付史迎祥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3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史迎祥持有的存折本身和印章虽系真实,但在存折开设时并未向信用社交付300万款项,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改判驳回史迎祥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史迎祥与信用社之间是否形成存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本案存折加盖了信用社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存折的形成基于主任等一系列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史迎祥将款项交付给李某某的目的,是为了存款,但相关款项最终并未以存款形式交付给信用社。故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
二、信用社应否向史迎祥支付款项。虽然不应认定史迎祥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但信用社原主任等工作人员开立存款账户、空存、空取及开立存折,并实际向史迎祥交付了加盖信用社印章的真实存折,导致史迎祥在收到存折后误以为款项已实际存入了信用社,信用社对于其工作人员及相应的业务流程监管不力,其对史迎祥无法主张兑取存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史迎祥理应知道存款手续须通过柜台办理,其将款项交付给李某某办理存款手续,并在存折上多了1元的异常情况下未前往信用社进行核对、核实,客观上构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存款,并导致其不能向信用社主张兑取存款的重要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史迎祥与信用社在本案中均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对史迎祥不能兑取的款项及利息各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改判信用社赔偿史迎祥存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
笔者分析:
本案储户与信用社之间是否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储户基于对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信用,将案涉款项交付给工作人员,并取得了加盖信用社印章的真实的存折,虽然没有及时查询存折的余额,但系受蒙蔽所致,主观过错较小。假如本案的存款并非交付给工作人员,而是确实存入了信用社,则存款灭失的责任应当由信用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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