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类案观察 |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类案例梳理

 没有开始 2023-07-19 发布于重庆
图片
编者按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9条明确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尽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仅是契税征收中的一个时点,但如何解决上述争议,却同契税的应纳税额计算、税收优惠以及退税等事项密切相关,从根本上则同契税的征税对象之争、税法与民法的关系等问题直接关联。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始终是建立在对相关规范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基础上,并形成了“合同签订时”与“物权登记时”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从《契税暂行条例》到《契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改变,因此,总结司法实践争议,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司法实践的规范化,也有助于增强契税立法的回应性。此外,从《契税暂行条例》到《契税法》,纳税期限等其他条文亦有变动,这对于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体系解释的影响,也需持续关注。

因此,作为「类案观察」栏目第二期,现择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及学术论述如下,供读者参考。

契 税 法
01

类案一: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1合同签订时or物权登记时

案件名称孙晋伦与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行终8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的形成时间,而非不动产物权变动时点。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被上诉人结合涉案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符合上述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等文书只是在确认上诉人与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判令出卖人履行移转登记义务,双方买卖关系形成时间仍为合同签订之日,而非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其他时日。

典型案例2:预售合同or补充协议

案件名称吴淑琴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契税征收行为上诉案

案号(2015)三中行终字第13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纳税义务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发生的,不是2012年4月12日出现补充协议时发生的,更不是2013年7月29日契税纳税申报时发生的。2010年12月27日本案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该契税纳税义务的具体内容是明确的,即所购房屋是属于可以享受1%契税税率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涉案契税应当适用1%税率。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淑琴与京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全部房款为2539712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面积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最终房款总价为2551836元。因涉案房屋系期房,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可能存在差异,上述补充协议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不同,而该补充协议中载明实测面积系经政府房地局测绘部门实测,该实测面积亦与北京市房地产勘查测绘所出具的《房屋登记表》中载明的面积相一致,故以该实测面积计算出的最终房款总价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涉案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第六税务所以该价格作为计税金额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3第一份合同or第二份合同

案件名称王蔚茸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第三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区分局税务案

案号(2016)沪7101行初520号

审理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中,沪太路房屋的转让存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即《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买受人为原告儿媳,第二份合同即《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买受人为原告。因第二份合同订立于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原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期间向静安地税三所申报缴纳契税时提供的亦是第二份合同,且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与《契税纳税申报表》一致,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应当以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日期确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应当以该日期作为比较房屋成交价格与市场评估价的时间节点。

相关案例链接

案例名称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白路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税务管理案

(2016)苏01行终13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白路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时,白路公司即成为契税交纳的义务人。

黄圣柯、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书

(2018)桂行申2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由于黄圣柯于2007年11月13日与鼎铭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黄圣柯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当天

何育文诉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房屋买卖征税纠纷再审案

(2017)苏行申3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2条、第8条,房屋契税的缴纳义务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产生。因此,案涉房屋在杨志平与常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杨志平即具有缴纳买卖契约税的法定义务。

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黄圣柯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为2007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当天。

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方税务局、李福昌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0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3日与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为2007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当天

何海洋等诉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征收案

(2017)川1304行初2号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2条一款、第3条、第8条的规定,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在原告作为房屋买受方与卖方刘九龙、冯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即2016年1月25日。

张亚加与克东县人民政府等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8)黑行申360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亚加与克东县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晟世家园售楼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

黄少峰、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征收、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8)闽行申53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房屋权属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结果,房产证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并非物权发生变动结果的时间。


图片
02

类案二: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民事诉讼

典型案例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损害赔偿

案件名称张中新与陕西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7)陕01民终11171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依照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张中新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缴纳契税是张中新的法定义务。国家机关减免契税政策系张中新缴纳契税后一年后才发布实施,无法预见,故原审法院对张中新以其未能享受契税减免2%的政策造成11559元损失为由向陕西长和地产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2涉案合同解除是否返还代缴契税

案件名称重庆中宗置业有限公司诉李高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渝0153民初332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对于李高贵要求中宗公司支付已缴纳的契税2127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宗公司按照市场交易习惯代契税征缴机关向李高贵收取了契税21270元,并于2016年4月7日向契税征缴机构实际缴纳了契税21270元,按照条例规定,契税的缴纳义务人为李高贵,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当天,现涉案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的过错不在于中宗公司,并且中宗公司是代李高贵按照规定向契税征缴机关缴纳的契税,现李高贵要求中宗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3房屋买卖合同签订or取得权属转移合同或权利证书

案件名称李小兵等与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8)川19民终61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物权法》第17条规定,契税纳税义务的产生,不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为标准,而应以取得权属转移合同或者权利证书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未取得涉案门市的产权证书,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再继续履行,上诉人不再具有缴纳涉案门市契税的义务。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因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且该门市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税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对宏德公司代缴的税款25753.19元予以退还。

