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1.叶某程、梁某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07刑初498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和第86405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某品牌公司(AppleInc),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手提电话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梁远业(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权利人某品牌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叶某程、梁某昭、梁某惜、梁某日、徐某权、梁某杰等人,以深圳市龙岗区及某街道6B等地为生产及销售点,购进某品牌多型二手旧手机及假冒的某品牌手机开机排线、电池、尾插、摄像头、屏幕、数据线等配件,利用自备的钻子、镊子等工具,通过检测、拆机更换配件、清洁打包等工序,非法加工多型某品牌手机,并由刘某浪(另案处理)通过自营的'某某'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其中,叶某程系主管,负责售后;梁某昭负责统计订单并分配手机给梁某日、徐某权检测;梁某惜负责维修手机;梁某日、徐某权负责检测回收的手机及梁某惜维修的手机;梁某杰系司机,负责送货;刘海浪是淘宝客服,负责在网上进行销售。2019年5月17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的加工点抓获被告人叶某程、梁某昭、梁某日、梁某杰、徐某权、梁某惜,当场缴获某品牌6(64G)37部、某品牌6(32G)16部、某品牌6(16G)273部、某品牌6S(16G)50部、某品牌6S(64G)8部、某品牌多型手机旧机125部、某品牌手机屏幕60块,某品牌数据线800条;同时缴获钻子二把,镊子二把,经营用某品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台式电脑一台、某品牌8手机一部、某品牌6S手机一部。同月31日,民警查获该团伙位于某街道6B的销售点,当场缴获经营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一部,某品牌6S手机一部。经权利人鉴别,现场缴获的某品牌6(64G)37部、某品牌6(32G)16部、某品牌6(16G)273部、某品牌6S(16G)50部、某品牌6S(64G)8部、带某品牌标识的手机屏幕20块、某品牌数据线800条均为侵犯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接受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委托,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深司审字[2019]第134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7月27日“某店铺'的淘宝交易记录中某品牌5系列手机销售金额共计5087233.93元,某品牌6系列手机销售金额共计3241914.25元。经同案犯刘海浪对淘宝销售记录进行指认,可以查明某品牌6(64G)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是925元、某品牌6(16G)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是828元,某品牌6S(64G)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是1150元,据此核算现场缴获的上述型号假冒某品牌手机共价值269469元;其余未查明实际销售平均价或标价的假冒某品牌手机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核算价格共计86900元;现场扣押的20块假冒某品牌手机屏幕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1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8697517.18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叶某程、梁某杰、梁某惜、梁某日、梁某昭、徐某权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程系主管,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梁某杰、梁某惜、梁某日、梁某昭、徐某权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认定的非法经营额包括两大部分:一是通过“某店铺'销售假冒某品牌手机的金额8329148.18元,二是现场缴获的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假冒某品牌手机及手机屏幕)价值。在案证据可以查明某品牌6(64G)、某品牌6(16G)、某品牌6S(64G)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故现场缴获的该型号假冒手机以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其余未查明的实际销售均价或标价的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由此核算的非法经营额共计8697517.18元。
被告人叶某程辩护人提出应区分涉案商品是否已维修及维修部位、是否需要更换零配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程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对二手手机进行检测、拆机更换配件,本质上属于一种制造过程。这种未经许可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商标所有人控制其商品质量的专有权利,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六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
六、被告人徐某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现场缴获的移动电话1部,台式电脑主机1部,某品牌数据线800条、台式电脑1部、笔记本电脑1部,钻子2把、镊子2把、某品牌旧手机125部、假冒某品牌手机384部,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洁莹
人民陪审员 余中思
人民陪审员 陈利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爽爽
速 录 员 江日帆
2.周小毛、林成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03刑初408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苹果公司,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及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均包括移动电话机。
被告人周小毛及同案人胡勇(在逃)自2018年8月始先后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滨江新村及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2049号育才花园2栋403房,陆续雇佣了被告人张荣、何国敏、林成发、王宁、周元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活动,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卖给马来西亚一名叫杰森(音译)的客户。胡某等人负责购买二手手机主板及假冒的零配件,被告人周小毛负责联系买家、检测手机、日常管理及发放工资,被告人林成发负责维修配件及组装后检测存在问题的手机,被告人张荣、王宁负责组装手机,被告人何国敏负责装手机壳,被告人周元负责检测组装好的手机。
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2049号育才花园2栋403房将被告人周小毛、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苹果手机152部(包括5S型6部,6S型6部,7型32部,7P型108部)、手机配件(包括7型20个屏幕、15个后壳,7P型22个屏幕、20个后壳)及送货单两张(7P型手机为55部,128G及256G的实际销售平均价分别为2096.92元及2070元,总价共计114200元)。
权利人出具证明,上述缴获的手机中包括不带苹果公司商标、苹果公司授权生产及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三种情形,其中,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物品为7P型108部手机及7型10个屏幕、13个后壳,7P型12个后壳。权利人出具证明,手机零配件不作为独立产品单独销售。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7P型108部手机贴附了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7型10个屏幕照片均未见贴附有标识;7型13个后壳中黑色的贴附了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他的仅贴附了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7P型12个后壳贴附了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案事实方面的焦点在于:1、应纳入计算范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关于应纳入计算范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因权利人出具证明的7型屏幕照片均未见贴附有标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类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应纳入计算的范围;2、现场缴获的7P型108部手机、7型13个后壳、7P型12个后壳分别贴附了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2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权利人证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纳入计算的范围;3、送货单中显示有7P型手机55部,该类手机现场查获了同种类型且经权利人证明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纳入计算的范围。
关于非法经营额:1、现场查获的7P型108部手机。通过送货单能够查明7P型手机的单价,因此,现场缴获的7P型108部手机应当按照上述查明的单价予以计算,该108部手机的金额为225336.72元【(66×2096.92) (42×2070)】。2、送货单中显示的7P型手机为55部,销售金额为114200元。3、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7型后壳、7P型后壳的单价,权利人证明手机零配件不作为独立的产品单独销售,而公诉机关关于按照被告人供述确定单价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类商品的价值不计算至非法经营额中。据上本案非法经营额应认定为339536.72元(225336.72 1142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等。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小毛、张荣、林成发、王宁、周元、何国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339536.72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小毛全面负责相关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受雇从事相关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成发、张荣、王宁、何国敏、周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小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成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何国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没收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潘燕清
