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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的类案裁判观点总结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3-07-10 发布于北京

01

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案例1:《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2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本院认为"部分不属于判项,不具有既判力。

案例2:《黄小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03

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并不包括裁判理由,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对另案无法律拘束力。

案例3:《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二审判决在表述裁判理由时,称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可以在“第17类矿棉装饰吸音板”商品上使用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商标,确实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棉板(绝缘物)”商品名称不符,有不当之处,但是该表述并不会产生扩大第8002238号商标权利范围的效果,因为商标专用权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阿姆斯壮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二审判决第19页的认定事实错误,则是该公司对判决书中该段文字的错误解读。而且,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并不包括裁判理由。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评述及表述的裁判理由有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该再审的法定情形。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关于阿姆斯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情形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对阿姆斯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04

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分析判断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

案例4:《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法民终128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430号判决在其本院认为部分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效力的分析判断对本院处理本案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且本案一审判决系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而430号判决并未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故如中铁股份公司坚持认为430号判决有误,可依法向该院申请再审。

05

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判断,不是判项,不具有拘束力和既判力。

案例5:《河北政麟食品有限公司、邯郸市福莱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6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判决与561号民事判决是否冲突问题。561号民事判决判项为鑫通服务公司向国开行偿还本金54014776.32元及利息6896306.03元,鑫桥担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国开行请求鑫通服务公司偿还561号民事判决起诉之后的部分罚息和复利,还请求借款合同中的用款人在各自的用款范围内与借款人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借款的本息,故国开行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复。至于56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用款人不是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主体和合同履约主体的表述,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认定,并非判项内容,并不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且与《借款合同》合同记载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与561号民事判决并不冲突。因此,政麟公司等六公司该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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