相关案例链接

案例名称

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结果

祝晓燕等诉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17)闽0703民初1839号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祝晓燕、施恩在与建阳海祥公司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之日即可履行纳税义务。

苏博文、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川民终106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苏博文,纳税义务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即已产生

邯郸市汇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3589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不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为标准,而应以取得权属转移合同或者证书为标准。故案涉税费均为双方房屋买卖成交并办理权属证书后所应向国家交纳的相关费用。

曲慧与博罗县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22民初1056号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原告应在房屋的交付时间2016年3月18日起十日内,即2016年3月28日前缴纳契税

图片
03

类案三: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刑事案件

案件名称宜宾市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敏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川15刑终28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单位宜宾巨豪公司、上诉人罗敏及其辩护人所提,江安巨豪公司办理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进行房地产开发,系土地契税的纳税人,宜宾巨豪公司不是纳税主体,不应构成逃税罪的意见。经查,江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宜宾巨豪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宜宾巨豪公司。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第18的规定,案涉土地的纳税人应当为宜宾巨豪公司,该公司的纳税义务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即已产生,之后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主体和实际开发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宜宾巨豪公司作为该契税纳税主体身份的认定。

图片
案例简评

从案件性质来看大多数案件均为行政案件专门针对契税征纳争议此外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争议中也会因对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不同而影响到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处理等问题另外在刑事案件中同样也会涉及到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从争议焦点来看对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讨论是探讨如何确定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是否予以退税是否享受税收优惠等争议焦点的一个中心环节

从裁判结果来看对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理解大多数案例将其理解为“房屋买卖合同”但也有部分案例认为“权属转移合同或证书”是“房屋产权证书”也即大多数案例偏向于认定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时”但也有部分案件认为是“物权登记时”同样是主张“合同签订时”但也有预售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定等不同签订时间之争而物权转移时也有不动产登记时房产交付时等不同的说法

从判决说理来看由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探讨在上述案例中仅仅是其中一个环节即使部分案例有意从契税征税对象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的角度来论证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最后都只是一笔带过地给出结论而非对理论争议进行详细论证

从法律依据来看除均引用契税暂行条例8条外部分案例还引用了契税暂行条例1条关于契税征税对象的规定9条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等部分案例则引用了物权法的规定由此体现出不同的审判思路

契税暂行条例1条及契税法1条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也即契税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征税然而无论是契税暂行条例8还是契税法9均将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界定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由此引发如何理解契税征税对象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争议在学理上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直受到关注并从根本上取决于对契税征税对象的探讨即契税究竟是对物权行为征税还是对债权行为征税对此有学者强调不应参照民法上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有学者以契税征税历史为参照强调契税本质是对“契约”征税而非对产权凭证征税有学者则以不动产买卖及产权登记发展历程对此予以反驳强调“契约”本身即为象征物权转移的权属证明文件而非简单认定为物权转移的原因行为有学者认为契税征税对象应为物权行为但出于征管便利而选择在物权登记前征税有学者结合现房与期房等不同买卖形式对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进行探讨有学者则从因法律行为和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二分视角对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学理论证

显然,现有的税法规范难以承载和回应上述争议。从《契税暂行条例》上升为《契税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条款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从司法实践的丰富多样性与法律规范的相对简洁性的碰撞中,积极从以往涉及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类案中总结归纳,一方面有利于实现税务司法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审判文书的规范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进一步加强税法解释。

此外,在《契税暂行条例》中,由于第9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实践中纳税人常常因签订合同与产权登记时间相隔较长而受到“先税后证”的困扰。《契税法》将这一规范进行调整,改为“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更加贴近征纳实践、便利纳税人及时纳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这一改变也引发学者对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实质的再度探究,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调整至“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是否是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物权转移时”的新注解。另外,《契税法》第12条也新增:“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这进一步增强了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物权转移时”的说服力。另外,对于通过赠与等方式转让物权而没有签订合同,后续亦没有进行物权登记等形式,如何进行其避税与否的性质认定,也还需探讨。进言之,尽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没有实质改变。但契税纳税期限、退税等规定的改变,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对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体系解释,因此还需要在新法颁布之后对司法实践持续关注。

契 税 法
延伸阅读

作者

论文名称

发表期刊

及时间

刘勇

契税征收与返还的解释论

《法学》2018

虞青松

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研究--以契税客体内含的私法规则为中心

《行政法学研究》2016

罗亚苍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与立法完善

《税务研究》2015

张青政

“桑某转让房产涉税案”法律问题探讨

《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2019

钱俊文

白路公司申请退还契税案评析

《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2017

李大庆

纳税义务溯及消灭的法教义学分析:从一则契税退税案件切入

《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2017

张成松

契税构成要件述评:从一起契税征收案谈起

《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2016

陈思融

商品房权属转移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再考量

《税收经济研究》2013

(整理:赵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