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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治报数字报

 我就是那条鱼 2023-07-18 发布于四川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职务违法行为中如何适用

  □  谭竣阳 袁 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侧重于保护社会秩序和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长期以来,我国对许多附有职业属性的违法行为很少加以研究。如:民警刑讯逼供,城管工作人员执法时殴打他人,用人单位有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侮辱、殴打等违法行为,教师体罚学生,医师泄露患者隐私或个人信息等。根据该类职业行为的性质,笔者将其分为两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二是个人职业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违法行为如何处理存在诸多困惑,笔者在此结合自身理解作出以下浅析。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既包括法律的职务行为,也包括依命令的职务行为,具有国家代表性和公共管理性两个特征。职务行为是国家、法律为特定人员设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可能会触犯法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其主要体现为“职位”“职权”“义务”“任务”。

  因行政机关的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代表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该行为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具有对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判的职权。正如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复函中的内容一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因此,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涉嫌违反法律规定,如人民警察刑讯逼供、城管工作人员执法时殴打他人等,均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个人职业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根据自身从事的职业要求所实施的行为。职业行为是社会生活中反复或继续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来谋生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带有国家和公共管理属性。

  对于个人职业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主要是看是否有特别法指引。如用人单位有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侮辱、殴打等违法行为时,则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因《劳动法》已给出指引,公安机关则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相应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同时,特别法有时也会限制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如《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泄漏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也有具体规定。两者发生竞合,但因为《医师法》已经有明文规定,也未指引公安机关处理,又属于特别法。

  综上所述,要判断具有职业属性的违法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一方面要认清该职业行为的性质,是国家和法律赋予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的职业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注意该行为是否有特别法规定、指引、限制。

  (作者单位 长寿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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