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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律师┃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标准

 律师戈哥 2023-07-17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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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贾  泽、万晓宁

转自:达宽北京律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纠纷中的鉴定意见应客观全面反映案件工程实际状况。如鉴定意见编制依据资料不全、价格测算不合理,或将导致鉴定意见的结论不符合常理,从而不被法院采信。

 
基本案情

申诉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湖南某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原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一审第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监5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周文田,被申诉人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一审第三人水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李某某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提起诉讼。永州中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阳光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6日,在湖南高院裁定发回永州中院重审期间,李某某申请追加水建公司为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本金5006627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0年6月5日前利息25352043元,具体计算到付清日止);2、确认李某某对阳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全部由阳光公司承担。

2011年10月11日,永州中院重审作出(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向湖南高院上诉。2012年2月14日,湖南高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监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争议焦点

本案工程款应如何计算。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以鉴定方式确定虽无不当,但原审咨询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以判决的鉴定依据有失客观。

工程造价涉及专业技术领域,在无法通过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应由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本案一审第一次举证期满时,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鉴定申请,但在不鉴定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永州中院依据相关规定再次指定举证期限,阳光公司在此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永州中院据此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虽然原审鉴定机构湖南中企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并未客观全面反映本案工程实际状况。

第一、该咨询报告的编审依据存在资料不全问题。虽然咨询报告说明其审核内容包含了李某某施工的C1标及新增(变更)项目和追加完成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但从该咨询报告主要编审依据来看,并无2006年10月21日签订的涉及C2标剩余工程的《补充协议书》,且该咨询报告多处亦表述资料不全、无法核算等,由此该咨询报告可能存在漏审情形。

第二、该咨询报告的多项取费均按照合同固定价计算,不符合本案实际施工情况。本案工程因工期延长,期间人工、材料等价格大幅上涨。湖南省水利厅发布的湘水建管[2004]49号、湘水建管[2008]3号等文件已经对价格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但该咨询报告的大量核减项目均系按照合同固定价调整核减,该核减并不符合本案实际施工情况及上述文件规定精神。

第三、咨询报告鉴定结果亦不符合常理。C1标工程长度为3300米,合同投标价为1427万元,全部为李某某施工。C2标工程长度为2134米,合同投标价为1367万元,其中李某某施工部分长度为1194.2米。咨询报告的鉴定结果最终计算得出15092755元的工程造价,该造价包含了C1标及C2标剩余工程即李某某施工的全部工程。依据咨询报告的鉴定结果,在不考虑C1标工程量变更、增加以及合同单价因物价上涨而调整的前提下,扣除C1标报价1427万元,C2标李某某施工1194.2米造价仅有82万余元,显然不合常理。

 
再审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湖南某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


重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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