审判员 王 鸥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秋甜
4.郭伟城、杜明达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07刑初1030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某品牌一'商标注册人均为某品牌一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伟城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某品牌一'、“某品牌二'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某品牌一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荔枝花园A1栋景轩苑9E为经营点,由郭伟城负责购进某品牌一旧手机及假冒配件,雇请杜明达用刷子、铲子、夹子、锥子等工具对旧的某品牌一手机进行检测、拆换,再由郭伟城将翻新后的手机对外销售牟利。201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来到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郭伟城和杜明达,现场缴获某品牌一MATE8、MATE9、荣耀V9、荣耀V10等各型手机共计88部,送货单六本、记录本一本,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六把以及两被告人使用的手机三部。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缴获的88部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被告人郭伟城指认,六本送货单中的2244405元系销售假冒某品牌一手机的金额,扣除重复计算的247050元,已销售假冒某品牌一手机的金额为1997355元。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88部假冒某品牌一手机的金额共计84786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谢某证言、辨认笔录、送货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伟城、杜明达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伟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明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郭伟城当庭辩称现场缴获的《送货单》中有大部分金额为未翻新的二手手机销售金额,经查,被告人郭伟城、杜明达在归案后所做的前期供述中均稳定供认将旧的某品牌一手机进行检测、维修后再次出售的事实,两人均未提及存在销售未翻新二手手机的情形,而且郭伟城还对《送货单》中交易成功的金额进行了指认,明确是其销售假冒某品牌一手机的数额。两被告人当庭翻供称《送货单》中存在销售未翻新二手手机的辩解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并对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明达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伟城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明达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其从犯的地位和作用,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伟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明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某品牌一各型手机84部、刷子一把、铲子一把、夹子一把、锥子3把,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洁莹
人民陪审员 丘彩华
人民陪审员 周清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爽爽
速 录 员 史红秀
5.许志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04刑初112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10535258号'商标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第21886212号“'商标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许志维雇佣许某飞、许某恒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房将假冒VIVO、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进行贴标、包装后销售牟利。被告人许志维安排许某飞从市场采购假冒VIVO、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及手机包装盒、标贴、手机配件等物品,然后由许某恒对上述手机进行检测并使用带有假冒VIVO、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标贴、包装盒进行贴标、包装,再通过淘宝网店“汤圆通讯'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房抓获被告人许志维及许某飞、许某恒,当场查获假冒OPPO手机44部、假冒VIVO手机17部;假冒OPPO、VIVO手机包装盒、手机后盖、手机标贴若干;用于销售假冒手机的电脑3台、账本2本、快递单回执9张及制假工具一批。上述查获的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中,由被告人许志维使用假冒OPPO、VIVO手机标贴、手机包装盒进行贴标、包装的手机共12部,按其淘宝网店标价计算,价值9398元。经统计,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许志维经营的淘宝网店“汤圆通讯'对外销售手机交易成功的金额共计27万余元,其中手机单价800元以上且有灰旗标识的交易金额共计123750.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10535258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许志维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被告人许志维通过淘宝网店“汤圆电讯'对外销售其包装好的假冒OPPO、VIVO手机,故现场查获被告人许志维包装好尚未销售的12部假冒OPPO、VIVO手机的价值应按其淘宝网店标价计算,除VIVO品牌X3MAXA型手机既无标价亦无销售记录之外,其余11部手机价值共计9398元。依据被告人许志维在补充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的供述,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手机的交易记录中,手机单价800元以上且有灰旗标识的,系其销售自行包装的假冒OPPO、VIVO手机的记录,该部分交易金额共计123750.62元,亦应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综上,被告人许志维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33148.6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许志维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3148.62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志维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志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
人民陪审员 何 战
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浩锐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1月)
第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销售金额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达到本条前二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1.姚创鑫、吴贤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05刑初2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私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光通讯设备、电话机套、手机带、手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手机袋、移动充电电源、手机支架、手机配适器、手机保护外壳、手机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2018年4月1日,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代表其处理在中国境内的相关知识产权事宜,包括代为鉴定假冒产品开具鉴定证明等,并包括转授权权利,授权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公司取得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话机、电话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电话机套、手机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2018年4月1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代表其处理在中国境内的相关知识产权事宜,包括代为鉴定假冒产品开具鉴定证明等,并包括转授权权利,授权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姚创鑫在未获得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拼多多开设“孙某时代'网店,对外销售假冒OPPO商标手机。根据调取的网店销售记录,该网店在2019年1月到5月期间,共销售OPPO手机653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37372元。根据被告人姚创鑫供述和辨认,其网店销售流水中有249部手机共计人民币215273元系真实交易,其他交易系刷单。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贤彬在未获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拼多多开设“AAAAA数码'网店,对外销售假冒vivo商标手机。根据调取的网店销售记录,该网店在2019年3月到5月期间,共销售vivo手机414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8870元。根据被告人吴贤彬供述和辨认,其网店销售流水中有85部手机共计人民币77930元系真实交易,其他交易系刷单。
