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2017年4月30日,被告润翔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交给承包人古城公司施工。 2、2019年7月13日,古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古城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建设。 3、原告及古城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系原告从润翔公司处承包,后挂靠古城公司,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4、各方就工程款纠纷起诉至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 5、原告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其向被告开具7777366.5元增值税发票错误。(1)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但营改增前后的税率有重大变化。在案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包死价含营改增后的增值税税金。(2)税金是工程款的主要组成部分,应当计入工程价款,若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不含营改增后的增值税税款,就不应判令其向被告提供金额7777366.5元的增值税发票。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向被告(发包人)开具7777366.5元增值税发票。 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中关于工程总价与单价的约定为含税价格,且古城公司自被告润翔公司收到的款项均先扣除税金与管理费后才支付给原告,即原告为税金的实际承担人。古城公司已向被告润翔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9232047元,故被告润翔公司主张原告开具金额7777366.5元(77009413.5元-69232047元)发票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笔者分析: 一般来说,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本质上与发包人直接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代替了承包人的地位,应当承担相应开具发票的义务。本案中,各方均约定结算的工程款为含税价,则作为接受货币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并开具发票。当然,也可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并扣除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后,与实际施工人结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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