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A、B原系夫妻关系,C、D原系夫妻关系。B、C为姐弟关系。 2、案涉107号房屋登记在A名下,201号房屋登记在B名下。 3、2014年3月6日、7月25日,C向A转款94万元、200万元,共计294万元。 4、2014年8月11日,A、B办理离婚登记,约定107号房屋归A所有。 5、2014年9月15日,A、B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7日,B取得107号房屋的产权证。 6、2014年10月30日,A、B办理离婚登记,约定201号房屋归A所有,107号房屋归B所有。 7、2014年11月14日,A与D办理结婚登记。 8、2014年11月17日,A与D办理离婚登记,约定201号房屋归D所有。 9、2014年11月18日,C、D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9日,201号房屋产权登记至C名下。 10、2016年3月9日,A、B办理结婚登记。 11、2017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A、B离婚。 12、A提起本案诉讼,认为201号房屋系其所有,多次结婚、离婚手续是家庭成员之间为了共同财产的利益规避限购政策或避税而为,请求A、C、D共同赔偿其201号房屋的财产损失。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107号房屋,虽A、B经历了离婚、结婚、再离婚的过程,将房屋过户至B名下,但二人在结婚、离婚时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相关约定违背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进而损害A的利益;针对201号房屋,A与D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将房屋过户至D名下,就此C主张实为购房后避税为之,A则表示过户只是借款担保的形式,不管双方的目的如何,A将房屋过户给D的意思表示真实,系其自身对物权的处分。 对于A提及的“假离婚”,一审法院需要指出,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说,登记离婚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另,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客观上,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故,各方均应审慎对待婚姻。 故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A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过户107号房屋、201号房屋及签署离婚协议书确认107号房屋、201号房屋归属时受到了欺诈或胁迫,且A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案证据亦未显示上述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导致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A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本案涉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多次变动情况,当事人通过交叉结婚、离婚的方式将案涉房产进行多次的转移和变更登记,无论其目的是否为了避税,均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过户的真实意思。即使存在“假结婚”“假离婚”的情形,但是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过户房产的目的是明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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