报案人黄某于2019年5月3日在“孙某时代'网店购买了一台OPPOR某某手机,因手机使用异常,怀疑买到假手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中联大夏303房抓获被告人姚创鑫、被告人吴贤彬及辜某(已不起诉),并当场查获疑似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40部、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44部以及假冒OPPO和vivo注册商标的标识若干和用于封装手机用的封口机等工具。以上手机分别经OPPO注册商标权利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查获的40部假冒OPPO注册商标手机系被告人姚创鑫经营的“孙某时代'网店所有,根据网店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35920元;查获的44部假冒vivo注册商标手机系被告人吴贤彬经营的“AAAAA数码'网店所有,根据网店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416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创鑫销售明知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5273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贤彬销售明知是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93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创鑫、吴贤彬在主观方面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方面分别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姚创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35920元,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姚创鑫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创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结合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法局出具的潮南矫评字(2020)0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创鑫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贤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1696元,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创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贤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执行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春宇
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
人民陪审员 郑玉璇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2.邱江波、何世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3刑初1581号
本院查明
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邱江波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房,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统建市场购买假冒的侵权手机,通过淘宝网店“××数码城'以真品宣传销售。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何世豪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房,雇佣何某、邱某、高某,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统建市场购买二手的vivo、oppo手机及假冒的零配件,进行翻新(换手机屏幕和手机后壳及零配件)。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邱江波以人民币680元每部的价格从被告人何世豪处购买翻新好的VIV0X9手机(共12部,合计人民币8160元),另外被告人何世豪还帮邱江波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统建市场购买客户需要的其他型号的翻新机,后邱江波在淘宝网店销售。2019年7月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单元303房抓获被告人邱江波、被告人何世豪,并现场缴获翻新好的OPPO、VIVO手机共79部(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共计人民币44360元)、手机后盖(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431元)。经统计,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邱江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VIVO手机金额为人民币286550元。本案中的注册商标包含:vivo第15180323A号、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vivo第18785107号、有效期限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vivo第21886212号、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oppo第10535258号、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江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已售金额为286550元,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邱江波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何世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何世豪假冒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3951元(已售8160元、未售4579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何世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恰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世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江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主动交纳部分罚金,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江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被告人已缴纳罚金3万元,剩余的罚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世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OPPO、VIVO等品牌手机、手机后盖、标签予以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电动螺丝刀一个、镊子一把、刷子一把、何世豪VIVO手机一部、邱江波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俐丽
审判员 苏 宏
审判员 陈婉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杰
3.徐文波、徐文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5刑初1520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徐文波租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大厦XX房,开始销售假冒OPPO、VIVO品牌的手机。被告人徐文深雇佣被告人徐文深,罗某、朱某(后二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帮忙,并使用徐某1的个人信息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原点数码科技网店。徐文深负责从周边手机市场收购二手0PP0、VIVO手机,徐文波负责购入假冒的手机屏幕、外盖等配件并联系作坊印制该商品的商标标识贴纸、手机包装盒等,在住处先由徐文深负责检查回收手机的新旧及损坏情况,再由徐文波负责对手机进行解锁,罗某、朱某负责拆解手机,将手机残旧的屏幕、外壳、内部零件等进行更换、再次组装,贴标包装后由徐文波通过拼多多平台以全新原厂手机的名义进行销售。2019年6月25日,举报人彭某1在该原点数码科技网店,以858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部0PP0手机,收货后发现手机有问题并报警。2019年7月9日22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将被告人徐文波、徐文深等人抓获,在现场查获涉嫌假冒OPPO、VIVO手机和作案工具一批。涉案手机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对原点数码科技在拼多多平台上的数据提取统计,自今年4月份至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文波、徐文深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31432元。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549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0535258号商标“0PP0',注册人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等,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商标注册证第18785107号商标“VIVO',注册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徐文深:我们翻新的手机都是以99新或者98新往外卖,98新99新指的是二手手机,店里客服是徐文波,我不直接接触客户。我们在福田爱华市场旁边的统建楼和长城通天地市场各个档口收购的二手手机。我是从今年6月3号开始收购二手手机的。价格600-700不等,看手机内存定价。我780元一台往外卖,有的690元往外卖。一个手机赚3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波、徐文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害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分别是第10535258号、第1878510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上均使用了上述商标;被告人徐文波指使被告人徐文深从手机市场收购二手手机,后由徐文波、徐文深等人分工合作对回收手机进行检测、维修、翻新、贴标、包装,由徐文波通过拼多多平台上以全新原厂手机的名义进行销售,所销售的手机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权利人鉴定,所销售的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徐文波与徐文深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文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徐文深减轻处罚。
