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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如何参与商业保理?

 Kerwinusvqv33n 2023-07-24 发布于安徽

商业保理项下商业汇票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研究

本文纲要

一、前言

二、商业保理基本概念与债权凭证类型分析

(一)商业保理与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基本概念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性认定

(三)债权凭证为商业保理形式要件

(四)合同债权凭证存在虚假确权风险

(五)发票债权凭证不适合未来应收账款

(六)商业保理引入类票据债权凭证

三、商业保理引入电子商业汇票为债权凭证的合法性及优势

(一)电子商业汇票债权凭证无须确权

(二)保理商享有票据权利和应收账款权

(三)光票保理的违法性

四、商业汇票在商业保理中的创新应用与发展前景

(一)应收账款票据化纾解中小微企业占款压力

(二)电子商业汇票可成为跨境保理的金融工具

(三)银行电票贴现为商业保理提供再融资

(四)商业保理可成为标准化票据的原始权益人

五、结论及政策建议

一、前言

商业保理是一项特殊的融资交易。商业保理业务实践中存在“先票据后保理”“先保理后票据”“光票保理(或称直接票据保理)”等多种业务模式(陈思远,2018)。商业汇票能否成为商业保理的标的,在国内商业保理业界和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持肯定观点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商业保理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持否定观点者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认为商业保理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本文认为,商业保理的标的资产只能是应收账款,商业汇票不能成为商业保理的标的资产,但可成为商业保理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商业保理作为实体经济的一项特殊融资模式,具有逆周期特点,当经济步入下行周期时企业对保理融资的需求将会增大,在当前实体经济应收账款票据化的趋势下,商业保理如何合法合规应用商业汇票显得尤为重要与迫切,本文以此问题为导向,进行深入探讨。

二、商业保理基本概念与债权凭证类型分析


(一)商业保理与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的基本概念

根据原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定义,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定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定义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第七百六十一条),并将应收账款分为现有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两种类型(第四百四十条)。其中,将供应商已履行合同、且发票已开出所形成的应收账款称为现有的应收账款,将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称为将有的应收账款。

应收票据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简称CAS22)规范,系指企业持由付款人或收款人签发,记载确定金额,由付款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一项债权凭证,也可由持票人以有价证券支付转让给他人。应收票据通常指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法律意义上,应收账款是一项基于交易双方主体、商品或服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履行期限等特定要素而产生的权利,表现为“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应收票据则为具有法定格式和受《票据法》约束的有价证券。两者的区别在于,应收账款是基于具体交易而形成有因性的金钱债权,票据本身并不是应收账款,但却可以成为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前者为有因性的金钱债权,后者为无因性的债权凭证,因此两者不具有等同性。商业保理公司作为类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限于受让债权人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并对其融资,而不可单纯以买入有价证券而进行所谓保理融资。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性认定

商业保理机构完成保理融资的同时,将相关应收账款债权关系由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转变为保理商与债务人,构成债权的转让行为。

《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以有名合同纳入合同编,并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六条)。由此可见,金钱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即使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但当转让事件发生后,债务人也只可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行为,而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亦即通知债务人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的要件。但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对于债权人通知的形式,认为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口头通知或其他形式。

《民法典》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第七百六十八条),这一权利顺位规则明确,登记在先者享有优先权。据此,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返还给自己。商业部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因此,商业保理实务中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视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告知义务,业经登记即形成该项应收账款的特定化,排除了他人对该项应收账款的主张权。


(三)债权凭证为商业保理形式要件

《民法典》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第七百六十四条),说明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持有债务人认可的、且无异议的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作为应收账款权利的载体,按照《商业保理术语》定义,是指经过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或者经过审判机关、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证明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的证明文件。商业保理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凭证通常表现为如下四种形式之一:

(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

(2)债权人开出以债务人为抬头的与基础交易相关的销售发票;

(3)债务人签发或转让给债权人的电子债权凭证(或称“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供应链应收账款多级流转凭证”“应付账款电子凭证”,本文将其统称为类票据);

