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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后果

 律师戈哥 2023-07-17 发布于河南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损毁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损毁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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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

建筑法关于保修责任的规定主要有第60条,62条及第18条。其中,第60条规定,建筑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于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在建筑物整造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体结构更是建筑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两项工程是不允许存在质量隐患的,而且一旦发现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也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规定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实际上是要求施工企业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没有问题。若发现的问题,若能够通过加固等确保建筑安全的技术措施予以修复,施工企业应该负责修复。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以及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的工程的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为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实践中,不少房屋质量较差,留有较多隐患,一些房屋在竣工验收时合格,而在注意一段时间后,有许多潜在的质量问题,如屋面漏水,墙壁裂缝或墙皮脱落,室内陆面空鼓开裂,气杀上下水管道,暖气管道漏水堵塞,暖气不热,电气故障,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等等,显露出来,为了明确施工企业对其施工建筑工程应负的责任,保修制度由此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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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具有承诺性质,是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是施工企业对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法律文本。

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的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以及其他土建工程。另外,还包括供热,供冷系统工程,包括暖气设备,中央空调设备和安装工程国务院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其他应当保修的项目,施工企业都应当负责保修。但是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7条的规定,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缺陷,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在保修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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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各类建筑存在不同的使用情况,建筑法并没有对每一种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进行具体的规定,而授权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最低保修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但确定建筑物保修具体期限应当遵守建筑法第62条的原则,第一,保证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第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按不同部位设定了不同年限的保修义务g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排到设备安装为两年。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是关于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施工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不能低于这一期限。

期间质量责任划分原则是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设计标准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让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属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缺陷,有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及费用,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的材料,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因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质量事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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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2条明确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4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因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5条同时规定,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制定的。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规定了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规定了混合责任制下保修人或者发包人各自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保证人的赔偿责任虽然是侵权责任,但其有特殊性,有特殊性,有可能任何违约责任的竞合建筑法第80条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此外,关于保税人的概念在最初制定的2004年解释,有观点认为,采用承担保修义务的单位或保修义务人的提法更妥。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如果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已经售出的商品房,原建设部2001年6月1日起实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当时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耽误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互相推诿扯皮,购房者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故与购房人具有直接关系的开发商应当首先承担保修责任。鉴于以上种种情况,本条规定使用了保修人这个词,其实也就是有保修义务的人,当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负有直接保修义务的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履行其保修义务,决不能故意拖延待遇,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如在竣工结算后,承包方已经拿到了全部工程款,承包方可能就在保修期内逃避保修责任,可能条款对此没有更好的支援手段,而在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时,扣留百分之5到5%到10%的保证金,确定责任期及保修期结束后,我再支付另一半保留金,这样就可以迫使其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应在法定或设计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分的质量问题,自发包人提前使用之日起未超过法定保修期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另外,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包人该将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的承包人,应向受让人承担工程保修责任。

因保证人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建筑物损毁或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保修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损毁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最发包人而言,承包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形成的义务与责任,同时,承包人还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承包方不仅要对发包方承担侵权责任,还要对经营转手后的未来建筑物的主人负责,即使承包方未来建筑物的主人没有任何关系,甚至在城建过程中,承包方根本不知道未来主人是谁?他们也必须对其建筑物的缺陷承担责任。

【审判中的问题】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在于清楚责任,一般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责任不能自行排除在履行一个承诺过程中的不当和疏忽行为,将导致行为者对受害者有形损失的损害,既可能是侵权责任,也有可能是违约责任。对无形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一般由合同约定,如果除了约定要履行行为,没有其他义务,则违反该行为,不能构成侵权作为的义务,一般是有法律规定,而不是由承诺确定的,如果被承诺方由于现在承诺方的承诺而做出的相应行为导致损失,则该损失可以通过追究侵权责任得到赔偿。根据合同起诉,当事人非常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合同,企业也有一定的弊端ge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包括的合同条款往往限制合同当事人的潜在赔偿责任,坚决损失可能更不容易获得赔偿,原告为了避免这些不合同条款,经常根据侵权责任来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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