对于徐文波所辩称的已发货但已退款或退款退货的商品会被“一物二卖',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退款或退款退货的商品实际已被二次销售的证据,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退货商品确实存在“一物二卖'的可能,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况将予以考量,经统计,有证据显示已退款或退款退货的销售金额为60107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文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执行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文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笔记本电脑、标贴、手机外壳、封口机、热风机、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灵均
人民陪审员 辛永龙
人民陪审员 黄良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珠
4.陈桂涛、龙富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3刑初1957号
本院查明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陈桂涛、龙富嘉租用深圳市龙岗区龙威花园X栋龙源阁XX房,二人共同出资,分工合作,从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假冒的魅族手机及配件,进行包装后通过网店“非创数码'予以销售牟利。2016年12月3日,刘某通过该网店以人民币1819元购买了一部魅族PRO6手机,二被告人将手机通过快递寄送到刘某指定的罗湖区银湖山庄收货地点后,刘某发现系假冒手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6日20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威花园X栋龙源阁XX房内将被告人陈桂涛、龙富嘉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魅族手机13部(经鉴定,系假冒魅族公司的“MEIZU'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677元)、包装盒及包装盒贴纸等配件一批及作案工具。经查: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桂涛、龙富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魅族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1164932.04元。2017年11月2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变诉〔2017〕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本案起诉金额,将其认定的事实变更为“经查: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桂涛、龙富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魅族PRO5、PRO6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1512746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涛、龙富嘉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现场查获包括型号为PRO5的手机6部、型号为PRO6的手机7部及手机盒、包装盒贴纸、包装工具等。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证明,确认现场查获13部手机均系假冒魅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PRO5、PRO6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549元、1769元。
又查明,起诉书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魅族手机金额人民币1164932.04元系以淘宝店的销售金额统计得出,在该销售记录表中,两被告人均签字确认以上是非创数码淘宝店2016年6月到12月销售假冒魅族手机的实际销售记录,这些销售记录中没有刷单的情况。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人民币1512746元系以支付宝记录统计得出。
关于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的认定问题。辩护人提出的商标权利人所做鉴定证明不具备鉴定意见形式要求,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商标类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就商品真伪出具的证明意见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被害人陈述而非法定意义的鉴定意见,对于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应当依据被害人陈述的认定标准而进行,不存在对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审查问题。该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商标权利人就手机真伪问题出具证明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型号为PRO5、PRO6的手机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自行鉴定的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系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系按照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不存在按照鉴定价格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
关于主从犯的问题,陈桂涛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将被告人龙富嘉认定为本案主犯,陈桂涛应当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均供述两人就销售侵权产品均有投入资金,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原审的庭审记录中,两被告人均确认两人是合作关系,获利平分,被告人陈桂涛在本次庭审中虽主张系由被告人龙富佳发工资给他,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人陈桂涛的供述存在前后矛盾,故本院仍采信两被告人为合作关系,不构成主从犯的区分。
关于已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辩护人主张应当按照淘宝销售记录计算已售金额。本院认为,本院现有的证据显示,被告人系通过淘宝网店“非创数码'销售假冒产品,由于支付宝并非唯一对应该淘宝网店的销售收支,可能存在其他收支情况,在无法确实查明支付宝对应的淘宝网店销售情况,本院认为应根据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统计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均主张可能存在刷单的情况,被告人龙富嘉还提出关于刷单部分其在域名为www.kongbaoche.com的网站用紫色棋子备注,经公安机关核实“该网站现已经无法访问,淘宝店已被查封,具体有无在该网站刷单及刷单金额多少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仅口头陈述存在刷单情况,其提供的所谓的刷单标记由于网站问题无法查实,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销售记录并无被告人所称的“紫色标记',被告人也从未提交存在刷单标记的证据,而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统计的金额人民币1164932.04元均经两被告人签名确认,且两被告人在确认上述金额时明确该统计金额不存在刷单的情况,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手机产品的金额为1164932.04元。PRO5、PRO6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549元、1769元,故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1677元【(1549×6) (1769×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涛、龙富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售金额为人民币1164932.04元、未售金额为人民币21677元,共计人民币1186609.04元,销售金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罪名恰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起同等作用。两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桂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富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手机13部假冒魅族手机、手机盒、手机贴纸、打包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俐丽
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
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叶童
5.陈健、谢涌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6刑初4622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苹果图形”商标是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移动电话的屏幕、电子通信设备和器具、耳机等,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iphone”商标是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562146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电话机等,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8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健从他人处购进含苹果图形及“iphone”商标的翻新二手机,并雇请被告人谢涌锋、杨浩帮助其在淘宝店铺上销售上述手机,其中谢涌锋任客服主管,负责售后服务;杨浩负责仓库管理。为促进销售,陈健等人以所谓“官换机”的名义,在其经营的“健达优数码科技”等4家淘宝店铺上销售“全新”的苹果手机。
2018年10月,获苹果公司授权的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创品公司”)经走访发现,位于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园岭大道某某恒富花园某某某某等人实际经营店)长期大量储存、销售翻新苹果手机。2018年12月24日,创品公司委托员工蔡某1向石岩派出所报案。当日,石岩派出所在上述1305房抓获被告人陈健、谢涌锋、杨浩及温某等店铺工作人员,现场缴获涉案标示苹果公司商标标识手机94部、手机模型8部、苹果手机盒125个及配件1批(充电头61个、充电线48条、耳机42个)、台式电脑主机1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配件1套(显示器1台、鼠标键盘1套)。
经苹果公司检验,上述94部手机均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产品,8部模型为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模型产品。
