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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七十一条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时间效力

 律师戈哥 2023-07-18 发布于河南

关键词:民法典担保制度 司法解释 时间效力 司法解释溯及力


正文约6883字,建议阅读时间17-18分钟


【条文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


【条文概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和《民法典》均自2021年1月l日起施行,《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是在《担保法》《物权法》《担保法解释》的既有规则基础之上重新整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是针对《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属于对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释明,亦应归属于《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有关溯及效力的原则和适用规则均应适用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争议观点】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是对现行立法的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当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虽然在理论上是对既有法律的解释,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填补立法空白,甚至创设新规则的作用,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只能适用于公布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是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如果《民法典》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则针对该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应被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编纂《民法典》并非制定一部新的法律,《民法典》的大部分内容来自原九部被废止的法律。对于《民法典》完全继受原九部法律的情形,如果待决案件应当适用原九部法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应可以在栽判说理时作为依据加以援引,但应区分是广义的法律解释还是狭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有规定但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则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也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在司法解释旨在填补制定法涌洞的情形下,因带有规则创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宜将此类解释溯及对原法律的理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是针对《民法典》中涉及担保制度适用问题的解释,有关《民法典》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均应适用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故在具体规则上应当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保持一致,《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关于溯及力的基本规则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严格控制溯及适用的范围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除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担保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在保证期间的认定问题上,《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了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而《民法典》第692条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均规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维护法律秩序稳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上述规定分别就有利溯及和新增规定溯及问题进行明确。
就有利溯及而言,《立法法》第93条明确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作为有利溯及的情形,考虑到民事法律通常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甚至与公序良俗密切相关,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进一步限定了有利溯及的范围,细化了有利溯及的标准,规定同一事项新旧两法都有规定的,原则上适用旧法,但符合“三个更有利于”原则的除外。对于“三个更有利于”原则的适用,应将其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标准进行判断,同时符合规定中的“三个更有利于”标准时,才能作为有利溯及的前提。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物权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质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即绝对禁止流押和流质,《民法典》对于上述规则进行了修改,在当事人存在此种约定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依法就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上述规则的变化对于当事人而言,担保物权人可以据此主张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更加有利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保护,同时并不损害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对于担保秩序的维护及经济交易的安全亦更加有利,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的有关规定,保护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就新增规定溯及而言,旧法无规定而新法有规定的,原则上可以适用新法,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学理上被称为“空白溯及”,属于长期审判实践和司法解释应用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溯及适用类型。新增规定主要针对以往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增加规定的方式,统一栽判尺度、稳定社会秩序,一般而言并不会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反而会使得法律更加具有公信力。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该规定即从正面回应此前保理合同因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时,裁判规则不一致造成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不稳定,从而要求适用《民法典》有关保理合同的规定。但是例外的情形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虽然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交易惯例、公平原则或者日常经验法则等,当事人能够对于交易的预期利益和法律后果形成合理预期的,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此时则不能适用《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

三、具体适用的标准
司法解释原则上适用于其所解释的法律施行之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与所解释的《民法典》生效时间相同,故可以认为,其原则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换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具体注意把握以下六类情形。
(一)法律有变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相应作出修改的,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此类情形很多。例如,关于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2条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但《民法典》第699条对此没有规定,通说认为,该条否认共同保证人相互之间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也就是说,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2款却作出了与《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不同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待。”显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不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共同保证行为。又如,关于最高额保证,《民法典》第690条在《担保法》第1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的内容。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0条则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很显然,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再如,关于价款超级优先权,《民法典》之前的法律没有规定,《民法典》第41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对此进行了解释。显然,该条不可能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行为”,因为该“担保行为”不可能发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第14条、第29条、第54条、第62条、第67条等条文都属于这一类情形。
(二)法律没变化,但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变化的,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典型的如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规定,《民法典》和《担保法》的规定一致,没有变化,但司法解释有变化。《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将这类情况的保证期间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很显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又如,关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法律的规定没有变化,但司法解释有变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担保法解释》第7条对此种情况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再如,关于最高额担保的规定,法律没有变化,司法解释有变化,就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了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的规则,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统一以登记为准。该新规定就不能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三)法律没变化,但旧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可以适用新的规定
典型的如预告登记制度,《民法典》第221条与《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之前没有司法解释或司法指导性文件对《物权法》第20条进行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对其进行了规定。因此,对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预告登记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又如,关于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规定没有变化,但之前没有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解释,现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对此予以规定,则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抵押行为发生的纠纷,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再如,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物权法》第189条限定在浮动抵押,而《民法典》第404条则扩大到所有动产抵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对此作出了解释,鉴于此前对此没有解释,故该规定可以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该类纠纷案件。
(四)法律没变化,新旧司法解释的表述虽有变化,但内容并无实质变化的,亦应适用旧的规定
此类条文主要包括:《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2款(对应法释[2000]24号批复)、第40条(抵押权及于从物,对应《担保法解释》第63条)、第41条(抵押权及于添附物,对应《担保法解释》第62条)、第45第3款(以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对应《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第1款)。前述条文,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条文表述上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不尽一致,但内容并无实质变化,因而适用新旧司法解释在结果上并无区别。但从法理上说,既然新司法解释并未改变旧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要援引旧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之所以总结出这类情形,是为了提醒法官注意这部分条款无实质变化,不要因文字表述的变化而产生有实质修改的误解。
(五)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典型情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等提供担保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3条的规定,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有效,为他人设定抵押的无效。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2项却规定,为他人设定抵押的有效。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8条的规定,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设定的担保行为。
(六)结合《民法典》精神,新司法解释对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解释,适用于被解释法律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新、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有实质变化的,不适用
适用的典型情形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条是对《企业破产法》的解释,属于填补漏洞,应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设定的担保行为。
不能适用的典型情形是根据《公司法》第16条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进行的解释或者司法政策规定。《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已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区别于一般公司的情况,在其第22条从正向作了相应的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依此规定,相对人的善意标准要求更高一些。值得注意的是,《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没有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这不是疏忽,而是在当时讨论中大家比较一致地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后果与一般公司相同,无须另行特别规定。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制定过程中,经进一步调研,发现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对外担保方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进而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现象十分严重,司法应当与行政监管部门形成合力,予以遏制。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的基础上又向前迈了一步,明确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相比,该条规定在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上有明显区别。这就带来一个很强的实务性问题,能否根据该规定处理《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关于相对人没有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改变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因此,该条款不能溯及《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


【实务问题】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广义的法律解释,如果适用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将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84-592页。


【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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