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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

 余文唐2 2023-07-13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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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

作者简介 宋才发(1953—),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二级教授,广西民族大学杰出人才引进教授、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族法学研究。

(一)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后果等。尽管我国于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暴露出界定范围过窄等弊端,但该办法仍是目前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医疗事故的法规依据。随着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有福利性质的医疗事业单位,大多已变成为带有营利性质的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加之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放宽了对个体人员单独或合伙从事医疗服务业的限制,个体医疗业发展过快,从而致使从业人员素质、医疗技术设施普遍较差,医疗事故屡屡发生,诉至人民法院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也呈逐年递增之势。

 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关系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进行诊察、护理、治疗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医疗关系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譬如,通常患者就医前先挂号,即相当于订立合同的要约,是患者做出的请求医疗机构给予治疗的意思表示;而医疗机构接纳并同意为该患者治疗的行为则相当于承诺。因此,除了纯福利性的医疗机构外,医方在提供适当的诊察治疗行为后,有请求患者给付报酬的权利。同时,在诊察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患者又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义务(这里的“注意义务”指每个人均负有不因自己的活动而侵害他人权益的义务)。即是说法,医务人员在整个医疗护理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医疗规章制度和医德,严格医疗程序。凡因违法行为或失职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均负有损害赔偿之责。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能够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具备如下三个要件:(1)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有过错;(2)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后果;(3)这一损害事实发生于诊疗护理的过程中。《办法》第3条还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2)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3)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4)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1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医疗损伤,多数可能并没有造成病员残废、功能性障碍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又确给病员带来了极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创伤。如果仅按上述规定,就可能确认为非医疗事故。按照国际通行的认定惯例,医疗应当是医疗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凡因过失而造成病员死亡、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性障碍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均应确认为医疗事故。否则,对患者来说就显失公平,就可能延误病员的正常治疗,就会给病员及其家属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性质认定。在有合同存在的医疗护理活动中,若因医方出现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时,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是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因而当患者及其家属请求赔偿时,便具有追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请求权。从法理上讲,凡属于医疗过失的应认定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医疗过失”在这里指因医护人员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是根据患者所受损害的程度不同,对医疗过失所作的分类。即是说除《办法》界定的“医疗事故”外,凡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虽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病员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均应认定为“医疗差错”。必须严格区分医疗过失与非医疗过失的界限,因为凡构成医疗过失的均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而非医疗过失则不负损害赔偿之责。构成医疗过失责任的具体要件是:(1)从主体上看,医疗过失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当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它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工作的人员;(2)医疗过失的行为人其主观过错表现为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亦包括职务上的过失和技术上的过失(“职务过失”通常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3)必须发生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工作;(4)该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5)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具备上述5个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医疗过失。

 医疗事故的确认。凡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的法律特征。其违法性表现为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危害性表现为给患者和其家属造成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凡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者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对于违反轻微,或体内遗留异物微小,不需再施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宜认定为医疗事故。凡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分级标准中亦应确认为医疗事故。总之,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依《办法》第5条之规定确认为医疗事故:(1)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2)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4)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求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5)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6)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7)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8)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9)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示,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10)违反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11)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12)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验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13)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1医疗事故的认定,只能由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定结论,其他任何人无权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确认。《办法》第5条规定:“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2在这里,“医疗技术事故”一般多因医务人员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而发生。因此,凡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水平所限,医疗技术设备和条件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上的错误,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的,应认定为医疗技术事故。依据《办法》第6条的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如下三级:凡造成病员死亡的,属于一级医疗事故;凡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属于二级医疗事故;凡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属于三级医疗事故。前款的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二)

 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程序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就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要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必须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规定。《办法》规定,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阅读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慎重做出鉴定。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做出。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凡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关于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赔偿受理的规定。必须指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主要是规定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程序,而非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10日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批复如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家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作的医疗事故处理判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受理。”[1]当出现医疗事故时,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进行处理。但医疗单位与病员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病员可以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以鉴定结论有异议而起诉,只是以要求医疗单位或事故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对此凡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

 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免除的规定。《办法》第3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自然在免责的范围之内。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构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医护人员也具有医疗过失时,构成混合过错,应依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除此之外,根据实践反映出来的情况,下列行为后果也应属于免责之列:(1)开展新技术、新疗法、使用新药物或进行重大手术,虽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准备,并向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但仍发生意外的;(2)在手术或抢救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医疗仪器、器械故障或发生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3)《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以下情况: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严重的后遗症;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患,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等情况;在药品(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不含规定做过敏试验而未做和已知病员对某药物有过敏史而继续使用者);在诊疗(手术)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发生不良后果的;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病情突变的;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穿刺及心导管、各种内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关于医疗事故索赔的有关规定。在医疗事故中,病人是索赔主体;病人死亡或丧失意识后,其家属是索赔主体;病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其监护人是索赔主体。索赔应以医疗单位为索赔对象,而不能向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索赔,医疗单位不能借口医务人员的过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凡病人、家属对医务人员采取过激行为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属侵权行为,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采取诉讼索赔的,负有举证责任,其证据包括:(1)发生医疗事故的证据,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病历卡等;(2)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如诊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医疗单位对于被指控的医疗事故同样负有举责任,应将病人的病案及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送达指定部门封存保管;因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即刻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单位应封存现场使用过的针头、针管(筒)、药瓶、残存药液等实物,并及时送有关部门检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各种医疗事故导致公民身体遭受伤害的索赔有效期为一年。

(三)

医疗事故民事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规定。在这里首先应明确区别“补偿”和“赔偿”的概念。“补偿”是指对受害人的损失以有限的补贴而非全额补足,这种补偿带有象征性质,目的是在于对受害人或其亲属进行安抚和慰藉。“赔偿”是指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它要求侵权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凡公民生命健康权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侵害的,医疗事故无论造成的是病员死亡、残废,还是功能障碍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医疗单位都应依《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支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譬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审结龚琦峰、龚琦凌两脑瘫患儿诉省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就判令医院赔偿两患儿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290.6308万,这一医疗赔偿数额在全国尚属最高。1《办法》第18条对经济补偿作了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现以《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经过修改的第30条为例:在上海市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其补偿标准如下:(1)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16周岁以上者,补偿4000元至15000元,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3000元至12000元;6周岁至15周岁者,补偿3000元至12000元;1周岁至5周岁儿童,补偿2000元至8000元;未满周岁的婴儿,补偿1000元至4000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费的70%比例支付。(2)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呆者,补偿5000元至20000元,其他病员,补偿4000元至 15000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3000元至8000元。(3)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1500元至4000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800元至2000元。1湖北省1990年11月20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不超过3000元;二级医疗事故不超过2500元;三级医疗事故不超过1000元。2江苏省规定的医疗事故补偿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3000元;二级医疗事故不超过2000元;三级医疗事故不超过1500元。3凡医疗事故补偿费,必须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规定。《办法》第21条、22条规定:“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20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4对于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处1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的处分。医疗事故的刑事惩处规定。《办法》第23条、24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务人员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336条对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员也做出了刑事惩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1页。

1《法律法规分类适全书》(民法卷),河海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9740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2页。

[1]张志一、余继田:《医疗事故的认定及案件审理》,《人民法院报》19991111,第3版。

1《脑瘫龙凤胎获赔290万》,《北京日报》2000611,第3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3页。

1仲泰等主编:《现代家庭经济法律指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2《医疗事故补偿标准》,《长江日报》1999111,第1版。

3《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河海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7748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4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4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7年第10号,第4764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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