经调取及统计涉案2家淘宝店铺(“小马过河数码科技”、“健达优数码科技”)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销售数据(另外2家店铺因账号不详细,无法调取),上述淘宝店铺的翻新苹果手机销售额达80831333.29元(已提出交易中途关闭、交易成功后退货等情形)。因淘宝店铺销售数据无法体现同类不同型号苹果手机的售价,根据统计后的同类手机平均价格,苹果7系列手机均价人民币2901.72元,现场扣缴的77部苹果7系列手机货值人民币223432.44元;苹果6系列手机均价为1457.7元,现场扣缴的17部苹果6系列手机货值人民币24780.9元,共计248213.3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手机盒、电脑等物品的照片、报案材料、授权材料、营业执照、苹果公司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关于服务备机的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明细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网店页面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物证、书证材料、被告人陈健、谢涌锋、杨浩的供述、证人苏某1、苏某2、黄某、温某、蔡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淘宝销售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谢涌锋、杨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中对于在淘宝上以官换机的名义销售所收购的二手翻新苹果手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苹果公司就官换机的问题出具了说明证实服务备机即俗称的官换机,是全新的手机不用于零售,仅仅用于更换发生质量问题的正品苹果手机,苹果公司从未自行或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通过何途径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外销售任何服务备机。被告人收购翻新手机作为苹果新机予以出售,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调取涉案店铺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委托鉴定,对退货和交易关闭项进行减除后鉴定所的80831333.29元销售金额应当全部计入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罗广军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现场查扣的8部手机模型,苹果公司只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查扣产品中有8部原来应为不包含任何内部零部件、用以展示苹果手机的模型,并未确认该8部手机模型可以正常开机使用。公安机关亦未就该8部手机模型能开机运行进行取证,按照常理常识手机模型应当不具备手机的通讯及其他使用功能,本案现场查扣的8部手机模型不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其货值金额应当予以减除。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8部模型均为7Plus型号,按照实际销售均价2901.72元计算,现场扣缴的假冒苹果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48213.34元。辩护人罗广军第一点辩护意见关于减持8部手机模型金额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已销售金额达80831333.29元,全案系犯罪既遂,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的部分不影响本案犯罪形态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健系雇主,进购翻新手机进行销售,是主犯;被告人谢涌锋、杨浩受陈健的雇佣,从事客服主管及负责仓库管理,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谢涌锋、杨浩均为从犯,应当对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黄晟、徐思雁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健、谢涌锋、杨浩均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已销售的金额达80831333.29元,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谢涌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标识手机94部、手机模型8部、手机盒125个及配件1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配件1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黄 楚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洪妍妍(兼)
书 记 员 代 盼 盼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1.王锦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刑初569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犯罪嫌疑人冯升伙同犯罪嫌疑人林润达(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纠集犯罪嫌疑人朱宗贤、江行(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及许伟业、冯志伟、梁景成(另案起诉)、被告人王锦池等人,组成走私手机的犯罪团伙,大量走私苹果、三星手机入境。该团伙由冯升负责揽货、联系国内客户,林润达负责香港提货以及安排香港成员送货至该团伙澳门的办公点分拆。然后选择半夜或凌晨,由许伟业、朱宗贤、江行等水客通过人身捆绑、行李箱夹藏方式从横琴口岸等走私入境,入境后交由国内司机冯志伟、梁景成、王锦池等人,上述司机连夜驾驶车辆将走私入境的手机由珠海送货至深圳华强北路各电子市场附近,向国内货主的交货(国内货主吴腾娃、连佳洋、赵飞、黄立珠等均另案起诉)。走私完成后,许伟业和朱宗贤会记录走私账目并在微信和whatsapp聊天群里同团伙内部成员对数,以不同字母代替不同国内货主。最后由林润达汇总数据后同上述国内货主再进行对数,并涉嫌通过多个银行账户收取国内货主支付的走私“工费”。根据走私账单统计,自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该团伙共走私手机数万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3973932.6元。
被告人王锦池自2018年9月参与走私团伙担任送货司机至2019年3月案发,该时间段内,走私团伙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320764.13元。
本案相关的鉴定意见,包括对涉案手机的电子取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咨询报告》、《检验证书》、《价格鉴定证书》以及各团伙《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多份,《计税情况说明》,认定冯升、林润达团伙涉嫌偷逃税款3397393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池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纠集参与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锦池及其辩护人所提“在走私共同犯罪中担任运输司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王锦池家庭情况困难”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锦池家属在本院判决前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锦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正 茂
审判员 姜 君 伟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永康(兼)
2.方武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3刑初908号
本院查明
深圳市恒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恒鼎盛公司,另案处理)长期雇请水客通关团伙以蚂蚁搬家的走私方式将各款手机、网络防火墙、线路板等货物走私入境。该公司的王某(另案处理)与在香港揽货的林某(另案处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林某负责提供香港仓库及货物通关价,经与林某商定具体走私“带工费'及货物保价,林某收到恒鼎盛公司的货后,把部分货物交给被告人方武勇,方武勇通过水客或粤港两地小客车夹藏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后统一交给林某,林某负责将货物送给恒鼎盛公司。
侦查人员查扣了王某帮恒鼎盛公司走私货物的两本账册资料,获取了方武勇和林某微信聊天对账图片。经司法会计专项审计,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方武勇收取林某从香港走私至深圳的“带工费'人民币235,706元。另外方武勇通过两地牌小车司曹某键夹藏方式走私魅族手机755台入境的走私货物因被现场海关查扣未完成实际交付,故王某坤账本中未体现,该部分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5,880.71元,被告人方武勇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71,586.71元。
被告人方武勇供述和辩解称:我给林某介绍人帮他从香港走私手机到深圳。我听林某说是退税出口到香港的手机,再从香港走私到大陆,用来重复出口骗退税的“道具货'。有一次我发现帮他走私到境内的手机连续两次都是同样的数量同样的品牌,我就问林某是什么情况,林某就告诉我这些货是用来出口骗退税的“道具货'。我知道之后就不想干了,11月货被扣了之后我就没做了。林某让我帮他介绍人走私到大陆的手机有魅族、华为、三星、HTC、苹果等品牌。这些手机就是用塑胶袋装着的裸机,没有包装没有配件。我和林某按照手机品牌的不同进行对保,如果手机丢失我要赔给阿某1,对保价500到800,每个品牌不一样,比如魅族手机的对保价是500元,华为手机的对保价是800元。都是人民币。带工费的话,按台计算,对保价500的是21.5元人民币,对保价600的22.5元人民币,对保价700的23.5元人民币,对保价800的24.5元人民币,有时候再在这个基础上上浮0.5元。
我找了一个姓郑的叫阿某5的人和一个叫阿东的人帮他走私手机到境内,和他们两个人的对保价与我何林某的对保价是一样的,我没有加价“吃保'。阿某5姓郑,具体姓名我不清楚,电话号码是150××某某某某某某,是我汕尾老家的朋友介绍给我的,有香港身份证,是个水客头,他的微信号是×××,我给他备注为“成'他拿到货之后再派给其他水客带进来;阿东也是阿泽介绍给我的,微信号是×××,微信名是“JV',香港电话是6858某某某某,在香港的仓库地址是香港北区,我和阿某5和阿东的详细联系内容在我iPhone6S手机的微信里都有。
我让林某把货直接送到我帮他找的走货的人的仓里,如果是交给阿东走的货,我告诉林某把货送到剑桥B132,如果是交给阿某5走的货,我就让阿某1把货送到香港新田九记士多店(88酒店10仓)。之前我知道林某在香港有仓库,地址我不清楚,现在没有了仓库了,在香港有个司机帮他接货,我没有与这个接货的司机联系过,都是林某直接联系我。阿某5是水客头,他会找水客把手机人工走私到境内;阿东是找两地牌车,用车把手机夹藏在车里走私到境内。阿某5或者阿东会把货送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渡的惠州大厦,有几次林某也会自己去接货。林某接到货之后会把账单拍照并且微信发给我与我对账。林某支付走私费用一般都是微信给我,有时候也会给一些现金。
向阿东或者阿某5支付走私费用,带工费的话,对保价500的是每台21人民币,对保价600的22元人民币,对保价700的23元人民币,对保价800的24元人民币。我微信转账或者银行转账给他们。阿东收款的银行账户是尾号8988的户名是陆蓉的交通银行账户,阿某5的话有时候给他现行有时候给他微信,支付宝也有一点。2018年11月1日,阿东走私手机的车在福田被海关查到了,这批手机是魅族牌的,共755台。货被扣的时候,林某问我被扣车的情况,我问过阿东,阿东说车牌是VG7971的两地牌房车,司机叫曹某,我就把这个情况微信发给了林某。我赔偿了这批手机,按照每台5某某元的对保价格赔的。具体是林某把一个叫王某的62×××78的农业银行账户微信发给我,让我把赔偿金转到这个账户里,我就把这个账户微信发给了阿东,阿东直接转账到了王某的账户中,并且截图发给我了。这些内容在我的微信中都有。
