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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主张借名买房但未提交书面合同的不予认定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借名买房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合意,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7873号
案情:
1、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院落的使用权人为原告。
2、2004年,该院落被拆迁腾退,登记的在册人口有:原告、原告之妻、原告之女、被告、被告之女、原告和被告之母。
3、后双方母亲、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被拆迁人、被腾退人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腾退安置协议,分别被安置了回迁房屋。其中,被告《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按照有房无户进行安置补偿。补偿款合计308399.59元。政府以建筑面积86.74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对被告进行安置。同日,在扣除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后,原告代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42174.59元。
4、另查明,双方母亲死亡后,双方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母亲因拆迁所取得的房屋。判决生效后,原告因不服判决书中关于“因被告享有的拆迁面积系基于原告所建房屋,而原告对被告作为被安置人享有安置利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安置的1套房屋(即涉案房屋)亦可排除他人权益”的认定,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再审,北京三中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遗产以外的财产而非待分配遗产,原审法院在法定继承案件中对涉案房屋进行审理并作出上述认定,确有不妥。
5、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原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房屋亦为原告所建。拆迁前,被告为了解决其女儿上学问题,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处。后被告在别处获得拆迁安置利益,但其户口未迁走。该院落拆迁时共有3个户,一个是原告家庭,一个是双方之母,一个是被告及其女儿。根据拆迁政策,一个户只能获得两套安置房。原告出于多购买一套安置楼房的目的,就想借用被告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05年,被拆迁之前,原告向被告提出此事,被告表示同意。后使被告作为名义上的被安置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由于被告的户口在别处拆迁安置时已经使用,故被告作为有房无户对待。
6、被告称其另外有自己的房屋,其所获的拆迁利益均系对自己的补偿。本案院落系家里的老宅,其父亲去世后,将该老宅留给了母亲,原告进行翻建,但被告的份额还在。
7、庭审中,原告就上述事实提交了《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其与被告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被告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
8、另查,原告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缺乏权利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9、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借名买方合同有效。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书面的借名合同,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从涉案房屋购房款支付及涉案房屋的交付、使用等方面判定双方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原告并未提交书面的借名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笔者分析:
法律上的借名实际上是典型的委托关系。委托分为书面委托和口头委托,对于购房的委托合意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否则当双方发生争议时难以判断房屋的归属。从房屋的出资、交付、占有、使用等方面对权属进行判断,其证明力不如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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