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普通债权人不能对抗房屋的合法买受人。 案情: 1、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锦绣苑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13年领取钥匙,但没有入住,没有办理网签手续。 2、2011年5月18日,被告与锦绣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在内的共10套房屋。同日,锦绣苑公司出具说明:上述房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 3、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后于2015年4月1日制作民事调解书:“由锦绣苑公司偿还被告欠款117万元。” 4、被告自称2018年8月持法院保全裁定书从物业公司拿到房屋钥匙,之后更换了入户房门,并进行装修。 5、2018年8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当场制止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房屋后,虽然一直未入户居住,但其领取房屋钥匙,应视为实际占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和合法占有权。被告只享有对锦绣苑公司的普通债权,其持保全裁定书领取涉案房屋的钥匙,本身具有欺骗性,并不能使占有行为合法。故判决被告返还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查封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占有案涉房屋,属于恶意非法占有,相对于购房者的合法占有和物权期待权,不具有保护的正当性和价值。故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原告从物业处领取钥匙占有该房屋,系未经人民法院许可而占有处于查封状态的房屋,虽形成一定的占有事实,但尚难以形成完全合法的占有。但,该房屋的查封期满后法院并没有再续行查封,与此同时,原告与锦绣苑公司签订了住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占有该房屋具有实体上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本案诉讼时,原告已经形成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对该占有应当予以保护。 其次,被告与锦绣苑公司的房屋买卖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支付购房款,该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为民间借贷设置担保。可见,被告不能依据销售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且,财产保全裁定书及调解书均未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或处置,故被告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驳回其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本案属于秩序请求权引发的侵权纠纷。在一房二卖的纠纷中,应判断两个买受人权利的合法性、正当性和优先性,已经支付房款和实际占有的买受人应当具有优先权。本案中的被告并非真实购买房屋,其权利性质不合法,因此占有行为不合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