2018年10月份开始帮林某走私手机到境内。我是2018年10月18日通过阿泽加的林某微信。林某共付给我大约七、八万人民币左右的走私费用,具体我记不清了。我帮林某找人走私都是手机,没有别的。有次林某发给我一张照片,说是防火墙,我告诉他我不走这个。林某如果有货要我进,就会打电话告诉我型号和数量,我就让他送到我朋友阿某5那里,地址是香港新田九记士多店(88酒店10仓),货是林某直接叫车送过去的,没有经过我的手。另外一个朋友阿东也有走过一次,就走了755台魅族手机就被查了,阿东走的话是让林某送到香港剑桥B132。如果我有货让林某进,林某就会让我送到香港新田邮局阿敏那里,我一般也是随便找个车拉过去,没有固定的车辆送货。我和林某事先已经约定好了价格,一般手机是保价1000的带工费26,少100减1块,我让他走和他让我走的价格都是这样,有时候这个价格会少0.5元。一般华为是保价700或者800,魅族是保500,手机主板、苹果和三星就没有固定的保价。货一般都要一两天内运到大陆,如果没有在约定时间内送到大陆就得把货退回去。我和林某先在微信里面对账,对完账后我们多数用微信转账结算,只有一次是现金结算,是他给我的,给了我两万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武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组织安排水客走私涉案货物的情节,不宜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辩护人所提从犯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武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冻结的方武勇62×××88账户内的资金移交执行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 鉴 波
审判员 陈 加 云
审判员 姜 君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妍(兼)
3.洪家亮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3刑初928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罪犯陈娘荣、吴卫东、王春辉(均已判决)及吴海涛(在逃)、被告人洪家亮五人议定共同入股出资,实施通关走私活动。之后上述陈娘荣通关团伙与罪犯林四海(已判决)等揽货团伙合谋,由陈娘荣通关团伙将林四海揽货团伙收揽的被罪犯宁涛(已判决)等国内货主在香港订购的旧手机走私入境,揽货团伙以每部手机最低14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带工费”,双方商定走私的旧手机最低价格为港币500元,价格每增加100元港币,带工费递增l元人民币。陈娘荣通关团伙以手机的全额价值进行“对保'。具体走私活动如下:
林四海揽货团伙成员林雅辉(在逃)等人负责将其收揽的宁涛等国内货主在香港订购的旧手机送至陈娘荣通关团伙在香港元朗天水围租赁的仓库,陈娘荣通关团伙成员吴海涛(在逃)、被告人洪家亮等人负责接收。陈娘荣通关团伙预先购置了四条货柜车拖架,经过改装,在拖架的车轴内设置了三个暗格,将收取的揽货团伙的旧手机分类包装后放置在暗格中(以避开海关货运通道X光机的检查)。随后黄家宝(另案处理)、罪犯钟伟源、黎绍荣(均已判决)分别驾驶装载藏匿旧手机拖架的粤Z某某××港、粤Z某某××港、粤Z某某××港货柜车,从皇岗口岸或深圳湾口厍l33经货运通道走私入境。
上述走私旧手机入境后,黄家宝(另案处理)、钟伟源、黎绍荣三人自行驾车或聘用国内“骑师”将走私货物送至陈娘荣通关团伙在深圳市宝安区罗田村租赁的仓库。王春辉与罪犯陆俊辉、刘忠钠、李源坤(均已判决)在仓库里将走私旧手机从暗格中卸出(清点、核对后的账目发给吴卫东)。之后王春辉、陆俊辉驾驶粤BT某某××银色本田飞度轿车、粤BT某某××黑色日产轿车,将走私货物送至揽货团伙指定的地点并收取揽货团伙支付的“带工费”。
林四海组织罪犯简伟思(已判决)或罪犯林远生(已判决)接收上述走私旧手机,开具“送货单”,后驾驶粤BP某某××银乍l丰田锐志小轿车将上述走私旧手机送至宁涛等国内货主指定的地点,收取宁涛支付的货款及“带工费'。宁涛将收到的走私旧手机在国内销售牟利。经鉴定核算及深圳海关计核,陈娘荣通关团伙走私旧手机偷逃税款3993700.97元人民币。被告人洪家亮出资参与通关团伙走私活动,并具体负责在香港联系客户及装货。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洪家亮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沙埔头73转,502房被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家亮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洪家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洪家亮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走私共同犯罪中,洪家亮在香港仓库负责联络、安排货物运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洪家亮的犯罪事实、走私金额、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相关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家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南
审判员 肖 艾 新
审判员 赵 靓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邓娅(兼)
4.吴某某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3刑初66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璇伙同顾某、张某1(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结成“水某'走私团伙,该团伙受雇于赵某1(另案处理)走私团伙,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以“水某'蚂蚁搬家方式走私索爱、三星等手机入境。
在吴璇“水某'走私团伙中,被告人吴璇负责该团伙的联系货源,顾某在香港派货并联络水某,张某1和妻子吴某1负责接收并移交部分水某走私的手机。
具体走私流程为:先由吴璇团伙人员从赵某1位于香港的仓库将准备走私入境的手机提货,再由顾某派发给张某1、邝巨明等水某,由水某以绑身或行李包藏匿的方式从罗湖、沙头角口岸将手机走私通关入境。入境后,水某们乘坐公交车或出租车将大部分手机送到深圳市罗湖区阳光绿地2栋13F张某1的住处,由张某1、吴某1负责接收;部分手机送到盐田区沙头角名门盛世C栋9A吴璇的住处,由被告人吴璇、顾某负责接收。之后,张某1将其搜集的手机移交给前来接货的赵某1团伙成员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再将走私手机送至赵某1位于东和大厦的中转仓库。
经深圳海关计核,自2012年11月至12月27日止,吴璇团伙共涉嫌走私手机1459部,偷逃税款共计为人民币508869.5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璇的供述,2012年,我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哑仔'赵某1,在赵某1的动员下,经过与老公顾某商量,答应帮赵某1走私手机入境赚运费。2012年下半年开始,我与老公顾某一起帮赵某1走私手机,水某是顾某找来的,赵某1在沙头角中英街内有一个仓库,需要走私的手机就放在仓库里面,每次需要“出货',赵某1就打电告诉我需要“出货'的数量,我告诉顾某,由顾某安排水某以人身捆绑等方式经罗湖、沙头角口岸走私入境。水某过关后,将手机交到我妹妹吴某1、妹夫张某1的家里罗湖区阳光绿地2栋13F或者我的住址沙头角盛世名门家园C栋9A,我再安排张某1将货交给赵某1派过来接货的人。水某称呼我叫“阿姐'。赵某1按照每部手机的价值支付人民币18-25元不等的运费,我支付给水某的带工费是每部手机人民币10-15元不等,从中赚取差价。一般情况下,每次走私完成以后,赵某1就会安排人到我家楼下,将运费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我。我将带工费算好,有时通过顾某支付给水某,有时通过张某1在接货时支付给水某。我交给赵某16万元人民币现金,后来加到10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押金,双方商定如果手机被查扣了或者丢失了,按原价赔偿。除了赵某1,我与顾某没有帮别人走私手机入境。走私入境的手机都是裸机,有诺基亚、三星等,具体不记得了。走私手机的数量也不记得了。我于2018年3月5日在民警陪同下到深圳市人民医院做医学鉴定为无妊娠,是因为我怀孕后流产了。我愿意补缴偷逃税款,但是我的身体有病、没有钱、补缴不了税款,我愿意缴纳罚金、尽量筹。张某1在陆丰卖药材,吴某1去了澳洲,邝巨明联系不上。我还有一个身份证,是因为以前不够年龄登记结婚而办的,走私期间使用的手机号码我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璇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受雇为他人走私手机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璇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璇系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且在法庭开庭审理时能认罪认罚,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在案的材料显示,被告人吴璇在本案审理时系怀孕妇女,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吴璇及其辩护人所提“系自首,认罪认罚,审判时怀孕,系从犯'等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正茂
审判员 袁 琰
审判员 张 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娜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1.黄桂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决最终(已生效)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4刑初1591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某坚(已判决)从2014年开始在福建省厦门市摆地摊从事二手手机买卖。为非法牟利,黄某坚从2016年开始,陆续在多个省市设立柜台并纠集被告人黄桂林和杨某辉、田某(均已判决)等人专门收购来历不明的二手手机,后逐渐形成以深圳柜台为中心,以其他柜台为分店专营回收二手手机,后通过快递寄回深圳柜台,再由深圳柜台集中销售的作案模式。已查明的柜台有如下五个:福建省厦门市江头二手手机市场二楼12号档口(以下简称厦门档口),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市场A2528D档口(以下简称深圳档口),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盛贤大沙头旧货市场负一楼B658档口(以下简称广州档口),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隆盛通讯大市场3栋B区10-1档口(以下简称长沙档口),四川省成都市档口(未查明具体地址,以下简称成都档口)。黄某坚共收购来历不明的手机110部,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被告人黄桂林从2016年开始在厦门档口跟随黄某坚收购来历不明的二手手机,2017年6月其升任长沙档口店长,至2018年5月23日共收购来历不明的手机54部,共计人民币185296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桂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黄桂林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基础。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是指该事实确实存在,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至于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不影响对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由于我国刑法对上游犯罪没有限定,所以本罪也能成为上游犯罪。换言之,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取得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还可以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被告人黄桂林收购的54部涉案手机已有证据证实处于被盗、抢等非法占有状态,不论是经过多手后由被告人收购再出售,亦或是被告人直接从同行处收购后代为销售,对于被告人来说,该部分手机的上游犯罪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被告人黄桂林收购此类手机当然也构成本罪。