(4)债务人签发或背书给债权人的电子商业汇票。


(四)合同债权凭证存在虚假确权风险

应收账款是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基础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业务规则》要求,保理商若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为债权证明文件时,还须包括物流单据、验收清单等。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存在对交易合同、物流单据、验收清单等债权证明文件难以确权的天然缺陷,应收账款的虚假风险极大。

如“成宇虚假应收债权诈骗案”中,成宇利用其控制的十家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伙同他人虚构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应收账款,骗取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招商银行等七家金融机构保理资金累计68.91亿元;“李仕林案”中,上市公司华业资本从恒韵医药受让的合计101.89亿元应收账款全部为恒韵医药虚构;“罗静案”中,罗静凭借对苏宁、京东等知名大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公开募资,而作为债务方的苏宁和京东则声明对罗静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合同不知情。因此,以基础交易合同作为商业保理的债权凭证,一旦发生当事方内外勾结的道德风险,就会存在虚假确权的法律风险。


(五)发票债权凭证不适合未来应收账款

发票作为债权凭证在传统商业保理上的应用较为广泛,通常由应收款方开出以应付款方为抬头的购销(劳务)发票,并在发票上记载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经应付款方同意交保理商收执。应付款项到期时,保理商凭发票向应付款方索款,应付款方偿付后赎回发票。

但在商业保理实务中,往往会发生应付款方以应收款方未履行合同为由抗辩保理商。有观点认为,债务人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并应作为商业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适格条件之一。但发票仅在债权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属性,司法实践中认为“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亦即合同或发票作为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在法律上存在或然性,当应收款方将其转让予保理商时,即便应付款方对此债务确认同意,但当应付款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未履行基础合同时,应付款方仍可以合同关系对保理商行使抗辩权,所以合同或发票仅适合作为现有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而不适合作为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

同时,发票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存在一个技术性障碍,作为债权凭证必须持有正本原件,应收款方将发票原件交保理商收执后,应付款方只能自制会计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做会计处理,待到期偿付应付款后再赎回发票原件收执,这将使应付款方在未收到正本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无法抵扣销项增值税款。


(六)商业保理引入类票据债权凭证

类票据是对各种应用区块链技术搭建在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上,由采购方所签发,承诺到期日兑付,并具有可拆分支付,多级流转,可开放式融资的应收账款电子债权凭证的泛称。其产生的背景是实体经济应收账款高企、资金固化现象严重。

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接了供应链上核心企业和多级供应商,由核心企业签发类票据向供应商支付,以替代原挂账形式的应付账款。持票人凭借核心企业的信用传递,将类票据以货币支付方式进行拆分支付,多级流转。类票据依托区块链、电子签章等技术,记载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包括增信方)、债权金额、债权到期日等,并将交易信息(包括基础交易资料、线上化交易数据等)形成债权数据包,以区块链分布式记账方式进行交易数据存储,形成安全、连续、不变的链式数据结构。类票据因具有分布式、多节点共识、公开透明、可追溯、不可篡改等显著特征,持票人可向银行保理或商业保理、小贷公司等类金融机构或类票据参与方申请融资。

类票据以其债务责任确定、无需确权的优势,逐渐成为银行保理、商业保理愿意接受的一项应收账款债权凭证。类票据基于不同供应链购销交易产生,其交易规则和章程也因链而异;其法律关系侧重于基础交易关系,出票人通常为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采购商),因此默认持票人仅对出票人享有债权,放弃对中间背书人的追索权;普遍约定受《民法典》合同编约束,因此类票据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票据。

根据财政部的相关通知,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取得的、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票据的“云信”“融信”等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不应当在“应收票据”项目中列示;企业管理“云信”“融信”等的业务模式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应当在“应收账款”项目中列示。亦即保理商受让类票据仅享有对原始债务人的债权,而非票据权利。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简称CAS37)第二十八条“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当前可执行的;(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销。”此项规定表明,资产负债表内的抵销仅限于法定授权或应收应付双方之间的特定条件下。

但在业务实践中,类票据受让方将其转付给供应商后,往往以类票据协议约定免追索为由,将会计表内非同一债权债务人项下应收甲方的类票据资产与应付乙方的负债进行抵销处理,造成会计信息失真。还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债务人对基础合同存在抗辩、发生贸易纠纷时,债务人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

