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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执行能否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隐遁B 2023-07-20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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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终本执行能证实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不足以证实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终本执行并非是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充要条件。

【案件基本事实】  

杨某对某地产公司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担保债权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债权经某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邓某对某地产公司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工资82580元。两笔债权经某区法院强制执行,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某地产公司财产被多轮查封且涉及刑事犯罪暂不宜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王某对某地产公司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工资113700元。两笔债权经某区法院强制执行,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某对某地产公司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笔债权经某区法院强制执行,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教育建司对某地产公司享有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工程款19395956元及相应利息。该笔债权经某区法院强制执行,以某地产公司涉及刑事犯罪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地产公司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某地产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追缴后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某区处非办就某地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组成专项小组,通过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资产、债务抵偿、诉讼判决(含刑事退赔和其他法院判决)进行梳理。

【原告诉讼请求】

杨某等向某中级法院提出申请:对某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法院裁判】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杨某等对某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评析】

一、杨某等人的债权并非不能清偿的到期债权

(一)暂不能执行的财产不等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杨某等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其申请,并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查封了某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这些房屋价值足以清偿杨某等人债权,其完全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房屋方式实现自己合法权益,不存在某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

至于某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适当,为何未启动拍卖程序,不是本案审理对象。申请人杨某等人不能因为某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未实现其目的就认为其到期债权未获清偿。

可见,某地产公司并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杨某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其申请不应被受理。

(二)某地产公司有大量资产,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

申请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载明:某区法院通过查询,发现某地产公司有股权,已被冻结;有房产,其房屋涉及抵押和查封,本案查封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

某地产公司提交的户室详细情况信息证实,仅登记在某地产公司名下未被抵押、查封的房屋就有60套,价值数千万元(某地产公司名下另有大量的股权、被抵押、查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杨某等人的债权不但可以通过执行已被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实现债权,也可以执行这些未设定抵押、查封的房屋实现债权,不存在某地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形。

(三)某区法院终结杨某等人本次执行程序根本原因是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

根据生效的另案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人民法院追缴非吸款发还集资参与人的前提是对某地产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金额进行核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于某地产公司债权债务清理专项工作尚未结束,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前述生效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也无法统筹协调涉及某地产公司的普通民事债务。即便某地产公司有大量无抵押、无查封的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因案件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而无法执行。

杨某等人的执行裁定书均载明此终结本次执行的原因是因某地产公司涉刑事犯罪,案件不具备执行条件。

(四)执行法院未发现某地产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案件执行中,某区法院及其他法院并未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未依法作出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决定,表明执行法院并未发现某地产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某地产公司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一)申请人杨某等应举证证实某地产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申请人的杨某等人须应举证证实某地产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申请人杨某等并未举示初步证据证实某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杨某等举示的执行裁定书以及某地产公司举示的户室详细情况信息恰恰证实某地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区法院并非因某地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某等申请人未能初步证实某地产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杨某主张应由某地产公司举证证实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于法无据。

三、某地产公司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某地产公司举示了请愿书,某区处非办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某地产公司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

由于某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前某区处非办正在按照工作安排逐步处理涉及某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相关的处置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目前尚不能确定某地产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故杨某等人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受理其对某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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