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侵权方式,对应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 阅读提示 裁判要旨 违约披露、实施他人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以侵权为业的犯罪行为,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应认定为毛利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未实际使用的,损失数额可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在商业秘密无实际发生的许可使用费时,可采取评估虚拟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确定损失。 基本案情 1. 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王公司)是全球音视频智能化集成产业龙头企业,是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争议焦点 如何计算郑某某、丘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法院裁判观点 一、首先明确本案计算方式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二、被告人郑某某属于违约型侵权,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宁波中院认为,对于“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犯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违约实施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损失认定,《解释(三)》第五条规定,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考虑到音王公司销售量的减少可能存在涉案侵权行为以外的其他市场因素,本案中无法准确确定音王公司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故音王公司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三、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毛利润计算销售利润 宁波中院认为,关于权利人每件产品合理利润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被告人郑某某、丘某某等人生产、销售的调音台产品均使用了“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系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且考虑音王公司为此付出的研发成本,如使用营业利润或净利润计算损失有失公允,故应当将音王公司的毛利润作为销售利润来计算损失。故被告人郑某某、丘某某等人侵犯“最佳的压缩器”商业秘密给音王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侵权数字调音台的销售量(1205) ×音王公司产品单价(3736) ×音王公司毛利率(52.43% ) ×技术贡献度(38.74%)= 91.43万元。 四、对于不当获取型侵权行为,可采取收益法评估商业秘密自评估基准日起未来的许可使用价值,作为损失计算依据 宁波中院认为,对于“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商业秘密,被告人郑某某向音王公司董事长王某某隐瞒了其利用音王公司某1技术试产侵权产品且即将离职、准备另立公司的事实,以表忠心为由要求“保管”上述商业秘密,在取得商业秘密后,随即交给丘某某筛选、备份,以备后续使用,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损失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上述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应当根据《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数额。由于上述商业秘密无实际发生的许可使用费用,本案鉴定报告采取成本法和收益法对虚拟许可价值进行评估,分别为1143. 5万元、182万元,最终采取了收益法认定182万元虚拟许可价值作为鉴定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报告通过收益法评估上述商业秘密自评估基准日起未来的许可使用价值,与本案案情相符,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案例来源:《郑某某、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案号:(2021)浙02刑初35号] 商密实战指南 一、侵犯商业秘密损失的计算依据应当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结果样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二、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未实际使用。在做损失鉴定时,应该使用收益法评估。 商业秘密尚未实际使用,侵权行为未造成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未丧失,不宜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评估许可使用价值。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在于许可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机会丧失,评估鉴定采取收益法,从一定的产品销售规模产生的收益入手,计算未来可能取得的收益,再通过一定的技术分成率,得出该评估对象在一定的经营规模下于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通过收益法评估上述商业秘密自评估基准日起未来的许可使用价值。在这个过程中,应注意充分考量商业秘密剩余经济寿命期、折现率、技术分成率、技术贡献度和未来收益期内的收益额等因素。 三、非法使用的侵权类型,以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采取递进方式确定,首先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侵权人违反约定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减少了其合法产品的市场占有机会。多数情况下,销售量的减少还可能存在涉案侵权行为以外的其他市场因素,无法准确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故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李营营律师提示:商业秘密案件涉及证据保全、秘点的总结和确定、非公知的分析论证、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分析论证、非公知鉴定、同一性鉴定、损失鉴定、损失计算、侵权论证、证据规则的巧妙运用等多项复杂法律问题,案件本身难度大、综合性强,稍有不慎就会满盘皆输。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应当聘请专业的、有丰富经验的商业秘密律师,为案件和自身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记住,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没有绝对的法律观点。可以说每一个案件都有50%的胜诉率和50%的败诉率,当事人如果聘请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就可以大大提升争取另外50%胜诉率的希望、降低另外50%败诉率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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