三、商业保理引入电子商业汇票为债权凭证的合法性及优势


(一)电子商业汇票债权凭证无须确权

在中国人民银行大力推进应收账款票据化进程中,债务人以电子商业汇票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凭证支付予债权人,债权人持有到期兑付,或以货币形式支付转让,或融资。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定义,电子商业汇票系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承兑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依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具有真实性、安全性、不可抵赖性和确权关系真实、简单的特点,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也便于保理后融资,已成为商业保理中广泛应用的债权凭证。

电子商业汇票作为商业保理债权凭证,按票据交付先后分为“先票据后保理”和“先保理后票据”。

“先票据后保理”亦称票据结算保理,是指在基础交易关系中,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或者转让票据,用于支付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时,同时以该商业汇票作为债权凭证背书转让予保理商。商业汇票到期时,保理商持票要求承兑人兑付,收回保理融资款。若债务人不愿意债权人将该项应收账款转让予他人,只需在商业汇票上标注“不得转让”,债权人就无法将该项应收账款凭证向保理商叙做保理融资;反之,若债务人未在商业汇票上标注“不得转让”,则视同为债务人允许债权人将该项应收账款转让予他人,应收账款受让方因此成为应收账款方的直接后手。“先票据后保理”中交易方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商两方,属于“暗保理”模式。

“先保理后票据”是指在基础交易关系中的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债务人以签发或转让商业汇票直接支付给保理商,票据到期时,保理商持票要求承兑人兑付,收回保理融资款。“先保理后票据”中交易方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商三方,属于“明保理”模式。保理融资的特殊性在于“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即,保理融资到期时,可以由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支付还款,也可以由债务人经由债权人向保理商支付,但绝不可以由非债务人向保理商还款。如果债权人以受让非债务人的票据或其他资金支付到期的保理款,则构成债权人与保理商的借贷关系而非保理融资关系。

保理商愿意接受电子商业汇票为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大多是基于票据第一付款人——承兑人的资信,其实质类同于商业保理中的反向保理模式。同时,因电子商业汇票具有真实性的特点,保理商也省去了向票据承兑人确权的繁杂程序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二)保理商享有票据权利和应收账款权

会计实务中,应收账款以票据结算后,应当结转应收票据科目。但并不能据此认为,保理商在应收账款项下受让商业汇票后,保理商与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关系即已消亡,转化为票据债权关系。事实上,当事人使用票据清偿债务,如未明确约定,应当推定为新债清偿,原因债权并未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保理商受让商业汇票为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后,同时具有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商与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法律关系。

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判例认为,当事人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则构成代物清偿,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因而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若保理合同各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则当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时,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保理商可以选择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保理合同主张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先保理后票据”交易模式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商构成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保理商在票据到期未获兑付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时,应收账款债权人若未履行保理合同标的的,“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此时,保理商可能存在因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履行应收款基础合同而丧失对其直接前手的票据权利。

保理商在票据到期未获兑付选择保理合同主张权利时,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偿还原因债权的同时,有权要求保理商返还相关的票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第36条)。根据以上原则,若被告未提起票据返还之诉或者未提起票据返还的抗辩,法官可以向被告释明。为避免保理商双重获利、应收账款债权人双重受损,当保理商无法返还票据时,应收账款债权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权。


(三)光票保理的违法性

在一些地区的商业保理实务中曾盛行“光票保理”融资模式。“光票保理”又称为直接票据保理,即保理商通过互联网票据交易平台或直接向持票人签订《票据应收款转让服务合同》,以单纯货币给付对价方式向电子商业汇票持有人进行融资,票据到期时,保理商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收回票款。此类以商业汇票为标的的“光票保理”模式,因不存在商业保理交易所必须体现的三方主体(应付款方、应收款方、保理商)和两个合同(购销合同、保理合同)的形式要件,保理商仅享有对票据付款请求权而不存在实质性的应收账款基础交易,故该类保理融资的违规特征均表现为未按《商业保理业务规则》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对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登记。

