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2020年11月3日,因物业公司与基金会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中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基金会的案涉存款账户。 2、2021年2月9日,黄某通过手机银行将10万元转账至基金会的案涉账户中。 3、2021年2月23日,黄某以基金会不当得利为由诉至西乡塘法院,该院判决基金会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 4、黄某以上述账户内的10万元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汇入基金会的10万元确系错误汇款,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广西高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确认案涉10万元系误汇,故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且案涉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黄某向该账户转入1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该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之后,此时基金会实际上已经不能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行使控制权。基金会既没有接受该10万元的意思表示,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项,不应是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故案涉10万元款项因冻结行为已属特定化款项,将其作为基金会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原则,黄某对该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案涉10万元。 笔者分析: 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案外人由于错误汇款至该账户的款项属于对被执行人的不当得利债权。该不当得利债权究竟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可以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实践中经常发生此类争议。作为申请执行人而言,其能够执行的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自身财产,不包括属于案外人的特定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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