二、关于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桂林、同案犯杨某辉、田某等人的供述及由被告人黄桂林签名的收机记录表等在案证据可知,被告人黄桂林于2016年至2017年6月期间在厦门档口、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23日于长沙档口跟随黄某坚收购二手手机后出售,足以证明其系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对不同对象分别多次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故每一次行为均应单独评价其犯罪结果。本案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已达十次以上,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次数的规定,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其在一段连续时间内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桂林当庭自愿认罪,且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桂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川
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倩倩
刘飞飞
2.阿某3不力米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7刑初1939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不都克热木·阿不力米提伙同陈某(一审已判决)等人在店铺、网上从事手机维修、收购、出售等业务,明知涉案手机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通过微信、QQ接单,提供委托他人解某苹果手机ID账号密码的中介服务,以便使得涉案苹果手机解除ID账号设置,通过重新刷机的方式清空手机原所有人的相关ID账号设置、手机内信息,使涉案手机重新进入二手流通市场,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
本院认为
被告人阿不都克热木·阿不力米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可能是赃物还解某苹果手机ID,为涉案手机进入二手流通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阿不都克热木·阿不力米提出其有发串号给陈某,但是没有让他解某,只是咨询的辩解,有陈某的供述相矛盾,与其与陈某的聊天记录相矛盾,更与其支付陈某解某费用相矛盾;另被告人阿不都克热木·阿不力米所供述的获得涉案手机串号以及递交手机串号给陈某的过程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人阿不都克热木·阿不力米的脱罪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上游犯罪未抓获,本罪不成立辩护意见,虽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上游如何获得涉案手机,但这不能改变该手机系赃物的性质,不影响本案定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不都克热木·阿不力米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扣除先前羁押2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笔记本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忠新
人民陪审员 钟丽君
人民陪审员 陈晓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梓惠
3.冯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4刑初1897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在逃人员“王某'(具体情况不详)以134××××4830、182××××8936、134××××6597等13个手机号码,在珠海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官网商城注册交易账户,并以“收件人王某、联系电话134××××4830、付款人第三方、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某路群星广场C座38楼'的方式进行网购交易。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4日,“王某'通过互联网以刷单反佣金的方式诱骗被害人陶某等十四人刷二维码付款至魅族科技公司,实际货物则邮寄至上述地址。经查,“王某'诈骗被害人交易共486笔,购买魅族牌不同型号手机1605台,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262780元。
同一期间,“王某'又与被告人冯生联系,由被告人冯生收购上述诈骗所得的魅族牌各型号未拆封新手机及部分其他品牌手机。被告人冯生明知“王某'低价销售的手机系违法犯罪所得,提供了上述虚假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某路群星广场C座38楼'(群星广场实际楼高为三十层),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在短期内大量收购涉案手机一千余台。被告人冯生收到涉案手机后委托李某(证人)为其拆封包裹并在电脑上登记快递单号和商品明细,后将手机转销至华强北电子市场赚取差价牟利。交易期间,被告人冯生以其本人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05)将转销涉案手机所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1317108元分多次转账至“王某'提供的账户名为杨某英(卡号62×××71)、申某龙(卡号62×××44)、陈某(卡号62×××91)的银行账户里。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生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冯生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生不明知涉案手机为犯罪所得且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1.被告人冯生长期从事手机等电子产品的经营,其对手机的交易及市场价格具有较强的认知能力,本案中被告人冯生在短时间内持续大量低价收购“王某'诈骗所得的魅族官网未拆封新手机一千余台,这与电商平台官网优惠活动的特定性、限购性、少量性等特征均不相符合,且被告人冯生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我觉得王某提供的手机来源有问题,但因为想赚取差价,就还是帮王某处理其提供的手机';2.被告人冯生供述“魅族未拆封手机的邮寄包裹里的发票显示价格与官网价格是一致的,这表示购买该手机时所支付的实际金额就是官网价格'、“王某给我的魅族手机都是从魅族公司的官方仓库直接寄出给我的,而且发票的价格也是官方网站的原价而不是折后或者优惠券购买的价格,后来我就觉得有问题',而被告人冯生是以低于发票显示价格收购王某提供的手机的,且被告人冯生还供述“一台魅族魅蓝6手机的官网售价是699元人民币一台,我以人民币615元至620元收购,然后再以人民币625元至630元的价格卖给华强北手机市场',这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这些手机都是魅族官网寄过来的新机,魅族官网都有价格,比如魅族魅蓝6标配版官网价格699元,我大多以620、630元卖的。……王某肯以低于购买价卖出,肯定是亏钱的,我就怀疑这些魅族手机来路是有问题的,怀疑王某是做套现的'能够相互印证。3.从被告人冯生与“王某'的聊天记录“冯生:这几天别下了,看看情况。王某:好的,从明天吧,今天都下了。冯生:嗯,万一麻烦事来了就不好了,顺丰快递说北京打电话来说那些人盗刷别人支付宝。'等内容也可以得知被告人冯生对“王某'提供的手机来源有问题是明知的。以上证据均说明被告人冯生明知“王某'提供的魅族手机是违法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被告人冯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冯生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招商银行卡(卡号62×××05)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许 晴
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晟(代)
(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林志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6刑初2726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OPPO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手机等第9类,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林志文未经授权,在深圳市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OPPO牌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后,在其住处深圳市罗湖区对旧手机进行组装翻新。之后林志文利用其妻子林某1的身份信息在拼多多平台注册“逸风通讯”商铺,将翻新后的手机按照全新正品手机对外销售,并绑定林某1的银行卡用于提现获利。
2019年1月5日,黄某(居住地位于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石围水库路15号)在拼多多平台“逸风通讯”商铺购买了一部OPPO手机,收到手机后怀疑是假货便报警。民警接到报案后,于2019年1月10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将被告人林志文抓获归案,并缴获翻新手机、旧手机一批、手机盒子、手机屏幕、手机后盖及OPPP商标一批、扣押作案工具热风机、钉口机、螺丝刀一批、笔记本电脑一台、林志文个人使用的OPPO手机两部、苹果8手机一部。
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林某1银行卡经拼多多平台汇入金额共计人民币416000元;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逸风通讯”商铺通过拼多多软件完成实际销售493492元(已减除退货金额96130元)。经核实,民警从林志文住处缴获的部分手机共价值27188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林志文无视国家法律,在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销售金额的认定,经查,公诉机关调取了林志文在拼多多平台的“逸风通讯”商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全部销售记录,减除退货的96130元,“逸风通讯”的销售额为521635元,该数据客观真实。被告人林志文辩称自己的销售数据中有部分是找人刷单的金额,证人林某1也出庭证实自己有找人帮林志文在拼多多上刷单,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调取了林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某1在涉案期间确实有和亲友聊天要求帮忙在拼多多上刷单,并有支付对方刷单的金额,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恢复被告人林志文的手机以及电脑硬盘中的数据也能印证被告人林志文确实有找人刷单并返佣的聊天记录,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未能对刷单金额进行具体统计就排除林志文的销售记录中确实存在刷单金额的事实。经查,林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转账给刷单人员的金额总计为28143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从销售数额中予以减除。综上,被告人林志文的实际销售金额为493492元。