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违规经营类”;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定性为“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则认定其“属于非法贴现,保理合同无效”。

四、商业汇票在商业保理中的创新应用与发展前景


(一)应收账款票据化纾解了中小微企业占款压力

实体经济应收账款高企,延缓了货币周转速度,传统的应对方法是增加货币投放,但货币投放是有成本的,货币投放的理论成本由存贷款基准利率之差所构成。增加货币投放的结果是实体经济融资总成本上升,企业负债率提高。因此,若要降低供应链各方的资金成本,又不影响交易各方的资金周转,唯有引入信用支付,发展直接金融,借助合适的金融工具和交易机制,用信用支付替代现金货币支付,以此加速企业资金周转速度。

电子商业汇票具有互联网支付功能,结合最长为六个月的远期信用,形成货币功能。采购方将经资信度高的承兑人(银行机构或企业机构)承兑的电子商业汇票以电子货币形式支付给供应商,供应商受让后将其在供应链中逐级支付转让,并使票据支付链中每个背书人的应收应付账款得以转销而降低资产负债率。当票据链末端的中小微企业为支付薪金、纳税、还贷、购汇需要货币资金时,也可以前手的应收账款为标的,以电子商业汇票为债权凭证,借助承兑人的信用传递,向保理商叙做保理融资。

曾有保理商以签发电子商业汇票的方式受让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后者以该商票作为保证措施,向担保公司申请委托贷款,此类错位交易违反了保理商只可受让应收账款,而不可付出应付账款的行业规制,一旦保理商出票无度,势必导致风险外溢。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商可提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保理商作为信用服务机构,应创建自身信用品牌,发挥信用中介优势,开展信用增信业务。当资信度低的中小微企业在商品赊销交易中为买方,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远期付款时,保理商可凭借自身信用为该项票据提供承兑增信,也即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付款担保。


(二)电子商业汇票可成为跨境保理的金融工具

电子商业汇票在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对跨境人民币业务“可识别,可审核,可报送”的规范条件下,可用于跨境人民币业务项下的支付与融资。商业保理公司受让跨境贸易项下应收账款时,可以应付款方签发的电票为该项应收账款债权凭证。

国内首笔跨境人民币商业保理业务中,中国国航以境外机票人民币售卖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天津安途金信商业保理转让进行保理融资。此项业务中,中国国航若以境外代理商签发的电子商业汇票作为该项跨境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转让予境内保理商,将可简化确权程序。商业保理属于国际收支的经常项目范畴,保理商可将受让的跨境贸易项下应收账款向境外机构或自贸区机构寻求再保理融资,届时,保理商可将该项应收账款债权凭证——电票跨境转让予再保理方的NRA账户(境外机构人民币境内账户)或FT账户(境外机构或境内机构自由贸易账户),保理商也可持票选择向境内银行或自贸区银行FTU(境内外金融机构自由贸易账户)申请贴现融资。


(三)银行电票贴现为商业保理提供再融资

现行监管政策允许保理商向银行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和再保理等渠道进行融资。保理商可持因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电子商业汇票及“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向银行机构申请贴现融资,如此,可将银行再保理流程须对基础资产交易穿透式尽调审核的繁冗程序转化为:

(1)对保理合同的合规性审核;

(2)对保理款已支付的审核;

(3)对保理商已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审核;

(4)对保理合同、支付凭证、电子商业汇票记载三者相关性审核后的银行贴现,银行机构可在对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或持票人(保理商)的授信额度内予以贴现,在确保交易合规性的同时降低银行和保理商的操作成本。


(四)商业保理可成为标准化票据的原始权益人

中国人民银行为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发展在2020年推出标准化票据,标准化票据是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供应链或产业链的流转规律是:通常由资信度高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出票并承兑后支付予收款人(第一背书人),之后的流转过程中,第三、第四背书人基本都为中小微企业,因此在票据链上表现为持票人的融资定价能力逐级减弱,融资利率趋升。中小微企业由于人工成本占比高,货币性支付需求多而需要持票贴现。

