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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股东以快手帐号向公司出资的,取回帐号构成抽逃出资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股东可以用虚拟财产向公司出资。

案例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6665号

案情:

1、2020年4月6日,原告公司的两名股东签订《股东补充协议》,约定公司由2位股东设立,被告以个人技术作价133.3333万元作为出资占40%股份(快手实名认证账号ID为……在合作期间该快手号归公司使用)。

2、2020年4月20日,原告公司登记设立。

3、2020年6月16日,因合作经营不善发生纠纷,被告将属于原告公司的快手账号取回,并用于自营。

4、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快手帐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以涉案快手实名认证账号作价133.3333万元作为个人技术出资,占40%股份。被告将涉案快手账号交由原告公司使用时,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告在将涉案快手账号作价作为个人技术出资投入公司后,未经法定程序将上述账号取回自用,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快手帐号。

广州中院认为:首先,快手账号能带来网络流量,产生经济价值。因此,涉案快手账号具有财产权属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根据该规定,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可估价”“可转让”特点,就可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股东出资的本质是股东将其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交由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以该规定中的“可估价”“可转让”应扩大解释为“可作价”“可转移”。

其次,被告将涉案快手账号转移至原告公司使用后,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账号绑定的手机号为自己的手机号,使得快手账号为其个人控制和使用。原告公司由此丧失了对快手账号的有效使用,公司权益亦遭受损失,故被告擅自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故维持一审判项。

笔者分析:

网络帐号如果存在经济价值的,构成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物。当股东将个人的虚拟财产交由公司经营时,实际上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再未经股东会决议和通过合法方式的情况下,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当然,股东内部的这种约定并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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