被告人林志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中均承认以废旧手机和购买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OPPO手机正品新品予以出售的犯罪行为。举报人黄某的证言称自己在逸风通讯购买了一部OPPO手机,收到货拆开盒子发现拿到手机边缘就有一层黑色油墨粘到手上,且屏幕使用起来特别卡,就怀疑自己买到了假货,逸风通讯店铺页面截图显示店铺上架售卖的手机标注“全新未拆封原装正品OPPO”,黄某与客服的聊天记录也显示客服承诺手机系全新未拆封。根据OPPO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在被告人林志文处缴获的手机均系假冒产品。被告人林志文未经OPPO公司授权,以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假冒OPPO正品的手机进行销售,其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已查明的销售金额为493492元,应当择一重罪予以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志文是实施正常二手手机交易行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林志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志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志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翻新手机、旧手机一批、手机盒子、手机屏幕、手机后盖及OPPP商标一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热风机、钉口机、螺丝刀一批、笔记本电脑一台、林志文个人使用的OPPO手机两部、苹果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周 湘 莉
人民陪审员 夏 樟 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彤
书 记 员 洪妍妍(兼)
2.赵浩章、王小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3刑终2171号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从2010年开始,租赁场地,纠集被告人赵浩章、王小玉、李春艳、刘某1人,在本市罗湖区莲塘片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活动,其中,被告人赵浩章2010年12月份进入该公司,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并包吃住;被告人王小玉2011年3月份进入该公司,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左右;被告人李春艳2011年5月份左右进入该公司,月收入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卜2011年6月中旬进入该公司,月工资收入人民币2500至2800元。被告人韩某将从国外市场上回收的华为、中兴、BIGPOND等品牌的二手、废旧的上网卡、路由器等商品,带回罗湖区莲塘公交梧桐苑B栋505房、203房住处,交由被告人赵浩章、王小玉处理,该二人首先利用电脑对上述产品进行解某破解,以确保可以正常上网使用,随后利用砂纸、抛光机、橡皮等工具,对外壳较新有少许污点的产品进行擦拭、打磨、翻新;对于外壳破旧的产品,使用崭新外壳替换原有外壳进行组合、拼装。量多时,被告人李春艳、刘某2负责帮忙进行翻新。处理完毕后,被告人赵浩章、王小玉便将上述伪劣产品交由被告人韩某、李春艳、刘卜通过多家网络商城进行销售。
2011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莲塘公交梧桐苑B栋505房、203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浩章、王小玉、李春艳、刘卜,缴获已翻新好准备销售的伪劣产品一批。2011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归案。
经华为、中兴公司鉴定,现场缴获的产品是已经使用过的二手机器,部分产品已进行了相关翻新,均系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18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浩章、王小玉、李春艳、原审被告人刘卜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韩某的雇用带领下结伙分工合作,分别参与对涉案产品拆装、解某、测试、翻新、销售等行为,共同完成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均应负相应刑事责任。赵浩章、王小玉、李春艳、刘某3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赵浩章、王小玉、李春艳、刘某3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涉案华为、中兴公司出厂的专利产品,由该二公司分别依据其生产质量标准作出客观鉴别,并无不当。鉴于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各上诉人犯罪未遂、从犯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上诉人、辩护人所提改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赵浩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小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李春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刘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审判长 白 鉴 波
审判员 刘 晓 娜
审判员 姜 君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妍(兼)
3.游丰富、童倩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2019)苏0312刑初872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间,被告人游丰富、童倩倩明知是以次充好的OPPO、VIVO等品牌的翻新机,仍销售给周晓黄、黄小华(另案处理)经营的福州市台江区福星通讯器材店,后周晓黄、黄小华明知上述手机是以次充好的翻新机仍销售给在福建省福州市大利嘉城郑孙荣、陈艺(另案处理)经营的梅花通讯店,后者多次向他人出售。其中被告人游丰富、童倩倩销售以次充好的OPPO、VIVO等品牌的翻新机金额人民币1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游丰富、童倩倩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游丰富、童倩倩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丰富、童倩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某1、游某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丰富、童倩倩结伙明知是以次充好的产品,仍多次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丰富、童倩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丰富、童倩倩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丰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童倩倩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平川
人民陪审员 李慎运
人民陪审员 荣前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晴
4.郑孙荣、陈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2019)苏0312刑初792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孙荣、陈艺明知是以次充好的OPPO、VIVO品牌翻新机,仍从周某、黄某经营的福州市台江区福星通讯器材店购进,后利用在其经营的福建省福州市大利嘉城的梅花通讯店,多次向他人出售以次充好的OPPO、VIVO品牌的手机27部,涉案金额人民币70171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孙荣、陈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70171元用于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孙荣、陈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翁某等人的证言,账本,鉴定证明,搜查笔录,暂扣款物凭证,微信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孙荣、陈艺明知是以次充好的产品,仍结伙多次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孙荣、陈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孙荣、陈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孙荣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孙荣、陈艺退缴的赔偿款人民币七万零一百七十一元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建升
人民陪审员 李慎运
人民陪审员 滕 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雨轩
5.***、刘亚祥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19)苏0213刑初581号
本院查明
201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由刘某购进二手手机及配件,陈某某、王某某对二手手机进行检测、翻新,刘某某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经营网店将翻新后的二手手机冒充新机进行销售,从中获利。期间,上述被告人向熊某、彭某、谢某等30余人人销售OPPO牌、VIVO牌手机35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8000余元。
2018年12月12日14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刘某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麒通天电子市场一楼C05摊位内,当场查获OPPO牌手机17部、VIVO牌手机3部等物。
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结伙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结合其审前评估材料,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的OPPO牌手机17部、VIVO牌手机3部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吴爱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