2021年末,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余额为2.16万亿元,其中未贴现余额为1.34万亿元,占比61.9%。商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率现已降至3.5%~4.5%,但第三、第四背书人的持票人因无法知晓给予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授信的银行,只能在民间票据市场进行有偿转让或向保理商寻求应收账款融资,此时融资利率约为7.0%~9.0%。

标准化票据的目标原始持票人正是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三、第四背书人的中小微企业,但由于存托机构无法知晓分散的第三、第四背书人,只能从具有同质性的短期融资券发行人中寻找出票人,以收款人为原始持票人归集基础资产票据。处于应付账款源头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多具有融资定价权,上海票据交易所统计显示,截至2021年10月末,标准化票据成功创设58只,金额达61.68亿元,其中基础资产为未贴现票据的23只,占比39.7%,金额达15.42亿元,原始持票人平均交易利率为3.06%。可见,从应付账款源头归集标准化票据基础资产,其价格不高于短期融资券,而流动性不及短期融资券,因此投资性较差,并表现为对短期融资券的挤出效应,但却未解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三、第四背书人(中小微企业)贴现难、贴现贵的困局。

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融资中推广以电子商业汇票为债权凭证,存托机构将其列为标准化票据的主要归集对象(原始持票人),并按承兑人资信等级分类定价,标准化票据利率就可定位于银行贴现利率与民间票据市场利率之间,成为货币市场上具有投资价值的短期固定收益率产品。创新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标准化票据”的集约化归集模式,可降低标准化票据的归集成本,疏通保理商的再融资渠道,有助于纾解中小微企业贴现难、贴现贵的困局,实现直接金融目标。

资产证券化是商业保理再融资的主要途径之一。据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关于企业再融资情况进行的调查,有57家企业于2020年进行了外部融资,从融资规模来看,资产证券化、股东借款(或投资)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是主要的融资来源,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占比高达35.34%。为支持商业保理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供应链)等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上海证券交易所鼓励和支持商业保理、金融资产管理等企业通过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存量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将募集资金用于再投资,畅通投融资良性循环。商业保理若以受让的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以电子商业汇票形成的债权凭证交存上海票交所或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以此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实现在“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下的再融资。

五、结论及政策建议

商业保理作为实体经济的一项特殊融资模式,具有逆周期特点。经济步入下行周期时,企业对保理融资的需求将会增大,尤其是当产业链、供应链应收账款持续增长时,位于资金链末端的众多中小微企业对应收账款的融资需求更为迫切。商业保理适合为这类中小微企业提供流动资金,纾解其因应收账款形成的资金压力。

按照《民法典》规定,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必须取得相关债权凭证。商业保理实务中,通常采用如下四种应收账款债权凭证:(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2)债权人开出的以债务人为抬头的、与基础交易相关的销售发票;(3)债务人签发或转让给债权人的类票据;(4)债务人签发或背书给债权人的电子商业汇票。

其中,以基础交易合同为债权凭证时,存在确权难的天然缺陷,极易导致虚假应收账款的风险。发票仅限在债权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属性,其作为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在法律上存在或然性,因此,发票仅适合作为现有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而不适合作为未来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类票据基于供应链购销交易产生,其法律关系侧重于基础交易关系,受《民法典》合同编约束,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票据,保理商受让类票据仅享有对原始债务人的债权,而非票据权利,当基础合同发生贸易纠纷时,保理商可能面临原始债务人行使基础合同项下抗辩权的法律风险。

与这三种债权凭证相比,在中国人民银行大力推进应收账款票据化的政策引导下,电子商业汇票以其真实性、安全性、不可抵赖性及无须确权,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且便于保理后融资等优势,已成为保理商在基础交易合同、销售发票、类票据等多项债权凭证中的占优选择,但也存在“光票保理”和保理商签发应付票据来支付保理融资款的违规做法。法律和司法实践也对商业汇票作为商业保理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作出了合法性界定。金融监管部门应在厘清商业保理与商业汇票的依存关系基础上,对电子商业汇票在商业保理、银行保理的应用及保理后的银行贴现、标准化票据发行、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制定合规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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