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2009年7月1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共贰拾年,乙方每年交租一次。合同到期乙方所建地上物归乙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不租赁,乙方所建地上物和设施归甲方所有,无任何补偿;如国家占用土地一切补偿款归甲方所有,由甲方与占用土地方洽谈,在租赁期限内国家占用土地,乙方所建地上物按国家评估价进行补偿。 2、搬迁人与被告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约定地上物补偿款12328612元等。搬迁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653623元。被告获得了前述款项。 3、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9027444.5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653623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已实际取得了租赁合同的拆迁利益,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600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000000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名称虽为《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签订后,公章、财务专用章、人名章、发票章、税控盘、一证通等由原告控制使用,故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不仅包含了房屋租赁,亦包括了承包,并无不当。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如国家占用土地一切补偿款归甲方所有,由甲方与占用土地方洽谈,在租赁期限内国家占用土地,乙方所建地上物按国家评估价进行补偿。据此,原告可基于所建地上物获得相应补偿,一、二审法院结合调取涉案地块2007年、2009年、2016年的影像图及双方的录音内容等酌定原告拆迁补偿款数额,以及结合原告实际经营的情况,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酌定,并无不当。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以及承包合同纠纷,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有权取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停业损失。前述款项应根据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相关地上物的评估补偿情况予以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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